傷害等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CDM-113-易-2784-20250115-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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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宏盈律師 龔正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38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被訴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代號B之男子(姓名年籍詳卷)與告 訴人即代號A1之女子(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1)前為男女朋友,交往期間自民國108年8月底起至111年11月中旬止。被告與A1與分手後,於111年11月21日19時許,至被告位在臺中市北區住處收拾物品,2人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掐住A1之脖子及捏A1之大腿,致A1受有前頸部多處鈍挫傷、左前臂多處鈍挫傷、右手第四指擦傷、左大腿鈍挫傷紅腫左前臂多處、右手第四指擦傷、左大腿鈍挫傷與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被告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A1業經達成和解,而告訴人已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