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CDM-113-易-2785-2024102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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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修 籍設臺中市○○區○○里○○路○段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毒偵字第2030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劉明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劉明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2 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竟同時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3日10時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中市某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23日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大肚區遊園路1段旁,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將其帶返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執行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案被告劉明修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1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79、80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應逕行追訴處罰,檢察官逕行起訴,要無不合。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為 警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至5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被告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應分論併罰等語,然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分次施用前揭第一、二級毒品,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陳,要難憑採。㈢被告前因⒈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確定,惟該緩刑嗣遭撤銷確定;⑵竊盜案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⑷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525號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7年度易字第2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8年度易字第9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即甲案自108年3月4日起至111年6月3日止、乙案自111年6月4日起至111年12月3日止,於110年4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11年10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卷第54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28頁),堪以認定。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本案再犯相同罪質之施用毒品罪,顯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請求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自制力不足;又被告知悉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不知戒除毒癮,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自應予以非難;惟施用毒品本質上仍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社會,且該犯罪類型於生理及心理上具有特殊之成癮性;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54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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