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14
案號
TCDM-113-易-2814-20241014-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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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練品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7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練品翔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上午8時45 分許,在臺中市東區復興路與新民街交岔路口之市場,因與告訴人馬萬凱就債務糾紛有所衝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羊骨朝告訴人丟擲,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觸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113年8月20日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