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CDM-113-易-2869-20241129-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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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0 61、15608、17382、18962、321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羣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張正羣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0月28日15時39許,佯裝欲購畫,進入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松風閣畫廊,趁該店人員張書涵未注意,徒手竊取張書涵所有之皮夾1個(皮夾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內有4000元現金、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張書涵及其母詹雅香之信用卡)得手,隨即離去。 二、張正羣竊得前開皮夾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持如附表一所示之發卡銀行核發予張書涵、詹雅香使用之信用卡,前往附表一所示地點,刷卡購買附表一盜刷金額所示之商品(即IPHONE15Pro手機),致使附表一所示之商家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IPHONE手機2支予張正羣收受,足以生損害於張書涵及詹雅香、附表一所示之商家及銀行對於信用卡使用、管理之正確性。 三、張正羣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 9日12時16分許,進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酒湖洋酒,趁該店人員紀勝繽未注意,徒手紀勝繽所有放置在該店櫃檯旁之名片夾1個(名片夾價值6500元,內有500元現金、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金融卡等物)得手,隨即離去。 四、張正羣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 月21日20時21分許,進入臺中市○○區○○○○路0號旭星文理補習班,佯裝欲瞭解教學內容,而趁林沛涵未注意,徒手林沛涵所有放置在該教室後方桌子上之提包內之錢包1個(錢包價值1200元,內有1262元現金、信用卡、駕照、身分證、學生證等物)得手,隨即騎車離去。 五、張正羣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 17日22時10許,佯裝欲購物,進入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霧樂家釀」店內,趁該店人員徐美蕙未注意,徒手竊取徐美蕙所有之皮夾1個(皮夾價值約800元,內有1000元現金、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駕照等物)得手,隨即離去。 六、張正羣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佯裝欲購物 ,於112年11月21日21時許,進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寵物公園北屯軍功店內,見該店櫃檯上之收銀機未關,趁該店人員劉俞㚬未注意,徒手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3000元得手,隨即離去。嗣經該店清查帳目,發覺現金短少,經調閱店內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書涵、詹雅香、紀勝繽、林沛涵、徐美蕙及 告訴代理人劉俞㚬於警詢之證述。 ㈢112年11月6日警員職務報告、113年1月19日警員職務報告、1 13年5月21日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 ㈣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遠傳刷卡簽單、富邦銀行信用卡 之交易明細、客戶交機權益告知說明書。 ㈤112年10月28日松風閣畫廊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 ㈥112年11月21日寵物公園北屯軍功店監視器影像截圖、113年1 月9日酒湖洋酒監視器影像截圖。 ㈦旭星文理補習班現場照片、112年11月21日旭星文理補習班監 視器影像截圖、被告全身比照片、道路監視器影像截圖。 ㈧113年4月17日霧樂家釀、道路監視器影像截圖。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三至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盜刷附表一所示信用卡之詐欺取財行為,係基於單一犯 意,於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所為,且基於同一目的,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其行為難以強行區分,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及詐欺取財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侵害法益亦有不同,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合併判處有 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111年10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12年6月2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相似,顯見前案刑科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有其特別惡性,足徵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清償自己之債務,竟多 次預謀策畫而竊取他人財物,又擅持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刷用,損害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台新商業銀行、特約店家及告訴人之利益,且危害信用卡交易之正確性與安全性,迄今均未能賠償告訴人或取得其等諒解,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之態度,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且其犯罪之手法與態樣大致相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本案上開犯行獲取之錢包、皮夾、名片夾、IPHONE手 機2支、現金等,均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其餘竊得之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信用卡 、金融卡、學生證等物,固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審酌上開物品皆屬個人專屬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係身分或資格之證明使用,均可透過申請補發程序或更換再領,已足阻止他人取得不法財產利益,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編 號 時 間 盜刷地點 發卡銀行 盜刷金額 1 112年10月18日16時1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遠傳龍井新興特約門市 台新商業銀行(詹雅香) 4萬4900元(於刷卡簽單上簽署自己姓名) 2 112年10月18日16時8分許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張書涵) 4萬4900元(於刷卡簽單上簽署自己姓名)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 張正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皮夾壹個及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二 張正羣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IPHONE手機貳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三 張正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名片夾壹個及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四 張正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錢包壹個及現金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五 張正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皮夾壹個及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欄六 張正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