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CDM-113-易-2853-20241029-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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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宗 (現另案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462號 、第30885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宇宗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鄭宇宗因缺花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犯意,於 民國113年2月20日11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李政嘉住處,以其所有之打火機燒破上址住宅大門紗網(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自燒破處伸手入內轉動門鎖後,開啟大門並侵入上開住宅內,徒手竊取李政嘉放置於臥室書桌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700元得手,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 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入住宅竊盜犯意,於113年2月2 4日20時2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郭麗華住家前時,見該住宅大門未上鎖,遂開門侵入上址住處內,徒手竊取郭麗華及其孫女擺放在客廳桌上之錢包2只〔內有現金3,500元、臺灣土地銀行提款卡、第一商業銀行金融卡、提款卡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得手,隨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嗣郭麗華、李政嘉發覺上情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案被告鄭宇宗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調查時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郭麗華、李政嘉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見第30462號偵卷第43至45頁、第30885號偵卷第43至45頁),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錄影截圖22張、現場採證照片10張、路口監視器錄影截圖5張在卷可稽(見第30462號偵卷第47至66頁、第30885號偵卷第51至53、6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 指踰越,行為人毀損或踰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即屬該當。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毀壞大門紗網後再將手深入屋內開鎖,核屬毀壞門窗竊盜之行為。 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 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時間,擅自侵入被害人李政嘉、郭麗華上址住處行竊,均屬侵入住宅竊盜行為無訛。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另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27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移送入監執行,於112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卷第60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頁),堪以認定。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足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法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各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均依法加重其刑。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不包含上開累犯部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素行非佳,且應明白竊盜行為之意義及後果,竟仍為圖己利,分別以上開方式行竊,破壞被害人李政嘉、郭麗華之居住安寧,更造成上開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上開被害人和解並彌補財產損失之情形,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6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各於犯罪事實欄㈠㈡竊取之⒈現金6,700元、⒉錢包2只、現 金3,50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該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被告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所使用之打火機1個,雖為被告 所有並供其為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竊得之臺灣土地銀行提款卡、第一商業銀行金融卡、提款卡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考量打火機乃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價值不高;上述提款卡、金融卡及全民健康保險卡本身價值低微,均為可掛失補辦之物,且上開犯罪工具及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備註 1 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鄭宇宗犯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2 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鄭宇宗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錢包貳個、現金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