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CDM-113-易-2803-2024102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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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湘緁 選任辯護人 賴英姿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湘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湘緁與告訴人王靖瑜等2人為朋友關 係。被告與告訴人於民國113年2月15日晚間某時許,在臺中市某韓式燒肉店用餐,席間被告飲用啤酒、燒酒數瓶,其等2人於用餐結束後,再陸續前往臺中市西屯區青海南街某酒吧、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藍池酒吧繼續飲酒,嗣於翌(16)日凌晨某時許,被告與告訴人飲酒結束後,決意共同搭乘計程車返回住處,惟2人所搭乘之計程車抵達被告住處前時,被告因故不願下車,告訴人因擔心被告之人身安全,遂決定將被告帶回其住處過夜。俟於同日凌晨某時,其等搭乘計程車抵達告訴人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社區後,乃共同搭乘電梯至該社區5樓,惟電梯抵達5樓時,告訴人因見被告酒醉,遂雙手攙扶被告走出電梯門,惟此時被告明知自己因飲酒而酒醉,但仍有相當之意思能力,本應注意其身體因受酒精影響平衡,而於行走時應注意行走、謹慎前行,避免因跌到而傷及他人,依當時客觀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於走出電梯門時,因重心不穩向後跌倒,適告訴人此時恰以雙手攙扶被告,導致告訴人受被告身體拉扯,向前跌倒,致告訴人上排牙齒撞擊被告之額頭部位,造成告訴人受有眩暈、噁心、上排左側及右側門牙掉落、左側側門牙掉落、左側第一小臼齒齒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被告涉犯前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社區清潔人員鍾向芳於偵查中之證述、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2月18日診斷證明書、美燕牙醫診所113年2月27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及斷齒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之勘驗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3年2月15日晚間與告訴人一同飲酒, 且對告訴人因跌倒致受有眩暈、噁心、上排左側及右側門牙掉落、左側側門牙掉落、左側第一小臼齒齒裂等傷害乙節亦不爭執,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我喝了很多酒,已經喝到斷片沒有意識了,當時我根本不知道告訴人有攙扶我走出電梯,我醒過來後才發現自己在告訴人家中,一直到看到影片我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主張:依電梯內之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斯時身體不斷晃動,且須仰賴告訴人之攙扶始得步出電梯,顯已因酒醉而達意識不清之程度,過程中被告乃係在受告訴人之牽引下,以右邊側身方式步出電梯後隨即倒地,未見被告有拉扯告訴人之舉措,自無從令被告擔負過失傷害之責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2月15日晚間某時許,在臺中市某韓 式燒肉店用餐飲用啤酒、燒酒數瓶,於用餐結束後,其等2人再陸續前往臺中市西屯區青海南街某酒吧、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藍池酒吧繼續飲酒。嗣於113年2月16日凌晨某時許,告訴人偕同被告返回其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之社區,並一同搭乘電梯至5樓,俟其等2人步出電梯後旋即跌倒在地,告訴人因此受有眩暈、噁心、上排左側及右側門牙掉落、左側側門牙掉落、左側第一小臼齒齒裂等傷害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靖瑜、證人鍾向芳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他卷第41至42頁),並有美燕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卷第21至23頁)、告訴人傷勢照片(他卷第25至30頁)、告訴人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他卷第31至33頁)、臺中地檢署之勘驗筆錄(他卷第42頁)、本院之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擷圖(本院卷第73至75、89至117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固堪可認定。惟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於案發當時是否因酒醉而達意識不清之程度?是否屬刑法所非難之「行為」? (二)按刑法上之行為,係指出於意思所主宰支配之人類行止, 且係形諸客觀可見之行動與靜止,亦即行為者須有實現內部意欲所可能支配之外部身體動靜,且須引致外界發生具有法益侵害及義務違反之後果。換言之,刑法規範之評價對象,須限定在人類有意識的行止上,重點在於人的意志與身體行止間之支配關係。而人類特定之身體動作或靜止,源自於生理傳導機制(腦部、神經、肌肉組織),行為人於同一時點有能力透過意志改變既有之生理傳導作用,而為其他之生理傳導選擇(即選擇其他行動之可能性),即可認定該身體動作或靜止屬於行為。不符合上述意義下的人類行為,諸如潛意識作用,如夢遊、說夢話等,以及自主神經反應,均不能視為刑法之行為。又此一「行為」之適格評價,應先於構成要件而為審查,如不該當刑法之行為,即屬不罰之行為,而應為無罪之判決。經查:   1.證人王靖瑜於偵查中結稱:案發當天晚上我跟被告一起在 一間韓式烤肉店吃飯,被告有喝燒酒3瓶與些許啤酒,之後我們去朋友的酒吧續攤,被告喝了3、4排調酒,也有喝威士忌,接著我們又去蘭池酒吧喝酒,被告有喝威士忌,結束後我與被告共乘計程車要返家,但是到了被告住處,被告不願意下車,他們的管理員也不願意扶被告進門,我擔心被告的安危,所以才決定將她帶回我家睡一晚等語(他卷第41頁),由是可知,被告於案發前確實已飲用為數非少之各式酒類,於其等2人乘車返回被告住處時,已見被告有無法自主獨立行走,需仰賴旁人攙扶始能移動之情形;而證人王靖瑜亦證稱:我扶著被告要出社區的電梯時,被告重心不穩跌倒,因為她拉住我,造成我一起跌倒,跌倒過程中被告的額頭撞到我的門牙,導致我的門牙掉落,之後我就將被告扶進床上睡,再回頭撿拾掉落的牙齒及擦拭血跡,被告睡醒後我有跟被告說我門牙斷裂的事情,被告還問我是不是她跌倒受傷等語(他卷第41頁),衡諸告訴人之門牙在此跌撞過程中斷裂掉落,可知斯時撞擊之力道應非輕微,然被告卻仍持續處於睡眠狀態,難以喚醒,對外界之刺激喪失感知能力,直至翌日始獲悉事發經過,則被告於案發當下是否確具行為意識,實有疑義。   2.再查,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電梯內之監視器影像顯示(檔 案名稱:「line_oa_chat_240412_111421.MP4」):   ⑴監視器拍攝畫面係一電梯車廂,被告上半身前傾倚靠在電 梯車廂左側牆面扶手上,告訴人以雙手穿過被告腋下,自背後環抱住被告,被告身體輕微晃動。   ⑵電梯門開啟,告訴人以左手拉住被告之右手,被告身體仍 然前傾,並以左手抓住電梯扶手,告訴人以與被告面對面、雙手拉住被告右手之方式,倒退欲將被告拉往電梯車廂外。   ⑶之後告訴人改以左手拉住被告之右手,並以右手操作電梯 面板,被告隨即掙脫告訴人之左手,並靠著電梯車廂牆面低頭站立。   ⑷告訴人與被告面對面,以左手伸過被告右手腋下抱住被告 之方式,將被告出電梯車廂外,被告步出電梯車廂後,雙手碰觸住告訴人之雙手,頭部低垂、身體下彎,此時被告雙腳微曲,身體隨即因重心不穩向後仰倒,告訴人左手因環抱被告右側身體,此時2人身體有接觸,2人面對面向監視器拍攝畫面右側而同時跌倒在地。上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憑(本院卷第至71至72、89至117頁),足見被告進出電梯時均需仰賴告訴人環抱、攙扶在側,無法自行站立,而在電梯車廂內,被告亦因身體癱軟無力倚靠在電梯左側牆面,且其幾乎是呈現身體前傾、頭部低垂、雙腳微曲之狀態,核與一般陷入泥醉昏睡狀態之人之外觀特徵大致相符,佐以上開過程均係由告訴人單獨操控電梯面板至指定樓層,並控制電梯門之開關,益可證被告斯時應達意識不清之程度,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時確因飲酒茫醉而處於近乎無意識之睡眠狀態無訛。 (三)綜核上情,被告應係酒醉在幾近無意識之狀態下,因身體 癱軟無力,步態踉蹌,遂於行走過程中因重心不穩不慎仰倒,使攙扶在側之告訴人隨同跌倒而受有上開傷勢,且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斯時尚有知覺,或係處於清醒狀態。從而,被告前揭舉措既非出於意思主宰下所為之身體支配,依上說明,要非屬刑法上之「行為」,並非刑法規範之評價對象,且因係不罰之行為,自無須另為構成要件該當性及違法性之審查,亦無須審究有無刑法第19條責任能力或原因自由行為之必要。 (四)至證人鍾向芳於偵查中之證述,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於跌 撞之過程中受有門牙掉落之傷勢,核與被告案發時之意識狀態無涉,自無從憑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併予說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尚不能排除被告係於幾近無意識之狀態下而 為之身體反應,自無從以刑法過失傷害之罪責相繩,故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開規定與判決意旨之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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