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CDM-113-易-2843-20241018-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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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水金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0 01、31609、35012、35333、3642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 字第40217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水金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9至10列、起訴書附表編號12至13「不堪使用」均 更正為「損壞」。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9「逃生口」補充為「逃生門」。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12「鎖頭」更正為「抽屜」。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14「以不詳方法」補充為「徒手拆卸」。 ㈤證據補充「被告施水金於本院訊問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 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編號2、10至11、15至16、1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編號3至4、6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編號8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門窗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罪及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編號1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及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編號1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編號17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未遂罪。 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侵入設於同一地址之 店鋪內毀損數人之物品,應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較為適當,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編號12所為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等部分之犯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編號13所為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等部分之犯行,其間各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次竊盜為目的,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分別從一重之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罪、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斷。另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編號1)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編號18所為18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則應予分論併罰。又公訴意旨雖補充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編號3、7、9所為均尚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加重條件(見本院卷第118、130頁),惟被告就上開各該所為均僅係啟門入室,尚不能認係該當此部分加重條件,此部分補充自有未洽(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因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有誤,起訴之犯罪事實尚無減縮,本院自僅須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74號、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附表編號13毀損鐵捲門開關盒部分及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㈡、附表編號14毀損木頭摺窗門部分所為均尚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然被告就公訴意旨所指各該毀損之鐵捲門開關盒、木頭摺窗門已分別該當毀壞安全設備、毀越門窗之加重條件,其毀壞鐵捲門開關盒、毀越木頭摺窗門既屬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即無成立毀損他人物品罪之餘地,而因被告就上開各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其前揭經本院認定毀損他人物品、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及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等有罪部分各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移送併辦意旨所載被告所涉犯罪事實,核與公訴意旨所列被告所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編號9所示犯罪事實同一,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已審酌。 四、另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院分 別判決,並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4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於民國113年3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此節業據公訴意旨主張,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已堪認定;是被告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且觀之本案各犯罪情節,皆尚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著手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㈡、附表編號17所示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犯行之實行而 不遂,為未遂犯,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所需,恣意以前揭各該手段 竊取本案各該財物,並以前開方式毀損上開各該物品,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犯後迭坦承犯行,惟未與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經查獲後僅提出交付部分財物(詳後述)等各情,參以被告除構成累犯外有多次相類竊盜等案件紀錄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4至65、149至150頁),暨當事人及告訴人郭豫堯、陳柏翰對於科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17、編號1所示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又被告所涉如附表編號2至16、18所示各犯行均係經宣告不 得易科罰金之多數有期徒刑,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16、18所示各罪均涉竊盜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情節、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部分相近、部分則已有間隔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復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暨當事人、郭豫堯及陳柏翰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7所示各罪,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16、18所示各罪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應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爰不於本判決中就此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七、公訴意旨雖聲請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 作(見本院卷第150頁),惟未敘明所據,本院自無從予以審酌。 八、沒收: ㈠扣案鉗子1支、螺絲起子1把及手套1雙,均係被告為如附表編 號2至7、9至18所示各犯行攜帶而尚未使用之兇器,從而均係被告所有供前開各犯罪行竊所預備,有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可佐(見偵31609卷第584至588頁)。是上開物品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本院就被告之各該犯行所諭知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㈡被告為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各犯行已分別取得如附表編號2至 8所示起訴書認定竊取金額,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是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於本院就被告之各該犯行所諭知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均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為如附表編號9所示犯行已取得如附表編號9所示起訴書 認定竊取金額,亦據本院認定如前。而其中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已經被告提出交付警員而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趙宥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附件、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40217卷第75至8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宣告沒收之;至其餘3,000元(計算式:1萬5,000元-1萬2,000元=3,000元)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於本院就被告之上開犯行所諭知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0所示犯行雖已取得如附表編號10所示起 訴書認定竊取金額,已據本院認定如前。惟此亦已經被告提出交付警員而實際合法發還陳柏翰,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附件、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參(見偵35012卷第63至7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宣告沒收之。 ㈤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1至16、18所示各犯行已分別取得如附表 編號11至16、18所示起訴書認定竊取金額,復據本院認定如前。另扣案13萬200元、3萬7,550元,係警員先後於113年6月16日21時45分許、113年6月17日10時20分許經被告提出交付而扣得之現金,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附件在卷可參(見偵31609卷第159至167、359至369頁)。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中僅有9萬元係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4所示犯行之所得且無法確認其餘是否為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26、140頁),惟酌以上開現金係被告實行如附表編號11至14、編號15至16、18所示犯行不久即於前開各該時間經查獲扣案,被告復係於短時間內反覆犯罪而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當時有何從事正當工作之情形,堪認其中1萬元、5,000元、4,000元、9萬元、2,500元、9,000元、1萬2,000元即各係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1至16、18所示犯行之所得。是上開物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於本院就被告之各該犯行所諭知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至其餘現金,依卷存事證尚不足認此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宣告沒收之。 ㈥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4、5、9、12至13、15至18所示犯行固 分別使用若干鐵條、剪刀、一字起子、螺絲起子,惟此均未經扣案,且為日常生活中所常見,倘予沒收,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宣告沒收之。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附表編號1) 施水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附表編號2 施水金犯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鉗子壹支、螺絲起子壹把及手套壹雙均沒收之;未扣案新臺幣貳仟玖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附表編號3 施水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鉗子壹支、螺絲起子壹把及手套壹雙均沒收之;未扣案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附表編號4 施水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鉗子壹支、螺絲起子壹把及手套壹雙均沒收之;未扣案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附表編號5 施水金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鉗子壹支、螺絲起子壹把及手套壹雙均沒收之;未扣案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附表編號6 施水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鉗子壹支、螺絲起子壹把及手套壹雙均沒收之;未扣案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附表編號7 施水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鉗子壹支、螺絲起子壹把及手套壹雙均沒收之;未扣案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附表編號8 施水金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附表編號9 施水金犯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鉗子壹支、螺絲起子壹把及手套壹雙均沒收之;未扣案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附表編號10 施水金犯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鉗子壹支、螺絲起子壹把及手套壹雙均沒收之。 1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附表編號11 施水金犯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鉗子壹支、螺絲起子壹把、手套壹雙及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之。 1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附表編號12 施水金犯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鉗子壹支、螺絲起子壹把、手套壹雙及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之。 1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附表編號13 施水金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鉗子壹支、螺絲起子壹把、手套壹雙及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之。 1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附表編號14 施水金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鉗子壹支、螺絲起子壹把、手套壹雙及新臺幣玖萬元均沒收之。 1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附表編號15 施水金犯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鉗子壹支、螺絲起子壹把、手套壹雙及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之。 1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附表編號16 施水金犯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鉗子壹支、螺絲起子壹把、手套壹雙及新臺幣玖仟元均沒收之。 1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附表編號17 施水金犯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鉗子壹支、螺絲起子壹把及手套壹雙均沒收之。 1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附表編號18 施水金犯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鉗子壹支、螺絲起子壹把、手套壹雙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均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照股 113年度偵字第28001號 113年度偵字第31609號 113年度偵字第35012號 113年度偵字第35333號 113年度偵字第36422號 被 告 施水金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現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水金前有多次竊盜犯行,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嗣於民 國106年、107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1年7月、8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甫於113年3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未知警惕,因缺錢花用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毀損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 地點,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毀損江宜儒、楊沛蘋、郭豫堯所經營店鋪之大門,致令江宜儒、楊沛蘋所有之大門烤漆、膠條破損而損及其美觀功能不堪使用;郭豫堯所有之大門鎖頭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江宜儒、楊沛蘋、郭豫堯。 (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附表編號12、13、14部分,同時基於 毀損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2至編號18所示時間,攜帶斜背包(內含棉質手套、手電筒、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老虎鉗等工具,下稱裝有兇器之斜背包,附表編號8則未攜帶兇器),侵入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18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所管理之服飾店、旅社、餐廳、花店、教育中心、髮廊等,以附表編號2至編號18所示方法,竊得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18所示之金額(即附表「起訴書認定竊取金額」欄),附表編號17部分則搜尋財物無果而未遂;施水金並同時以附表編號12、13、14所示之方法,毀損附表編號12、13、14所示物品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附表編號12、13、14之被害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遭竊盜及毀損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及店家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於113年6月17日10時11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警員發現施水金在該處徘徊且形跡可疑遂上前盤查,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工地手套(白)2個、一字螺絲起子1支、老虎鉗1支等物。 二、案經江宜儒、楊沛蘋、郭豫堯、張品冠、林心玲、楊舜宇、 許建偉、吳文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黃凱瑂委由趙宥綺、謝淑婷、蔡洪瑜、張嘉奇、張哲源委由許柏誌、巫月梅委由賴紫薇、吳匯怡、劉俊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陳柏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李怡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水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載之時、地為加重竊盜、毀損等犯行之事實。 ⑵就附表編號8部分,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涉有竊盜犯行,惟其於警詢時坦承有為附表編號8之犯罪事實,又觀諸監視器畫面截圖,入室竊盜之人顯係被告,故就附表編號8部分,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顯不可採。 2 ⑴證人即告訴人江宜儒、楊沛蘋、郭豫堯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遭毀損物品照片12張 ⑶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3紙。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⑴證人即被害人宋洋姿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9張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品冠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3張 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心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0張 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舜宇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6張 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7 ⑴證人即告訴人許建偉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1張 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 8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文和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2張 附表編號7之犯罪事實。 9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怡欣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6張 附表編號8之犯罪事實。 10 ⑴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趙宥綺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7張 附表編號9之犯罪事實。 11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柏翰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27張 附表編號10之犯罪事實。 12 ⑴證人即告訴人謝淑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6張 附表編號11之犯罪事實。 13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洪瑜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18張 附表編號12之犯罪事實。 14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嘉奇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4張 ⑶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 ⑷鐵捲門開關盒收據1紙。 附表編號13之犯罪事實。 15 ⑴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許柏誌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4張 附表編號14之犯罪事實。 16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俊明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8張 附表編號15之犯罪事實。 17 ⑴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賴紫薇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9張 附表編號16之犯罪事實。 18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匯怡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9張 附表編號17之犯罪事實。 19 ⑴證人即被害人於何宗杰警詢時之指訴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3張 附表編號18之犯罪事實。 20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6月1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5012號偵查卷宗)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6月1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1609號偵查卷宗)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6月16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扣之現金及攜帶斜背包(內含棉質手套、手電筒、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老虎鉗等工具)照片8張(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1609號偵查卷宗)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113年6月1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扣物品照片5張(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1609號偵查卷宗) ⑴被告於113年6月11日遭扣押現金2萬2,000元,並已合法發還予附表編號10告訴人之事實。 ⑵被告於113年6月11日另遭扣押1萬2,000元之事實。 ⑶被告於113年6月16日遭扣押現金13萬0,200元,且被告隨身攜帶之側背包內裝有螺絲起子、老虎鉗等可供兇器使用工具之事實。 ⑷被告於113年6月17日遭扣押3萬8,550元、工地手套2個、一字螺絲起子1支、老虎鉗1支之事實。 21 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 全部犯罪事實 二、論罪:核被告施水金所為 (一)就附表編號1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上開毀損行為 ,係於密接時間、空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為包括之一行為,又被告接續持鐵條破壞告訴人江宜儒、楊沛蘋、郭豫堯所有之大門毀損行為,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附表編號2、5、10、11、15、16、18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三)附表編號9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 (四)附表編號8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五)附表編號3、4、6、7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 竊盜罪嫌。 (六)附表編號17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加重 竊盜未遂罪嫌。 (七)附表編號12、13、14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加重 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所涉2罪間,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而依加重竊盜罪處斷。 (八)被告上開18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且被告前因涉犯竊盜案件遭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007號案件聲請羈押(下稱前案),並於113年5月28日認無羈押必要而釋放。詎被告自前案釋放出所至本案檢察官於113年6月17日聲請羈押此段期間,竟在不到1個月期間已為高達11次以上之加重竊盜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顯然有反覆實施竊盜犯罪之虞,請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接續羈押。 四、本件被告犯罪所得為已扣案及未扣案之現金共19萬3,250元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扣案之工地手套(白)2個、一字螺絲起子1支、老虎鉗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宣告沒收之。至附表編號10之犯罪所得為2萬2,000元,因已經警合法發還告訴人陳柏翰,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足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五、雖告訴及報告意旨就附表編號1另以:被告於113年3月21日6 時3分許起至同日6時9分許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犯意,在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0號2樓,持鐵條破壞江宜儒、楊沛蘋、郭豫堯所經營店鋪之大門門鎖,欲進入店內行竊未果。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為同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條文,自係以行為人已著手於竊取他人之動產,為加重竊盜犯罪之實行,至該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不過為犯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如僅著手於該項加重條件之行為,而尚未著手搜取財物,不能以本條加重竊盜未遂論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30號、109年度台非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破壞門鎖之目的係為入室行竊,然本件被告係隨機選擇告訴人等之店鋪而嘗試開鎖之際,均因未能開鎖而作罷,堪認被告僅著手於竊盜罪之加重條件行為,尚未著手搜取財物,自無從逕將被告以加重竊盜罪責論處,惟若認被告所為成立加重竊盜罪,因與前開起訴之毀棄損壞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屬法律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六、至告訴意旨就附表編號6、7、8、10、11、12、13、14、15 、16、17、18部分,雖認被告所竊取之金額為附表之「被害人指訴竊取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惟此部分均僅有告訴人之指訴,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是本件僅能認定被告所竊取之金額為附表之「起訴書認定竊取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惟如認「被害人指訴竊取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被告實際竊取之金額,此與起訴之部分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以時間排序) 地點 犯罪方式 起訴書認定竊取金額 被害人指訴竊取金額 被害人 所犯法條 案號 1 113年3月21日6時3分許起至同日6時9分許止 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0號2樓攤位 持鐵條接續破壞江宜儒、楊沛蘋、郭豫堯所經營店鋪之大門,惟嘗試後皆因無法開啟而離去。 竊盜部分: 無(此部分認不構成竊盜未遂罪嫌) 無(此部分認不構成竊盜未遂罪嫌) 江宜儒 楊沛蘋 郭豫堯 (上三人均為老闆,均提出毀損、竊盜告訴) 刑法第354條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8001號案件 毀損部分: 江宜儒、楊沛蘋、郭豫堯所有之大門。 2 113年3月28日2時59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Olivia Loves Beauty」服飾店 攜帶裝有兇器之斜背包,自未上鎖之窗戶進入店內,並竊取櫃台抽屜內之現金2950元。 2950元 2950元 宋洋姿 (負責人,未據告訴)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 3 113年3月28日3時11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川牛木石亭」餐廳 攜帶裝有兇器之斜背包,徒手拉開店家鐵捲門進入店內,並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1萬元。 1萬元 1萬元 張品冠 (副店長,提出竊盜告訴)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4 113年3月28日3時46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對面攤位之無人商店 攜帶裝有兇器之斜背包,進入攤位後使用剪刀剪開零錢箱鎖頭並竊取現金1600元。 1600元 1600元 林心玲 (負責人,提出竊盜告訴)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5 113年3月29日3時24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000號「侎豆創意料理」餐廳 攜帶裝有兇器之斜背包,並使用路邊拾得之鐵條破壞大門門鎖後進入,並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200元。 200元 200元 楊舜宇 (老闆,提出竊盜告訴)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 6 113年3月29日4時1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0號「隨主飡」餐廳 攜帶裝有兇器之斜背包從後門進入,並竊取放置在收銀機、抽屜、捐款箱內之現金共1萬8,000元。 1萬8,000元 2萬元 許建偉 (老闆,提出竊盜告訴)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7 113年3月29日5時1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東山園複合式餐飲」餐廳 攜帶裝有兇器之斜背包開啟鐵捲門後進入店內,並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5000元。 5000元 5500元 吳文和 (負責人,提出竊盜告訴)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8 113年5月30日0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富海餐飲店」 拆卸窗戶後爬入店內,並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8000元。 8000元 1萬元 李怡欣 (店長,提出竊盜告訴)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6422號案件 9 113年6月3日23時2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唯二設計文旅」旅館 攜帶裝有兇器之斜背包從地下室逃生口進入旅館內,並使用剪刀、一字起子撬開破壞收銀機並竊取現金1萬5,000元。 1萬5,000元 1萬元左右 黃凱瑂(負責人即告訴人)、趙宥綺(房務員並為告訴代理人,提出竊盜告訴)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3款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1609號案件 10 113年6月9日 5時5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鬍鬚張魯肉飯」 攜帶裝有兇器之斜背包,從窗戶爬入店內後竊取保險箱內之現金2萬2,000元 2萬2,000元(2萬2,000元已發還告訴人陳柏翰) 4萬3,000元 陳柏翰 (店長,提出竊盜告訴)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5012號案件 11 113年6月12日18時16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快樂製菓所咖啡館」 攜帶裝有兇器之斜背包從窗戶進入並竊取收銀台內之現金1萬元。 1萬元 4萬元 謝淑婷 (老闆,提出竊盜告訴)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1609號案件 12 113年6月15日19時59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玖月九茶塢」 攜帶裝有兇器之斜背包從窗戶進入後,使用螺絲起子破壞收銀機鎖頭後,竊取現金5,000元,並損及收銀機之防護功能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蔡洪瑜。 竊盜部分:5,000元 6,800元 蔡洪瑜 (店長,提出竊盜、毀損告訴)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同法第354條 毀損部分: 收銀機1台 13 113年6月15日20時55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永生卉所」花店 攜帶裝有兇器之斜背包,並使用鐵條將鐵捲門開關盒撬開後開啟鐵捲門進入,並拔掉店內監視器之插頭後,竊取現金4000元,並損及鐵捲門開關盒之防護功能、監視器主機亦毀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張嘉奇。 竊盜部分:4,000元 1萬1,000元 張嘉奇 (負責人,提出竊盜、毀損告訴)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同法第354條 毀損部分: 鐵捲門開關盒1個、監視器1台 14 113年6月15日23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天天來海南雞」餐廳 攜帶裝有兇器之斜背包,以不詳方法破壞木頭摺窗門後進入店內,打開保險櫃竊取現金9萬元,並損及木頭摺窗門之防護功能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張哲源。 竊盜部分: 9萬元 14萬6,234元 張哲源(負責人即告訴人)、許柏誌(告訴代理人,提出竊盜、毀損告訴)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同法第354條 毀損部分: 木頭摺窗門1個 15 113年6月17日1時20分許 臺中市○○路000巷000號「叁」沙龍 攜帶裝有兇器之斜背包,從未上鎖之窗戶爬入店內,使用螺絲起子竊取櫃子內的現金2,500元 2,500元 3,500元 劉俊明 (店長,提出竊盜告訴)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5333號案件 16 113年6月17日4時1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0號「寶娜白藻針教育中心」 攜帶裝有兇器之斜背包,手持螺絲起子並開啟一樓廁所窗戶進入,並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9000元。 9000元 1萬4,650元 巫月梅(負責人即告訴人)、賴紫薇 (告訴代理人,提出竊盜告訴)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1609號案件 17 113年6月17日5時5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0號「牛老總」餐廳 攜帶裝有兇器之斜背包,從廚房窗戶進入並使用螺絲起子撬開抽屜後欲竊取金錢,惟未尋得現金而未得手。 0元 4800元 吳匯怡(店長,提出竊盜告訴)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3款 18 113年6月17日8時40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如意樓」 攜帶裝有兇器之斜背包,從氣窗翻入後,使用螺絲起子破壞收銀機後竊取現金1萬2,000元。 1萬2,000元 2萬元以內 何宗杰(負責人,未據告訴)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