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CDM-113-易-2900-20241017-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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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守仲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臺中○○○○○○○○)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守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張守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4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北一賓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毛髮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毒偵卷第72頁、本院卷第41頁、第43頁),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毛髮檢驗報告【報告編號:4304H001-M1】(見毒偵卷第41至4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毒偵卷第45頁)、臺中地檢署鑑定許可書(見毒偵卷第47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見毒偵卷第49頁)在卷可稽。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張守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5 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2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第22頁),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在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依法應逕行追訴,無再行適用觀察、勒戒之餘地。 ㈡、核被告張守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指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 07年度中簡字第2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6月1日執行完畢,核與檢察官所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見毒偵卷第8至9頁)相符,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被告前後犯行均為毒品犯罪,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 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殘身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毀損及多次同質性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至22頁)。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