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隱私及不實影像罪等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CDM-113-易-2855-20241018-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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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年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27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2人告訴被告陳冠年妨害性隱私及妨害秘密等 案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竊錄他人性影像等罪嫌,依刑法第319條、同法第319條之6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857號 被 告 陳冠年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年與AB000-B113329(下稱A女,真實姓名詳卷)、AB000- B000000-0(下稱B男,真實姓名詳卷)均為居住在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3段某址(地址詳卷)之房客。緣陳冠年於民國113年4月28日21時許,在上開租屋處,聽聞隔壁房之A女及B男有親密行為之聲音,竟基於竊錄之犯意,以其手機透過A女房間之排風扇縫隙,竊錄A女及B男之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及性影像,旋為B男驚覺而報警處理,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A女及B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年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及B男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刑案現場照片數張、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悔過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 活動及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竊錄他人性影像等罪嫌。被告以一竊錄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賴謝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楊雅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