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CDM-113-易-2817-20241226-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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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毅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選任辯護人 楊亭寬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17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明毅為米亞克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米 亞克公司)負責人,其分別於民國111年1月25日及111年6月27日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承租TP-1000型之CNC鑽孔攻牙中心機(共2臺,型號分別為S/N:114;S/N116,租賃期間分別為111年1月26日起至116年1月31日止;111年6月28日起至115年6月30日止,下分別稱上開114機臺、116機臺,合稱本案機器設備)。中租迪和公司於簽約後即將本案機器設備存放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交付與被告使用保管,雙方並約定承租人不論何時,應將租賃物放置於「租賃事項」內規定使用地點,即臺中市○○區○○路000號內,非經出租人書面同意,不得移置他處。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自112年4月某日起,未依約給付租金,並將所承租之本案機器設備搬離上開地點,以此方式將之侵占入己。嗣中租迪和公司於112年5月2日發現被告開立之支票跳票,遂於同月3日派員前往上開地點查看,發現本案機器設備已被搬離一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等語,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代理人張閔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世修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代理人張閔傑提出之融資性租賃契約書、租賃事項、標的物清點明細表、租賃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機器照片、米亞克公司營業登記資料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為米亞克公司負責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侵占犯行,其辯解及辯護人為其等辯護如下:被告係向中租迪和公司貸款370萬元以向華銳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銳公司)購買本案機器設備,被告將其中其中一臺機臺賣給奇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鐵公司),直接從華銳公司出貨到奇鐵公司,另一臺機臺一直在華銳公司,從未送到米亞克公司或放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後續是中租迪和公司和華銳公司處理掉,米亞克公司與中租迪和公司所簽之契約,係以融資租賃為名,行借款之實,本案機器設備仍歸被告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9、40、59至69頁)。 四、經查: ㈠被告為米亞克公司負責人,華銳公司於110年6月7日及111年1 月14日與米亞克公司簽訂CNC鑽孔攻牙中心機(機型:TP-1000)機號S/N:114及S/N:116之銷售合約書,後因米亞克公司與中租迪和公司簽訂售後租回合約,因此發票開立對象改為中租迪和公司,中租迪和公司分別於111年1月26日及111年6月28日將款項匯入華銳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其中上開114機臺一直存放在華銳公司,但由於華銳公司於111年10月1日將營業資產讓與總格機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格公司),因此中租迪和公司於111年1月16日開立產權切結書交給總格公司,後因總格公司之客戶有需求,因此中租迪和公司已將該機臺轉賣與總格公司,另上開116機臺,米亞克公司指定送至位在苗栗之奇鐵公司,於111年6月30日由大雅貨運運送至奇鐵公司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米亞克公司)(見113偵17670卷第29頁)、華銳公司113年10月21日華財字第113001號函暨檢附之銷售合約書2份、統一發票(三聯式)影本2份、銀行國內匯入匯款通知2份、產權切結書1份、華銳公司出貨單1份(見本院卷第115至133頁)、買賣契約書影本(賣方:中租迪和公司;買方:總格公司)在卷可證(見113偵緝1174卷第109至111頁),且米亞克公司係將上開116機臺出售給奇鐵公司(米亞克公司開立給奇鐵公司之訂購單日期110年12月16日),並於111年6月30日交機給奇鐵公司之情,亦有奇鐵公司回覆函暨檢附訂購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照片、支票存根照片、111年7月1日統一發票(三聯式)影本、廠內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5至113頁),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米亞克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與中租迪和公司簽立融 資性租賃契約書,業據告訴代理人張閔傑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在卷(見113偵17670卷第19至23頁、113偵緝1174卷第125至127頁),並有中租迪和公司提出之融資性租賃契約書、租賃事項、標的物清點明細表、現場及機器照片影本附卷可查(見113偵17670卷第31至53頁)。然被告陳稱其並非向中租迪和公司承租本案機器設備,而係向中租迪和公司貸款370萬元以向華銳公司購買本案機器設備。其在租賃事項上簽名時,租賃事項表格係空白的,且其簽名日期並非上面所載之日期,又本案機器設備均無送至米亞克公司或臺中市○○區○○路000號等語(見本院卷第39、40、43頁)。而證人即中租迪和公司業務陳世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被告與中租迪和公司就本案機器設備簽立融資性租賃契約及對保業務之經辦,理論上我要去看本案機器設備是否有交機進入米亞克公司廠房,但實際上我不知道本案機器設備有無交機,因為被告表示他和設備商華銳公司的配合方式是中租迪和公司的資金要撥款給設備商,設備商才願意出售設備給他們,他們要看良辰吉時去做交付,我沒有去現場看過就填寫113偵17670卷第35、39頁之標的物清點明細表,中租迪和公司有同意我們這樣做,因為契約已完成,款項也撥出去了,被告、趙宜萍在113偵17670卷第31、33、37頁之融資性租賃契約書、租賃事項上簽名及蓋米亞克公司大小章時,租賃事項內容是空白、還沒有填載,內容及日期是經過被告他們授權我們回去補上,113偵17670卷第41至53頁之照片是我交給中租迪和公司,照片中本案機器設備都是放在華銳公司廠內,我沒有向被告確認過本案機器設備是否有送到米亞克公司廠房等語(見本院卷第142至145、160至167頁)。 ㈢而: ⒈被告所提出其與陳世修之LINE對話截圖內容略以:「 2022年4月16日週六 被告:目前有案子再跟ENDUSER洽談租賃 現貨機台產權目前是米亞克的名字 到時候假使客戶要購買請你過去簽約 產權會出問題嗎? 陳世修:現貨機是我做的那台嗎 被告:是 陳世修:理論上產權是你的 你銷售是沒問題 但如我上次講的 正常繳款下 沒問題 有狀況就不好搞」,有該對話截圖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75、77頁)。 ⒉證人陳世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經辦被告或米亞克公司與 中租迪和公司間之契約,僅有本案機器設備,沒有其他機器設備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是陳世修於111年4月16日向被告表示「現貨機是我做的那台嗎」其中之「現貨機」即應指上開114機臺或116機臺,陳世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現貨機」是被告公司自己生產的設備,與本案機器設備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難認可採。 ㈣基此可知,113偵17670卷第35、39頁之標的物清點明細表填 載內容並不實在,本案機器設備從未送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以交付與被告使用保管。其中上開114機臺一直存放在華銳公司,因華銳公司於111年10月1日將營業資產讓與總格公司,之後中租迪和公司已將該機臺轉賣與總格公司,另上開116機臺,米亞克公司出售給奇鐵公司,於111年6月30日從華銳公司直接運送至奇鐵公司。而綜觀上開各公司交易、簽約過程,及中租迪和公司業務陳世修於LINE向被告表示之內容等情,中租迪和公司與米亞克公司簽約之真意,是否確係融資租賃,並非無疑,且上開114機臺一直存放在華銳公司,另上開116機臺則直接從華銳公司送至奇鐵公司,被告或米亞克公司並無持有過上開114機臺、116機臺,華銳公司、奇鐵公司亦非為被告或米亞克公司持有上開114機臺、116機臺,是實難認被告將上開114機臺、116機臺以前揭方式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即難以刑法侵占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