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CDM-113-易-2834-20250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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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祐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係成年人,明知丙○○、楊○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 )均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與少年楊○霖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17日晚間8時26分許,推由少年楊○霖邀少年丙○○至臺中市○區○○街00號地下停車場,並命丙○○為伏地挺身後,再由乙○○、楊○霖於丙○○為伏地挺身期間,各持球棒毆打丙○○,致丙○○受有雙手手臂、後背、臀部、雙腳大腿等處紅腫之傷害,而以此強暴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陳○岳、何○洋則在旁圍觀(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無證據證明該2人與乙○○間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另乙○○之妨害秩序及傷害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經丙○○之母許○珊察覺有異而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許○珊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一、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三、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丙○○及證人楊○霖、陳○岳、何○洋於被告乙○○本案行為時,均為少年,業經其等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少連偵卷第31、51、101、189頁),依上開規定,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裁判書,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上開少年身分之資訊,故本案判決書內,關於上開少年僅各記載丙○○、楊○霖、陳○岳、何○洋,而不予揭露其等真實姓名及年籍;至告訴人許○珊、丙○○為母子關係,為避免告訴人丙○○之身分資訊為他人識別,依前揭規定,亦不予揭露告訴人許○珊真實姓名,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   ⒈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2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犯行, 並辯稱:其並未於前述時、地在場或對告訴人丙○○為前述強制犯行等語。經查:  ㈠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指稱:其於前述時、地 經少年楊○霖邀約到場,其復遭少年楊○霖命為伏地挺身,且於伏地挺身期間遭被告及少年楊○霖各持球棒毆打,現場錄影畫面擷圖紅圈者(詳如少連偵卷第59頁照片編號1所示)即為被告等語(見少連偵卷第31至33、179至180頁);證人即少年楊○霖於警詢時證稱:其與「許信」於前述時、地有持球棒毆打告訴人丙○○,並命告訴人丙○○做拱橋,「許信」為現場錄影畫面擷圖紅圈者(見少連偵卷第189至191頁);證人何○洋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與少年楊○霖於前述時、地有持球棒毆打告訴人丙○○,並命告訴人丙○○做伏地挺身,現場錄影畫面中身著黑色衣服、穿拖鞋、身高較高之男子為被告等語(見少連偵卷第51至53頁);證人陳○岳於警詢陳述及偵訊時具結證稱:少年楊○霖與「許信」於前述時、地有持球棒毆打告訴人丙○○,並命告訴人丙○○趴下,現場錄影畫面中身著黑色外套、身高高之男子為「許信」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01至103、121至122頁),核與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少連偵卷第59至61頁)相符;⒉證人楊○霖、何○洋、陳○岳並均指認現場錄影畫面擷圖紅圈者即為被告,有其等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3份(見少連偵卷第53、103、191頁)在卷可佐;⒊證人陳○岳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有一隻手有刺青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22頁),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36頁)。審酌上開證人與被告間素無仇恨嫌係,並無設詞陷害被告之動機,且證人陳○岳更可具體指明被告之刺青特徵,是其等證言堪信為真實,故經綜核上情,足認於前揭時、地與少年楊○霖共同對告訴人丙○○為前述強制犯行之人即為被告,則被告辯稱其未於前述時、地對告訴人丙○○為強制犯行等語,核與上開事證不符,不可採信。  ㈡被告於行為時係滿21歲之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 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認識告訴人丙○○,告訴人丙○○當時就讀國中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另辯稱其不認識證人楊○霖、何○洋、陳○岳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惟證人陳○岳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其與告訴人丙○○不熟,跟被告比較熟等語(見偵卷第121頁);證人楊○霖、何○洋則各於警詢時陳稱:其等與證人陳○岳、被告於案發前在益民商圈聊天,證人楊○霖向被告稱「我有一個弟弟叫做丙○○,平常一直丟我的臉,交代什麼事情都做不好」,之後告訴人丙○○經證人楊○霖邀約到場後,被告即向告訴人丙○○稱「你平常都在丟你哥的臉,叫你做什麼事情都不去做」,並與證人楊○霖共同毆打、體罰告訴人丙○○等語(見少連偵卷第51至53、189至191頁),足見被告與證人楊○霖、何○洋、陳○岳間具有相當熟識程度,才會有一同相聚聊天,並替證人楊○霖出氣毆打、體罰告訴人丙○○等情事,故被告辯稱其不認識證人楊○霖、何○洋、陳○岳等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堪認被告對於告訴人丙○○及證人楊○霖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等節,應有知悉。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 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倘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安全,施加客觀上足使他人心生畏懼之強暴或脅迫手段,而達到壓制其「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之程度,即應論以強制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與少年楊○霖共同以人數優勢恫嚇及持球棒毆打告訴人丙○○等方式,命告訴人丙○○為伏地挺身,依其情狀客觀上足使告訴人丙○○產生身體、自由安全之危懼。是被告與少年楊○霖所為之手段已使告訴人丙○○心生畏懼,達到壓制其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之程度,而妨害告訴人丙○○行使人身自由之權利,核屬強制罪之構成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30頁),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少年楊○霖就前揭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 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者,對於一切成年人之犯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則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原各有其立法用意,僅為求法條文句之簡潔,始合併於同一條文,既非就同一刑罰加重事由或立法目的而有二個以上之加重規定,二者間即應無競合重疊或有擇一適用之關係,於行為人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且被害人為未滿十八歲之少年,而同時具備前述二個不同之刑罰加重條件,依法即應分別加重其刑及遞加重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7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所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總則加重及分則加重情形,應分別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丙○○間並無深 仇大恨,僅為幫助友人即少年楊○霖出氣,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解決,竟與少年楊○霖共同以前述強暴方式,使告訴人丙○○為伏地挺身之無義務之事,實屬不當,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且未與告訴人丙○○間達成調解並彌補損失,告訴人丙○○、許○珊均向本院表示希望法院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3、54、94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卷第136頁所示)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月(見本院卷第137頁),尚稱允當,乃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與少年楊○霖雖各持用球棒毆打告訴人丙○○,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然無證據證明該球棒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 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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