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等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CDM-113-易-2901-2024102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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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欣悦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7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欣悦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余欣悦於民國113年2、3月間某日起,受僱於劉秉羲所經營 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豐春門市」,擔任店員,負責收銀、補貨、清點並保管收銀機內現金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3年3月20日晚間11時51分許至113年3月21日下午3時35分許期間,在前揭門市,利用其業務上擔任門市店員管領而持有該店營業現金之機會,接續將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9,766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 產權取得紀錄而取得不法利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在前揭門市,利用其業務上擔任門市店員負責收銀之機會,先操作店內「ibon」機臺列印如附表二所示在網路遊戲網站購買遊戲點數之繳費單共10張,再接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收銀櫃檯條碼掃描器掃描繳費單上之繳費條碼,將應繳款金額掃描登入收銀機後,明知其未實際支付款項與前揭門市,仍逕自按下「確認鍵」,表示確認款項已收取而完成上開10筆交易,將前揭不實收款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帳務電磁紀錄文書上,並以此傳輸不正指令至收銀機連結之超商電腦相關設備,藉此製作已收取現金168,234元之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復以網路連線方式將上開不實帳務電磁紀錄文書內容傳輸至統一超商總公司電腦帳款系統而行使之,統一超商總公司遂據此連線網路遊戲公司確認交易,余欣悦即以此不正方法獲得購買遊戲點數卻免於支付如附表二繳費金額欄所示購買費用總計168,234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統一超商總公司及劉秉羲經營統一超商豐春門市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嗣劉秉羲稽查帳務資料發現有異,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劉秉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余欣悦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5、53頁),復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在卷可稽(見113偵22628卷第15至17頁、113偵緝1776卷第43、44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劉秉羲於警詢、偵查;證人即告訴人配偶葉佳榛於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證(見113偵22628卷第19至20、57至58、83至85頁),且有員警職務報告、統一超商ibon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翻拍照片10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劉秉羲提出之交接班現金管理表、計算書附卷可憑(見113偵22628卷第13、29至39、49至51、63至6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㈡按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對電腦設備輸入虛偽資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亦屬詐欺犯罪的類型,當無疑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起訴書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44、50頁),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於上開時間,接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上開金額予以侵占入己,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業務侵占,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多次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復行使之行為,在主觀上各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認係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 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處斷。㈥被告所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被告就上開2罪係構成想像競合犯,容有未洽,惟本院已告知被告罪數之變更(見本院卷第44、50頁),賦予被告辨明及辯論之機會,已確保其權益,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本案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且損及各告訴人、被害人等之權益,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又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及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並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54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業務侵占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罪所得,為其業務侵占之現金19,766元及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而取得之財產上利益168,234元,並未扣案,且皆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製作及傳輸至統一超商總公司電腦帳款系統之不實電磁紀錄,並未扣案,且非屬被告所有,又非屬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㈢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5條、第336條 第2項、第339條之3第2項、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余欣悦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余欣悦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貳佰參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時間 三段條碼 繳費金額 1 113年3月20日 23時51分許 0000000CL/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234元 2 113年3月21日 1時42分許 0000000D9/040321FKZIS9SA01/000000000000000 5,000元 3 113年3月21日 7時1分許 0000000D9/040321FKZIS9V801/000000000000000 20,000元 4 113年3月21日 7時2分許 0000000D9/040321FKZIS9V901/000000000000000 20,000元 5 113年3月21日 11時23分許 0000000K4/040321WJZI285S01/000000000000000 20,000元 6 113年3月21日 11時27分許 0000000K4/040321WJZI286J01/Z00000000000000 20,000元 7 113年3月21日 14時21分許 0000000K4/040321WJZI28E701/000000000000000 20,000元 8 113年3月21日 14時21分許 0000000K4/040321WJZI28E601/000000000000000 20,000元 9 113年3月21日 15時35分許 0000000K4/040321WJZI28IM01/BZ0000000000000 20,000元 10 113年3月21日 15時35分許 0000000K4/040321WJZI28IQ01/000000000000000 20,000元 共計:168,234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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