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CDM-113-易-2897-2024111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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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麗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美麗犯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美麗因於菜市場擺攤而結識林妍蓁,兩人同為攤販,但相 處不睦,林美麗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0日9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對面攤位(下稱本案攤位)擺攤時,見林妍蓁之女兒游文姿以手機對其錄影,即在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前揭攤位,公然指稱:「我黑色的皮包耶,放在這裡,妳母親(即林妍蓁),給我偷拿,給我在攤位上下藥」等語(下稱本案言論),而此方式不實指摘林妍蓁竊盜、下藥之事,足以貶損林妍蓁之名譽。 二、案經林妍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林美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公訴人、被告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擺攤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誹謗犯行,辯稱:我沒有說本案言論,影片中的人看起來很像我,但不是我云云。經查:  ⒈被告因於菜市場擺攤而結識告訴人林妍蓁,兩人同為攤販, 但相處不睦,及被告、告訴人有於前開時、地擺攤等情,為被告所承認(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同日在場攤販馮敬榮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3至49頁),並有113年1月20日錄音錄影譯文、現場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5至8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有於前開時、地,公然為本案言論:  ⑴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前開時、地擺攤,被告 大聲汙衊我偷他的皮包,陳述不實的事,被告見到我就時常亂講我沒做過的事(偷拿他皮包),我想說請我女兒游文姿協助我蒐證,被告見到游文姿在錄影,就更故意大聲說本案言論,我覺得被告在公開場合亂說我沒做過的事,誹謗我的名聲等語(見偵卷第43至46頁)。經核與本院勘驗案發時錄影畫面之結果所示,確實有一名於菜市場擺攤之女子(配戴口罩),刻意朝錄影者方向說:「很會拍照阿(聽不清楚),屁股讓你照,屁股讓你照,屁股讓你照,有漂亮嗎,比你的屁股還漂亮,漂亮、漂亮、漂亮」等語,復出言為本案言論,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影像擷圖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第73至79頁),相互吻合,足見本案言論顯係在指謫告訴人。並觀以案發時錄影畫面所示該名女子之外觀年紀、身形、髮色、上半臉部特徵,俱與被告大致相仿,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影像擷圖、本院法警當庭拍攝之被告照片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第47至69頁、第73至79頁),被告並曾於警詢時承認案發時錄影畫面所示女子為其本人(見偵卷第36頁),故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該女子非其本人,只是長得像云云(見本院卷第38頁、第43頁),乃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又參證人馮敬榮於警詢時證稱:我於前開時、地在我的攤位上賣花,有看見被告、告訴人吵架等語(見偵卷第47至48頁)。基上,堪認案發時錄影畫面所示該名女子確實為被告,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公然為本案言論。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前開事證不符,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至被告另辯稱上開錄影畫面為假、不知道有無剪接,而請求 送鑑定云云,查案發時錄影畫面之時間連續,並無其他刻意中斷或異常之情事,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影像擷圖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第73至79頁),難認有何造假、剪接情況,是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⒊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為本案言論,足以貶損 告訴人之名譽:   查被告於前開時、地公然為本案言論,具體指謫告訴人竊取 被告皮包、在被告攤位下藥之事,客觀上足使不特定之人共見共聞上開內容,且以社會一般通常觀念,本案言論內容顯足使人對告訴人之名譽產生負面評價,核屬誹謗之言論。再查,證人即告訴人明確證稱:我從未竊取被告之皮包等語(見偵卷第43至45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告訴人沒有偷拿我的皮包,沒有在我的攤位下藥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足證本案被告係以不實之本案言論指謫告訴人,堪認被告意圖散布於眾而為上開誹謗行為。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 竟率爾以上開方式散布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應值非難;又其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彌補損害,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難認被告有悛悔之心;並參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有告訴人意見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1頁);及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又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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