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等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CDM-113-易-2795-20241114-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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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景文 莊強升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3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景文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強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莊景文係莊強升之胞弟,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莊景文前因對莊強升為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5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120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莊景文不得對莊強升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該通常保護令裁定已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警員,於112年9月5日送達莊景文,並告知莊景文裁定內容而為執行。詎莊景文竟基於違反通常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1月5日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住處(地址詳卷),因細故與莊強升發生口角,先以「幹你娘機巴」、「神經病」等語辱罵莊強升,再與莊強升發生拉扯,致使莊強升受有右側胸部挫傷之傷害(莊景文所涉傷害部分,業經莊強升於偵訊時撤回告訴),而以此方式對莊強升實施家庭暴力。雙方扭打後,莊強升乃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返回上址住處,自廚房拿取家人共用之西瓜刀1把作勢追砍莊景文,致使莊景文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莊景文之生命、身體安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莊強升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莊強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莊景文(偵卷第47-50頁、第115-116頁、第121-122頁)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13785號第37頁)、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12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偵卷13785號第53-56頁)、本案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光碟、被告莊強升手持之西瓜刀照片(偵卷13785號第57-61頁)、家庭暴力通報表(偵卷13785號第63-6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偵卷13785號第93-9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分駐(派出)所家庭暴力加害人訪查紀錄表(偵卷13785號第97-10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偵卷13785號第125-127頁)在卷可佐。是被告莊強升之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證據予以補強,應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被告莊景文部分: 訊據被告莊景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程序時 辯稱:我沒有做起訴書所載之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莊景文係莊強升之胞弟,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莊景文前因對莊強升為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12年9月5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120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被告莊景文不得對莊強升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該通常保護令裁定已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警員,於112年9月5日送達被告莊景文,並告知被告莊景文裁定內容而為執行之事實,為被告莊景文所不爭執,核與證人莊強升(偵卷13785號第39-46頁、第89-90頁、第121-122頁)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13785號第37頁)、【莊強升】113年1月5日賢德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偵卷13785號第51頁)、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12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偵卷13785號第53-56頁)、本案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光碟、被告莊強升手持之西瓜刀照片(偵卷13785號第57-61頁)、家庭暴力通報表(偵卷13785號第63-6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偵卷13785號第93-9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分駐(派出)所家庭暴力加害人訪查紀錄表(偵卷13785號第97-101頁)、本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5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偵卷13785號第103-10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偵卷13785號第125-127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莊景文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莊強升發生口角,先以 「幹你娘機巴」、「神經病」等語辱罵莊強升,再與莊強升發生拉扯,致使莊強升受有上開傷勢:1、證人即告訴人莊強升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13年1月5日9時30分許,在我住處,因弟弟莊景文在家中客廳說頂樓火災為我放火,我覺得遭弟弟莊景文誣賴而發生口角,且我弟弟一直說是我放火才會發生火災,要我出錢整修,我說消防局有火災鑑識為電線走火,因此為什麼要我一人出房屋整修費,弟弟莊景文就說我神經病且火是我放的,要我自己一個人出費用,又罵髒話幹你娘機巴、神經病,我們就一直起口角到家中大門。我生氣才拿空水桶作勢要他不要亂說話,之後我就要進門,而莊景文就從後方環抱我的腰,要把我摔到地上,過程中他還有用手肘撞到我的右胸,後來我掙開莊景文的環抱等語(偵卷第40-41、45頁);於偵訊時指稱:當天弟弟莊景文說家中之前火災毀損的部分要修繕,說那是我放火的,要我出錢,我說你沒證據且要修繕也是要一起,我們就發生口角,他就在門口撞我胸部,抱著我摔,導致我受傷,傷勢如我的賢德醫院診斷證明,當天他還一直要打我,我就趕快跑進去廚房拿西瓜刀,他也追進來,他看到我拿刀,才沒要打我等節(偵卷第89-90頁),是證人即告訴人莊強升於警詢、偵訊時,指證歷歷有與被告莊景文發生口角,被告莊景文有辱罵幹你娘機巴、神經病,且有環抱其腰部,欲將其摔到地上,且於過程中有撞到莊強升之右側胸部等節,是證人莊強升針對發生口角之原因、辱罵內容、受傷經過等證述甚詳,無矛盾或歧異之處。倘非證人莊強升曾親身經歷事件過程,焉能就被告莊景文實施家庭暴力之細節為明確之證述,是證人莊強升結證之上情,形式上觀之,並無不可信之處。2、再者,被告莊景文於113年1月5日警詢時自陳:我有罵哥哥莊強升髒話即幹你娘雞巴及神經病,但這是我的口頭襌。那天莊強升在樓上休息,聽到我跟母親對話的片面,就下樓和我起口角,我不是在說他,我只是說樓上火災後的簡易維修費而已。之後我要出門去做身體檢查,他可能以為我心虛示弱要逃走,就跑來和我理論,拿水桶要砸我,我有做防衛動作環抱他,他出聲要我放開他,我幾度不肯,環抱他太久,他就生氣去拿西瓜刀衝出門要砍我等語(偵卷第48-49頁),是被告莊景文於案發當日之警詢時,已明確表示當天有與莊強升發生口角,並有對莊強升陳稱「幹你娘機巴」、「神經病」(惟表示僅係口頭禪)。另有自陳其有環抱莊強升,且環抱時「幾度不肯放開」,可知環抱時間非極為短暫。而被告莊景文陳述之該等內容,與上述莊強升之證述得以相互勾稽,且上開警詢陳述乃於案發當日為之,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記憶力理應較為清晰、明確,且被告莊景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警詢的陳述,並不會故意說謊、騙警察等節(本院卷第61頁),是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實有與莊強升發生口角,有以「幹你娘機巴」、「神經病」等語辱罵莊強升,且有環抱莊強升而有肢體接觸,且環抱過程非瞬間、短暫,具有一定之時間。3、又佐以莊強升之傷勢,其於113年1月5日至賢德醫院急診,此有113年1月5日賢德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偵卷13785號第51頁)在卷可查,另莊強升於急診時,經醫生診斷後,呈現有右側胸部挫傷之傷勢,此有上述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足見莊強升受傷之情形尚非極為輕微,應係有相當程度之外力介入,且上開傷勢與案發時點具有密接性,並與莊強升、被告莊景文證稱被告莊景文有環抱莊強升,過程中有撞到莊強升之右側胸部,因而造成右側胸部挫傷等節相符,堪以認定。4、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騷擾」則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經查,被告莊景文於上開時間、地點,先以「幹你娘機巴」、「神經病」等語辱罵莊強升,再與莊強升發生拉扯,致使莊強升受有上開傷害,衡諸被告莊景文上開行為態樣、時間久暫,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並考量莊強升之主觀感受,已使莊強升生理、心理上均感到痛苦,核屬對莊強升精神、身體上之不法侵害。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莊景文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被告莊強升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莊景文先後以「幹你娘機巴」、「神經病」等語辱罵莊 強升,再與莊強升發生拉扯,致使莊強升受有上開傷勢之行為,應係基於同一之犯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始足當之,故應成立接續犯,以一罪論。 三、爰審酌被告莊景文明知本院所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被告 莊景文對莊強升實施家庭暴力,卻無視本案保護令之禁令,而為上述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莊強升保護之作用。而被告莊強升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處理、溝通糾紛,而以上開方式恐嚇莊景文,惟雙方已於偵訊時撤回告訴。此外,被告莊強升坦承本案犯行,存有悔意。兼衡被告莊景文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沒有子女,現從事物業管理、保全公司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被告莊強升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沒有子女,現從事服務業工作,如一日工作14小時,則月薪約5萬元,然每月收入不固定等節。再徵諸檢察官、被告2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2人素行(詳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莊景文否認、被告莊強升坦承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西瓜刀,雖為被告莊強升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本 院考量西瓜刀屬日常使用之一般用品,取得方式容易,且替代性高,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予以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