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等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CDM-113-易-2798-2024110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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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素惠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6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素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蕭素惠前向王進郎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6樓之5 房屋(下稱本案房屋),經告知租賃契約於民國111年4月30日終止後不再續租,然蕭素惠於111年4月30日租期屆至後拒不返還本案房屋,經王進郎訴請蕭素惠遷讓返還本案房屋,由本院於112年4月6日以111年度中簡字第3383號小額民事判決命蕭素惠應將本案房屋遷讓返還予王進郎後,王進郎執上開判決聲請遷讓本案房屋之假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3月7日上午強制執行解除蕭素惠對本案房屋之占有,將本案房屋點交予王進郎,王進郎並委由其妻邱碧蓮請人更換本案房屋門鎖完畢。詎蕭素惠於上開房屋經強制執行點交予王進郎後,明知其已喪失本案房屋之占有,仍於113年3月7日晚間8時許,欲進入本案房屋,然因發覺不得其門而入,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及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鎖匠將本案房屋大門門鎖拆除而毀損該門鎖,並另行更換門鎖,以此方式開啟本案房屋大門並擅自侵入本案房屋。嗣經邱碧蓮於翌(8)日欲進入本案房屋時,發現本案房屋門鎖遭更換,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進郎委由邱碧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蕭素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3年3月7日點交同日晚間8時許指示鎖匠 將本案房屋門鎖更換並進入本案房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及侵入建築物之犯行,辯稱:我要進入本案房屋拿東西,告訴人王進郎假稱係本案房屋屋主、係假房東,且存在不定期租約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向告訴人承租本案房屋,告訴人因認被告於租期屆至 後未返還本案房屋,而訴請被告遷讓返還本案房屋,由本院於112年4月6日以111年度中簡字第3383號小額民事判決命被告應將本案房屋遷讓返還予告訴人,告訴人並執上開判決聲請遷讓本案房屋之假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3月7日上午強制執行解除被告對本案房屋之占有,將本案房屋點交予告訴人,並由告訴人之妻即告訴代理人邱碧蓮請人更換門鎖完畢,而被告於113年3月7日晚間8時許,欲進入本案房屋,發覺不得其門而入,遂指示鎖匠將本案房屋大門門鎖拆除並另行更換門鎖,以此方式開啟本案房屋大門並進入本案房屋等情,被告並未爭執,核與證人邱碧蓮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23至25、165至167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7頁)、告訴代理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27至33頁)、告訴人陳報狀(偵卷第37至38頁)、本院113年1月23日中院平112司執春字第58260號執行命令(偵卷第39至40、99頁)、本院113年3月7日公告(偵卷第41、101頁)、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2年房屋稅繳款書(偵卷第4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45至51頁)、更換門鎖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偵卷第53頁)、告訴代理人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61至73、85至97、107至133頁)、執行現場照片(偵卷第73至83頁)、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3383號小額民事判決(偵卷第169至175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封面(本院卷第49、5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又本案房屋之出租人及提起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3383號民事訴訟並聲請假執行之人,均係告訴人1人,檢察官起訴意旨認係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及王榕羣3人所為,應有誤會。  ㈡本案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告訴人為本案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人,告訴人前將本案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至111年4月30日屆滿等情,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2年房屋稅繳款書(偵卷第43頁)、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24日中山地所一字第1130004771號函文(偵卷第57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封面(本院卷第49、51頁)存卷可考,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則被告空言辯稱告訴人非本案房屋屋主、係假房東、存在不定期租約等節,均無從採憑。  ㈢查本院執行處受理前開假執行事件後,定於113年3月7日上午 9時15分執行遷讓點交本案房屋,並在本案房屋門口張貼本院113年1月23日執行命令,揭示「本院定於113年3月7日上午9時15分執行遷讓點交如附表執行標的(即本案房屋)」之旨,告訴代理人並於113年3月5日將此執行命令以LINE傳送被告知悉,且本院執行處於113年3月7日上午如期執行遷讓點交本案房屋,解除被告對本案房屋之占有,將本案房屋點交予告訴人,並在本案房屋門口張貼封條即本院公告揭示「本院受理112年度司執字第58260號債權人王進郎與債務人蕭素惠間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業經依法執行,解除債務人蕭素惠所有坐落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即本案房屋)之占有,點交予債權人王進郎接管,嗣後任何人不得侵害其權利」,且由告訴代理人當場請人更換本案房屋大門門鎖完畢等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偵卷第23至25頁),並有本院執行命令(偵卷第39至40、99頁)、公告(偵卷第41、101頁)、告訴代理人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17至125頁)、更換鎖頭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偵卷第53頁)在卷可佐;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知悉上開執行命令,有見聞本案房屋大門上張貼上開執行命令,其於113年3月7日晚間發現本案房屋大門門鎖被換,其於鎖匠到場前將封條撕下等語(偵卷第20至21頁),足見被告於113年3月7日晚間,已知悉本案房屋於該日上午執行點交完畢,其對本案房屋之占有業經解除,在法律上其已無權使用本案房屋,未經告訴人之同意,自不得擅自進入本案房屋。雖被告辯稱其進入本案房屋係為拿取物品等語,然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查被告供承其於113年3月7日晚間8時許,未經告訴人或告訴代理人之同意,即拆除、更換本案房屋大門門鎖並進入本案房屋等語(本院卷第42頁),被告顯擅入本案房屋,縱被告係出於取回其物品之意,亦應連絡告訴人取回,而非擅自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進入本案房屋,其所辯係要拿回東西等語,並不可採。  ㈣次查,本案房屋於強制執行點交時,即經告訴代理人請人更 換本案房屋大門門鎖,已如前述,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其於113年3月7日晚間8時許請鎖匠拆除本案房屋大門門鎖,並另行更換門鎖等語(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41頁),則被告拆除告訴人所有之本案房屋大門門鎖,自係毀損該門鎖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及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本案房屋雖經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而交付占有,但甫點交尚乏事證足以認告訴人於案發時已在該屋居住,是僅得認本案房屋係告訴人之建築物,尚難認係供告訴人生活起居使用之住宅,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係侵入住宅,容有未洽。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侵入建築物及毀損他人物品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鎖匠遂行毀損本案房屋大門門鎖之犯行, 為間接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房屋業經強制 執行點交予告訴人,仍無視強制執行之效力,擅自以破壞門鎖方式侵入本案房屋,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無和解或調解之意願,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尚屬輕微,及被告前無因犯罪經起訴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 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 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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