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CDM-113-易-2877-2024101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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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77號 113年度易字第3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翼丞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1 75號、第18920號、第22881號、第22900號、第26884號、第2771 6號、第2839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7602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翼丞犯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刑 及沒收。附表編號1至7、9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編號8、10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翼丞基於各別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2月14日凌晨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至臺中市后里區公安路公安一橋上,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未扣案)擊破陳雅琳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再進入車內竊取陳雅琳置於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AirPods Pro耳機1組(耳機業已發還陳雅琳),得手後騎乘甲車離去。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13 年2月17日凌晨2時許,騎乘甲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未扣案)擊破曾文生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再進入車內竊取曾文生置於車內之現金2000元,得手後騎乘甲車離去。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月19 日凌晨1時30分許,騎乘甲車至臺中市南區興大路(永和街至學府路)旁停車格,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擊破劉志銘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進入車內竊取劉志銘置於車內之現金4000元,得手後騎乘甲車離去。 (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13 年2月22日上午8時20分許,騎乘甲車至臺中市○區○○○路○00號旁停車格,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未扣案)擊破陳祈叡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再進入車內竊取陳祈叡置於車內之iPhone 11手機1支(價值8000元),得手後騎乘甲車離去。 (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月29 日凌晨3時15分許,騎乘甲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停車格,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未扣案)擊破何彥宜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進入車內竊取何彥宜置於車內之現金300元,得手後騎乘甲車離去。 (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13 年2月29日凌晨3時24分許,騎乘甲車至臺中市○○區○○路00號旁停車格,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未扣案)擊破陳駿凱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再進入車內竊取陳駿凱置於車內之現金1000元,得手後騎乘甲車離去。 (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13 年3月14日凌晨1時許,至臺中市北屯區山西路旅順路口停車格,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未扣案)擊破黃靖恩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再進入車內竊取黃靖恩置於車內之現金700元得手。 (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13 年3月17日下午2時7分許,騎乘甲車至臺中市○區○○路0號,撿持路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條(未扣案)擊破陳峻豪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再進入車內物色並翻找車內財物,惟未竊得財物而未遂。 (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13 年3月26日凌晨3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未扣案),擊破謝明勇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再進入車內竊取謝明勇置於車內之現金1200元得手。 (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13 年3月21日晚間6時30分至翌(22)日上午7時5分間某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撿拾路旁石頭擊破吳銀留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再進入車內物色並翻找車內財物,惟未竊得 財物而未遂。 二、案經陳雅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曾文生、謝明 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劉志銘、陳祈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何彥宜、陳駿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黃靖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陳峻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吳銀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 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或言明「告訴」為必要,且依其所陳述之事實,客觀上已可認其有訴追之意思,仍屬合法之告訴(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第7205號判決參照)。查告訴人陳雅琳、黃靖恩、謝明勇、吳銀留於警詢時已明確表示提出毀損告訴(見偵22881號卷第22頁、偵26884號卷第16頁、偵22900號卷第29頁、偵37602號卷第21頁),又告訴人曾文生、陳祈叡、陳駿凱、陳峻豪於警詢時雖未言明要提出毀損告訴,然均有敘及因車窗遭人打破故報警處理之事實,客觀上已可認有訴追之意思,且經本院電詢其等結果,均表明要提出毀損告訴,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憑(見易2877號卷第115、119、123、125頁),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告訴人曾文生、陳祈叡、陳駿凱、陳峻豪就毀損部分亦有合法告訴,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 何翼丞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移審訊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雅琳、曾文生、劉志銘、陳祈叡、何彥宜、陳駿凱、黃靖恩、陳峻豪、謝明勇、吳銀留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以下證據可資佐證: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113年2月18日員警職務報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陳雅琳)、現場車輛照片(TDY-6282號營業小客車)、113年2月1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甲車)、陳雅琳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后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113年2月24日員警職務報告、曾 文生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年2月17日監視器錄影畫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報告、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查採證(驗)同意書、113年4月2日蒐證照片; (三)犯罪事實一(三)部分:113年2月28日員警職務報告、現 場車輛照片(707-F3號營業小客車)、113年2月1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707-F3號營業小客車)、甲車車行紀錄資料; (四)犯罪事實一(四)部分:113年2月28日員警職務報告、現 場車輛照片(TDQ-6178號營業小客車)、陳祈叡iPhone序號、手機定位截圖、113年2月2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陳祈叡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甲車車行紀錄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TDQ-6178號營業小客車); (五)犯罪事實一(五)部分:113年2月29日員警職務報告、11 3年2月29日3時14分許起監視器錄影畫面、現場車輛照片(TDT-5613號營業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TDT-5613號營業小客車); (六)犯罪事實一(六)部分:113年2月29日員警職務報告、11 3年2月29日3時22分許起監視器錄影畫面、現場車輛照片(TDB-9301號營業小客車)、陳駿凱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TDB-9301號營業小客車); (七)犯罪事實一(七)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9日 中市警鑑字第1130029650號鑑定書、現場車輛照片(TDQ-1693號營業小客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刑案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黃靖恩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八)犯罪事實一(八)部分:113年4月29日偵辦刑案職務報告 書、113年3月17日監視器錄影畫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12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30718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刑案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案現場初步紀錄表、刑案現場勘察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TEB-6057號營業小客車); (九)犯罪事實一(九)部分:113年3月29日員警職務報告、監 視器指認畫面、案發地點GOOGLE地圖、現場車輛照片(TEB-5752號營業小客車)、監視器錄影畫面、竊嫌到案說明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TEB-5752號營業小客車)、謝明勇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十)犯罪事實一(十)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 月18日刑紋字第1136043855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刑案現場照片、證物清單、勘察採證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TDQ-6503號營業小客車);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竊盜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九)所為,係持一字起子或鐵條擊破各告訴人之營業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行竊,顯見該等物品質地堅硬,如持之攻擊他人,足以對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均該當於攜帶兇器之加重構成要件。 (二)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 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十)所示竊盜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我是用石頭打破車窗玻璃等語(見偵37602號卷第172頁,易2877卷第168頁),揆諸前揭說明,石頭並非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兇器,自無從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是核被告所為: 1.就犯罪事實一(一)、(二)、(四)、(六)、(七) 、(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2.就犯罪事實一(三)、(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3.就犯罪事實一(八)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4.就犯罪事實一(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追加起訴書認被告係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云云,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審理時告知被告涉犯普通竊盜未遂罪,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見易2877號卷第168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四)、(六)、( 七)、(九)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一(八)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斷;就犯罪事實一(十)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未遂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未遂罪處斷。 (五)被告所為上開10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六)被告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 1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共12罪)、3月(共2罪)、4月(共10罪)、7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共4罪)、8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1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案,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6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109年4月10日假釋出監,至110年4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上開案件判決書、裁定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0罪,均為累犯。又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有所主張(見起訴書第7頁、追加起訴書第2至3頁),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被告未能記取前案執行之教訓,不知謹言慎行,再為本件10次竊盜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八)、(十)已著手實行竊盜之犯行 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有多次竊盜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以前述方式打破車窗、竊取他人財物,致各告訴人受有金額不等之財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危害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前從事工地工作,家中無人需要其扶養照顧(見易2877卷第181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之罪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1.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七)、(九)所使用之一字 起子,被告供稱業已丟棄(見易2877卷第180頁),本院審酌該物屬日常生活用品,並非違禁物,且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之重要性,如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開啟刑事執行程序,恐徒然浪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2.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八)、(十)所使用之鐵條、石頭, 係被告在路旁拾得,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所竊得之財物,係其犯罪所得,除犯罪事實一(一)所竊得之AirPods Pro耳機1組,業已發還告訴人陳雅琳,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見偵22881號卷第3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物品均未扣案,且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擊破告訴人劉志銘、何彥 宜所有之上開車輛副駕駛座車窗玻璃,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等語。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之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 第357條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然告訴人劉志銘、何彥宜於警詢時並未表明要提出毀損告訴,且經本院電詢其等結果,仍表示無意提出毀損告訴,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查(見易2877號卷第117、121頁),足見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毀損犯行,確未經告訴,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因此部分犯行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含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一) 何翼丞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二) 何翼丞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三) 何翼丞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四) 何翼丞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11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五) 何翼丞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一(六) 何翼丞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一(七) 何翼丞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一(八) 何翼丞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犯罪事實一(九) 何翼丞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犯罪事實一(十) 何翼丞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