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CDM-113-易-2791-20250312-2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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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威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77 76、13161、25877、3342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532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附表編號1、3所宣告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附表 編號2、4所宣告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家威於下列時、地,為以下犯行: (一)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12日1時許,鑽入臺中市北屯區廍子路與環太東路口之「心之所向」建案工地之地下1樓儲藏室,以透過門縫搬出物品之方式,徒手竊取弘笙水電展業有限公司(下稱弘笙公司)所有老虎鉗1把,再以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剪開電線查看後,竊取電線1批(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萬9061元)得手,即駕駛牌照號碼AXQ-192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載運離去。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月17日 20時許,在高雄市台88線快速公路上,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弘笙公司工務主任曾德恩於臉書社團中發現陳家威張貼文章販售上開電線,遂聯繫陳家威約定碰面交易並報警處理,俟員警於113年1月18日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霧峰區仁化路與鳳凰路交岔路口查獲陳家威,並扣得老虎鉗1把、電線8綑、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1.3326公克)、吸食器1組,並徵得陳家威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而查獲。 (三)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駕駛甲車 於113年2月16日4時35分許,至臺中市太平區樹孝路337巷旁「和宜上美」建案工地,翻越圍牆及門窗後進入工地,徒手竊取電線1批(價值共計3萬元)得手後,旋駕駛甲車載運離去。 (四)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駕駛牌照 號碼BDM-1387號自用小客車於113年6月23日2時30分許,至臺中市北屯區南興路與南興一路口「華太宜和」建案工地,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把,翻越工地圍牆,入內搜尋財物未獲後,即再度翻牆爬出,旋遭警員當場查獲,並發現陳家威留置工地內之破壞剪1把。 二、案經曾德恩、林江鴻、陳永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第五、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陳家威、 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陳家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曾德恩、告訴人林江鴻(「和宜上美」建案員工)、證人劉茂村(保全員)、告訴人陳永亨「華太宜和」建案員工)於警詢證述相符,且有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遭竊現場照片、臉書擷取畫面、查獲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100649號鑑驗書;⑶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遭竊現場照片、員警職務報告;⑷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遭竊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稽及老虎鉗1把及電線8綑、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吸食器1組、破壞剪1把扣案可佐,被告自白應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陳家威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牆垣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牆垣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有起訴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釋字第775號大法官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其中犯罪事實欄一(二)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認無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導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犯罪事實欄一(二)犯行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犯行,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 ,惟未生獲得財物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⑴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對他人財產權恣意剝 奪,欠缺法治觀念;⑵前曾有施用毒品行為,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勒戒處遇之苦心,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⑷於本院自陳學歷、家庭成員、經濟、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4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之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考量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為整體評價,就所處被告如附表編號1、3之刑及附表編號2、4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4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如附表編號1犯行竊得老虎鉗1把、電線其中8捆,已發 還被害人,不予抹收。未能扣案之電線,因經被告變賣換取現金1萬5000元,係其犯罪所得,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如附表編號2犯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係查獲之第 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鑑驗耗用之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扣案吸食器1組,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三)被告如附表編號3犯行竊得電線1批,係其犯罪所得,尚未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扣案破壞剪1把雖係被告用於如附表編號4犯行之工具,但無 證據認係其所有之物,或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況非違禁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21第1項第 2款、第3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刑 沒收 1(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前段) 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 陳家威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1萬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後段) 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 陳家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1組沒收。 3(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如犯罪事實一(三)所示 陳家威犯踰越門窗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電線1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如犯罪事實一(四)所示 陳家威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