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M-113-易-2842-2024123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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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助(已歿)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284 、42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文助與告訴人蘆筱鳳(下稱告訴人) 前有投資款及借款之債務糾紛,被告廖文助因不滿告訴人未如期給付紅利及利息,即偕同被告廖國志、彭筱晴、鄧駿烽等人(上開3人所涉傷害、強制、毀損等犯行部分,另由本院審結),於民國112年3月15日14時30分許,前往告訴人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商討債務處理事宜,告訴人帶同被告廖文助等人上到2樓客廳後,即向被告廖文助表明因尚有帳款待收取、當日無法給付款項,請被告廖文助待其收取帳款後,於112年3月20日15時許再連本帶利一併清償新臺幣(下同)約25萬元,被告廖文助聽聞後心生不滿,即與被告廖國志、彭筱晴、鄧駿烽等人共同基於強制、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廖國志持預藏之辣椒水噴灑告訴人臉部,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眼、左臉部及左頭頂化學性灼傷,被告廖文助隨即從隨身包內取出玩具槍1支,對告訴人比劃恫嚇,以此等方式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使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遂聽從指示簽立27萬元之借據1紙,並交付手上所戴之鑽戒2只予被告廖文助作為債務之擔保品,使告訴人行上開無義務之事,過程中被告彭筱晴、廖國志則將告訴人設置之監視器鏡頭1個及主機2臺砸毀,被告鄧駿烽另負責搜尋屋內是否尚有其他人在場,並發現旁邊房間房門上鎖,被告鄧駿烽遂以腳踹開房門,使該房門之門框破裂,房門亦因而開啟,被告廖文助、廖國志、彭筱晴、鄧駿烽等人見尚有寄居於告訴人住處之被害人陳進賜(下稱陳進賜)在房間內,並認為陳進賜有以手機攝錄渠等之行為,遂承上開強制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鄧駿烽喝令陳進賜走出房間、被告廖文助喝令陳進賜到客廳下跪,陳進賜走出房門之際被告廖國志即持辣椒水噴灑陳進賜臉部,陳進賜因而受有雙眼及雙側臉部化學性灼傷之傷害(陳進賜受傷部分未據告訴),陳進賜因眼睛疼痛而在客廳揉眼睛,被告彭筱晴則進入房間內取走陳進賜所有之SONY、APPLE廠牌手機各1支、Acer廠牌筆記型電腦1臺,以此等強暴方式使陳進賜行上開無義務之事,並妨害陳進賜繼續使用上開財物之權利,嗣被告廖文助、彭筱晴、廖國志、鄧駿烽等人見目的已達即離開現場,並由被告彭筱晴、廖國志在告訴人住處門口將陳進賜之手機2支砸毀後任意丟棄(毀損手機部分未據告訴),Acer廠牌筆記型電腦1臺則作為告訴人債務之擔保品。因認被告廖文助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廖文助已於113年7月9日死亡,此有被告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