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CDM-113-易-2806-20241230-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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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1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渠於民國112年5月間開設桌遊館之計畫已無法繼續 ,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0月3日11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向丁○○佯稱:可以先匯款投資金葵桌遊休閒館,之後如果決定不投資,會返還投資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旋即於同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丙○○所指定之劉芮菱(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與丙○○簽立金葵股東契約書。嗣因丁○○向丙○○表示決定不予投資並要求返還投資款未果,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達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5頁),且公訴人、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本院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詐欺取財錢犯行,辯稱:我跟告 訴人在檢察官那邊開完庭之後才發現中間有誤會,其實我有跟他老婆約,要把錢還他,我是有約他投資,但當時是有一些原因,他老婆有聯絡我,希望我歸還投資金,但要由她接收,告訴人不知道他老婆有聯絡我,並跟我有約好這件事,我們已經調解過,按月返還投資金,目前已經返還1萬,還剩下8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經查: ㈠因被告提供不實之資訊,肇致告訴人丁○○因此受騙而投資10 萬元情事,業據告訴人①112年10月17日於警詢時指訴:我於112年10月3日11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與被告丙○○簽立契約書,要投資1間叫金葵桌遊休閒館的店,隨後丙○○要我直接匯款10萬元給他,才算達成契約,我在當日以中國信託的網銀(000-00000000) 0000)匯款10萬元,到丙○○所提供的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事後在112年10月16日時20時許,被告原本稱可還給我10萬元,卻遲遲不還,才驚覺受騙報案。我們是以契約做投資且當面匯款,被告自己提供契約書給我,讓我做投資,遭詐投資標的為博弈,詐騙損失共計10萬元等語(見偵7412卷第39至41頁);②113年2月26日於偵查中證述:被告說可以先投資桌遊的店,要我先匯10萬元,等我跟家人確定可以投資再來簽契約,但跟家人討論後並不同意,我就要求返還投資款,但被告並沒還給我。就所提示偵卷7412號第105頁,是我給錢之後跟被告簽的,後來跟家人討論後決定不投資,要求返還投資款10萬元等語(見偵7412卷第142頁);③113年5月16日於偵查中證述:112年間交給被告10萬元的原因,是要投資他開的公司,他要開桌遊館,是用銀行轉帳,1次轉10萬元給被告,我們是在西屯區長安路2段145號簽約,當時被告請我入股投資,要請我到那邊管理當店長,簽約後被告並沒跟我說桌遊館成立進度。我並沒去過被告經營的桌遊館,被告當時有說要請我當店長,至於被告雖稱我當時知道不是要開桌遊館而是要開博奕,但我並不知情等語(見偵續111卷第52至54頁)。顯然對於所投資之經營項目究竟是桌遊館抑或是博弈,告訴人於警詢指訴及偵查中證述,均係稱經營桌遊館(見偵7412卷第39頁、142頁,偵續111卷第52頁),並無被告所辯稱經營之項目為博奕情事。 ㈡就112年10月3日告訴人與被告相約簽立「金葵股東契約書」 ,告訴人並匯款10萬元投資款,然在此之前,告訴人究否曾至將作為投資經營桌遊館之處所「臺中市○○區○○路00000號」參觀,告訴人堅詞稱未曾親自去該處所參觀裝潢過程,都是被告提供臉書上裝潢的照片,被告則辯稱約9月底,有帶告訴人去現場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依被告辯稱:其在長安路2段有開1間珠寶店,棋牌社就是開在那附近,地址是成都路279號地下室,應該是在9月底帶告訴人去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告訴人則稱:並沒有去看過,簽約時去的那間店是珠寶店,並不是那個地址,簽約時那個地址並沒有去過,從頭到尾都沒有去看過桌遊館,簽約那天是約在被告正在裝潢的珠寶店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實際上,告訴人與被告10月3日當天係約在長安路2段145號地點簽約,此有被告所提出112年10月2日21時54分之LINE通聯紀錄,其上即明確載述簽約之地點為「長安路二段145號」(見本院卷第113頁),根本未涉及即將開店經營之成都路279-1號桌遊館,顯然被告就此部分之敘述,根本不符實情。 ㈢再就檢察官逐一詢問被告於偵查中所提供之資料,被告答稱 :我所稱金葵棋牌社並沒有對外經營,我只有朋友來玩撲克牌而已,我有提到有地方關係的壓力,我確實沒有經營,只是朋友來玩牌、喝酒;我之前所提供金葵娛樂公司10月報表是我打的,這份報表是真的,但並不是天津路也不是成都路的報表,新光那邊的報表是真的,但在成都路那邊拿給人家看的是假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顯然被告實際上並未經營與告訴人洽談投資事宜之成都路279-1號地下室金葵棋牌社,偵查中卻將其他處所之經營資料,試圖矇混為金葵棋牌社之經營資料,益證被告提供資料之不實。再者,觀諸偵查中被告每會將其他處所所發生之情事,刻意加諸於本件投資案上,以此混淆偵辦方向,針對本件投資案卻根本無法提出成都路桌遊館之承租、裝潢、籌備、經營等相關資料,顯然被告所稱之投資事項,實際並未進行。 ㈣此外,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劉芮菱警詢時之供述(見偵7412 卷第35至38頁)、證人戊○○於本院證述(見本院卷第69至86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丁○○指認、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葵股東契約書、被告與告訴人LINE聊天紀錄、被告LINE帳號、FB帳號截圖、告訴人手機轉帳截圖、被告提出與告訴人配偶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7412卷第43至49、59、99、101、105、107至112、113、117、147至165頁)、被告與告訴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文字紀錄、被告以「陳金榮」名稱之社群軟體動態及貼文截圖、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44等號起訴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44等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44號案件該案被告廖漢澄在該案偵訊筆錄、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44號案件該案被告趙珮亘在該案偵訊筆錄、被告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44號案件之偵訊筆錄、本院113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1223號調解筆錄(見偵續111卷第23至25、59至69、77至84、85至89、96至105、107至123、125至131即133至138、141至142頁)、被告113年10月23日庭後提出與告訴人對話記錄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115頁),是本件因被告之詐欺行為,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之事實,足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利用他人不知實情之情況下,刻意提供不實資訊因而影響 他人之判斷,自屬詐術之行使,若因而導致他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其間亦具有因果關係,自仍應認成立詐欺取財犯罪。查本件被告洽商告訴人投資之時,固有經營金葵棋牌社之承諾,並因此取得告訴人交付10萬元投資款項,然其後並未針對金葵棋牌社進行籌備與經營,是被告係以提供不實資訊之方式,陷告訴人於錯誤而提供投資款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不實資訊,用以誆 騙告訴人進行投資,於取得投資款項後並未進行籌備、經營,造成告訴人受有10萬元之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當,且事後一再矯辯否認犯行,另參酌告訴人表示:被告兩次調解皆未按時履行,已經給被告很多次機會,刑度部分請本院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已於本院成立調解,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41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與姊姊共同扶養45年次父親、49年次母親、離婚、育有6名子女、1位已成年18歲、5位未成年、分別為10歲、8 歲、7歲、6歲、1歲、目前在夜市賣吃的、每月收入最好10多萬元,最壞也有6、7萬元、有贊助亞洲大學護理系、心理系各1萬元辦營隊活動等語(見本院卷第140至14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提供不實資訊詐騙取得告訴人10萬元款項,業如上述,此等款項係屬被告自告訴人處詐欺取得之款項,核屬被告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41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是上開款項將陸續返還告訴人,是本院無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