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CDM-113-易-2871-20241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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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佑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佑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佑斌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晚間7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自用小貨車),到達臺中市西屯區長安路2段與中清西二街交岔路口後,本應注意不能隨意在路口處違規停車,且卸貨時貨車電動升降尾門未升起,夜間視線不良,除本車燈號外應設有警示標誌,防止人車發生碰撞意外,而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在上開路口將該車以西朝東之方向違規停放在中清西二街之門牌長安路2段180號前,降下貨車電動尾門卸貨。適有王永華由東往西方向沿中清西二街徒步行走,途經違規停放之本案自用小貨車後,切入路邊時,遭電動車尾門絆倒,受有左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右胸挫傷、下背挫傷、雙膝挫傷、右手腕線性骨折等傷害,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永華委任其女龔雅翎及看護楊佩禎告訴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賴佑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30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 第 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12月23日晚間7時47分許,駕駛本案 自用小貨車,到達臺中市西屯區長安路2段與中清西二街交岔路口後,在路口停車卸貨,且當時貨車電動升降尾門未升起等節,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於該處卸貨已有顯示警示燈,告訴人未注意,且因自身身體不適而摔倒受傷,伊應無過失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112年12月23日晚間7時47分許,駕駛本案自用小貨車 ,到達臺中市西屯區長安路2段與中清西二街交岔路口後,在路口停車卸貨,且當時貨車電動升降尾門未升起等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本院卷第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永華證述情節相符(參偵卷第69頁),復有道路交通安全事故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蒐證照片、本院113年11月13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參偵卷第35至49頁,本院卷第45至46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而被告停放本案自用小貨車處,距路口未達10公尺,亦有前揭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蒐證照片、勘驗筆錄可證。 (二)按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係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對於上開規則應知悉,而依當時情狀,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仍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卸貨,並未將升降尾門收起,適有告訴人步行至此,因被告將本案自用小貨車停放於此,而無法緊鄰路邊步行,遂繞過本案自用小貨車,於繞過後切入時遭本案自用小貨車之升降尾門絆倒,被告對於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係因自身身體不適始摔倒云云,然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檔案開始,被告即已將車輛停放於畫面左下角,其車輛尾板已放置於地面上,周圍並無任何警示號誌,車輛尾燈閃爍黃燈,檔案時間約07:20時,告訴人出現於畫面左下角,自被告車輛外側靠近被告車輛尾端,告訴人行速正常並無異狀,檔案時間07:22時,告訴人抬起左腳,左腳掌與被告車輛尾板碰撞,告訴人左腳翻起致告訴人行態不穩,重心前傾,旋即正面趴臥在地,其後告訴人即一直趴臥在地,至檔案時間09:16時,始有人上前查看等節,有本院113年11月13日勘驗筆錄可稽(參本院卷第46頁),自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行經本案自用小貨車,卻係遭該自用小貨車之升降尾門絆倒,始往前趴臥在地面,被告上開抗辯,應無可採。 (三)又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右胸挫傷、下 背挫傷、雙膝挫傷、右手腕線性骨折等傷害,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字第11301916971號診斷證明書可參(參偵卷第77頁),告訴人於事發當晚即至醫院急診治療,堪認上開傷害確係因本案所致。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間之傷害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時,被告在場並表明該車輛為其所停放, 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參(參本院卷第6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違規於路口10公尺 內停車卸貨,告訴人路過時不慎遭貨車尾門絆倒,致告訴人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2.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未獲告訴人之諒解;3.兼衡被告與告訴人之過失程度及致告訴人受傷之程度等,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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