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CDM-113-易-2886-2024110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淑楓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7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淑楓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 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李淑楓於民國112年1月4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2樓向郭沄霏借用iPhone XS Max手機1支,郭沄霏於同年3月24日使用手機傳送訊息予李淑楓要求歸還上開手機,後續又多次撥打電話給李淑楓,及透過友人向李淑楓傳達要求歸還上開手機,詎李淑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手機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而不理會郭沄霏之催討,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郭沄霏於113年10月1日調解成立,始將上開手機返還郭沄霏。 二、案經郭沄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李淑楓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被告於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在卷可稽,並有告訴人郭沄霏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在卷可證,且有上開手機外盒、被告與友人之微信對話紀錄、告訴人郭沄霏與友人之遊戲軟體對話紀錄附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本案犯行,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郭沄霏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成立時當場依調解成立內容將上開手機返還告訴人郭沄霏,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54頁),暨告訴人郭沄霏所受之損害及於本院審理時所表示之意見,再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身心健康、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且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應有悔意,又已與告訴人郭沄霏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成立時當場依調解成立內容將上開手機返還告訴人郭沄霏之情,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綜核各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讓其有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被告所侵占之上開手機1支,被告於調解成立時已當場返還 告訴人郭沄霏,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 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