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CDM-113-易-2896-20250226-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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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金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金海於民國113年5月23日17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西區中美街與中美街243巷口時,與湯朝修發生行車糾紛,李金海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右手持鋁棒1支,高舉過右肩並朝湯朝修之方向用力往下揮之方式,作勢攻擊湯朝修,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湯朝修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湯朝修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湯朝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李金海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湯朝修發生行 車糾紛,並以右手持鋁棒1支,高舉過右肩並朝告訴人之方向用力往下揮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認為我這樣的動作沒有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等語(本院卷第53頁)。 ㈡經查,被告於113年5月23日17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西區中美街與中美街243巷口時,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被告持鋁棒1支高舉過右肩並朝告訴人之方向用力往下揮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第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湯朝修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0570號卷【下稱偵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70至73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暨影片擷圖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15、25至27、29至33、43、54至55頁,本院卷第70、83至111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證人湯朝修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時我與被告發生行車糾紛 ,被告從機車車廂拿出塑膠袋套住之不明器械,作勢朝我頭部揮2下,使我感到心生畏懼等語(偵卷第21至2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我騎車經過聽到喇叭聲,被告從我的後方超車並停在前方,接著從機車車廂拿出塑膠袋綁著、約30至40公分長的圓形棍狀物體,以舉高、往下揮之方式,朝我作勢揮舞,我感到害怕等語(本院卷第70至73頁)。觀察證人湯朝修前開證述,關於證人湯朝修與被告發生衝突之原因係行車糾紛,而被告持鋁棒1支高舉過右肩並朝證人湯朝修之方向用力往下揮之過程等節,前後所述大致相符,且與被告所述核屬一致,況證人湯朝修之證述內容未見有何故意捏造虛偽事實、肆意誇大評論之情節,亦無積極入被告於罪之情形,堪認證人湯朝修主觀上應無構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再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以右手持鋁棒1支,高舉過右肩並朝證人湯朝修之方向用力往下揮之動作,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影片擷圖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7頁),核與證人湯朝修前揭指訴內容相符,足見證人湯朝修前詞不假,堪信無訛。 ㈤被告雖辯稱:我認為我這樣的動作沒有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等 語,然觀諸被告以右手持鋁棒1支,高舉過右肩並朝證人湯朝修之方向用力往下揮等作勢攻擊之舉,依通常之社會生活經驗,自係對證人湯朝修之生命、身體將有加以惡害之行為。且一般人遭受如此將要加害生命、身體之情事,自足以使一般人心生畏怖,證人湯朝修亦證稱:被告持鋁棒1支朝我作勢揮舞之行為使我心生畏懼等語,堪認被告確有上開惡害通知之行為,且已致生危害於證人湯朝修之安全無訛。況本案案發當日被告先因行車糾紛已對證人湯朝修有所不滿,復因不滿情緒高漲,於如此情境下持鋁棒1支朝證人湯朝修揮動作勢攻擊,乃非不可想像之事,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甚為灼然。 ㈥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事實欄所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甚明,其 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心生不滿 ,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影響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併考量被告於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且未曾賠償告訴人所受之任何損害;復審酌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鋁棒1支,雖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僅 係偶然供作本案犯罪之用,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本院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