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CDM-113-易-2887-2024110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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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素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257 號、第31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素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素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4月25日晚間6時3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 號星巴克日曜門市外面騎樓,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梁嘉云置放在該處之雨傘1把,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梁嘉云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通知王素雲到場,繳還所竊之上開物品(已發還梁嘉云),始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113年5月5日下午2時4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巷口,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黃靜如吊掛在該處之衣服1件,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黃靜如發現上開物品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嘉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黃靜如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王素雲前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臺中市東區區公所函、本院公示送達證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及全國紀錄表、刑事報到單在卷可證(本院卷第51至59、67至70、87頁),爰依前揭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迄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未聲明異議,而被告則於本院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顯放棄聲明異議之權,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警詢時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坦承犯行,惟就犯罪事 實一、㈠部分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有拿該傘,傘是我撿的,不是偷的云云。經查:  ㈠關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經查,被告於113年4月25日晚間6時32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星巴克日曜門市外面騎樓,徒手拿取梁嘉云置放在該處之雨傘1把,得手後隨即離去等情,業經被告坦認在卷(偵31361卷第47至53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梁嘉云於警詢時證述雨傘遭竊情節甚詳(偵31361卷第55至57、59至63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1361卷第65至69頁)、監視器畫面截圖、查獲照片(偵31361卷第75至89頁)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本已足堪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被告於警詢時所述:因當時下大雨,我需要撐傘,這把傘不是我的,我也不知道是誰的,我看到傘放在旁邊,我就撿走等語(偵31361卷第51頁),足見被告知悉其所拿取之雨傘係他人所有之物,且被告未經該傘所有人或持有人同意,即逕自拿取該傘離去,被告顯未經同意破壞告訴人梁嘉云對於該傘之持有並建立自己之持有,且主觀上具有竊盜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㈡關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偵28257卷 第43至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靜如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偵28257卷第59至61頁),並有GOOGLE地圖、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偵28257卷第63至6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973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110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同類型犯罪,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就被告本案所犯2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 紀錄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後部分坦承、部分否認犯行之態度,且迄未與告訴人梁嘉云、黃靜如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然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竊雨傘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梁嘉云,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偵31361卷第73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行竊之手段、竊取財物價值尚微,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參偵28257卷第43頁、偵31361卷第4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所犯2罪之罪質相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雨傘1把及就犯罪事實一、㈡竊 得之衣服1件,核屬其犯罪所得,就該衣服1件,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黃靜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此部分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該雨傘1把,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梁嘉云,業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 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王素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王素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衣服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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