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CDM-113-易-2883-2024110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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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IEP NGOC HUNG(中文姓名:葉玉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7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IEP NGOC HUNG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DIEP NGOC HUNG(中文譯名:葉玉雄,下稱葉玉雄)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7日10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工地(下稱本案工地)之9樓,利用工人林瑞明在施工而未能注意之際,徒手拉開林瑞明放置在地上背包之拉鍊,於翻找背包之財物時,適為林瑞明當場發現而竊盜未遂,嗣由林瑞明與工地主任謝道緯等人於同日11時許追捕至該工地之1樓,始制伏逮捕葉玉雄。 二、案經林瑞明、謝道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葉玉雄經合法傳喚後,於本院113年10月25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及刑事報到單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23、29頁),而本院認本案係應判處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未到庭陳述意見,放棄聲明異議之權,檢察官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訊據被告 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前往本案工地,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未遂犯行,辯稱:我沒有翻別人的包包,我是去本案工地找找看有沒有越南人,要詢問工作,我沒有偷等語。惟查:  ㈠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前往本案工地之9樓,為被 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4、64頁),核與告訴人林瑞明、謝道緯於警詢、偵訊時具結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5至37、39至41、77至79頁),並有案發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卷第43至4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查證人即告訴人林瑞明於警詢時證述:我到本案工地後,將 隨身背包放置工地走廊,見到被告翻動背包,我大聲喝叱後他就跑向樓梯間,我向工地主任呼喊求助,於1樓工地大廳合力阻擋被告等語(見偵卷第35至37頁);又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案發時我在本案工地9樓粉刷牆壁,我的背包放在9樓走廊,我出來走廊後看到被告在翻背包,他伸手在拉我背包拉鍊,有把拉鍊拉開,我大聲喝叱他,他就往樓梯間方向跑走,之後有人在樓下發現他,樓下的工人就合力制止他等語(見偵卷第77至78頁),而證人林瑞明亦於警詢時供稱:不認識被告,沒有仇恨、怨隙等語(見偵卷第37頁),且其已於偵訊時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並無任何動機甘冒偽證風險以羅織構陷被告,又其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述互核亦尚屬一致,均徵其所證上開情節應屬實在。是被告確有動手拉開告訴人林瑞明之背包,應堪認定。至被告雖辯稱前往本案工地係為了去找工作等語,然證人謝道緯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是工地主任,我們工地都是發給大包,由大包找師傅來工作,絕對不會找逃逸外勞,只會聘請合法的移工,也不會在工地內應聘外勞,當時9樓只有告訴人林瑞明在做牆面粉刷,我當時在1樓的工務所等語(見偵卷第78頁),而被告業已自陳係逃逸之外籍勞工(見偵卷第64頁),則其顯不符合證人謝道緯所述之聘請工人之條件,且被告縱係欲找工作,亦應在本案工地1樓詢問工地主任有無招攬工人,而非上至僅有告訴人林瑞明所在之9樓,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合,委無足採。  ㈢按預備行為與未遂犯之區別,以已、未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為 標準,所謂著手,即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開始實行而言,是關於竊盜行為之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已伸手拉開告訴人林瑞明背包之拉鍊,足見被告主觀上係以竊盜為目的,並已開始搜尋財物,惟因告訴人林瑞明發現始未得逞,堪認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而未遂。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委無足採,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竊盜未遂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被告雖已著手竊盜之行為,惟因告訴人林瑞明及時發現而未得逞,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 需,欲竊取他人物品,足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殊不可取,然考量被告以徒手之方式著手行竊,手段尚屬平和,且被告未竊取成功即遭告訴人林瑞明察覺,告訴人林瑞明並未受有財產損失,是被告之犯罪情節未臻嚴鉅;兼衡被告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其已於113年7月26日出境,至今未再入境,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且被告於我國居留效期已過,並無合法之居留權,有其居留資料附卷可查(見偵卷第47頁),被告實際上已離境,然被告本案並未經本院宣告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度,是與刑法第95條規定不符,無衡量驅逐出境與否之問題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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