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CDM-113-易-2910-20241226-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昆霖 選任辯護人 陳建三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價 值新臺幣玖拾貳萬捌仟零伍拾元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112年6月7日起,擔任宜傑事業有限公司(負責 人丙○○;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宜傑公司)業務,負責向宜傑公司提領香菸、啤酒及飲料等商品後保管、將之銷售及收取貨款後繳回公司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112年6月7日起至113年1月8日止期間,接續將其向宜傑公司提領後保管、由其負責對外販售之香菸、啤酒及飲料等商品〈價值共新臺幣(下同)92萬8050元;下稱上開商品〉,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丙○○於113年1月8日會同乙○○盤點乙○○已提領且尚未結帳之庫存商品,發覺有異,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傑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前擔任宜傑公司業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業務侵占犯行,其辯解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為:被告並無侵占告訴人之商品,且縱觀本案卷證,並無補強證據證明被告有業務侵占之犯行,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為無罪等語(見本院卷第50、51、57至63、187、190至192頁)。經查: ㈠被告自112年6月7日起,擔任宜傑公司業務,負責向宜傑公司 提領香菸、啤酒及飲料等商品後保管、將之銷售及收取貨款後繳回公司等業務,嗣於113年1月8日離職之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1、53頁),且經證人即宜傑公司負責人丙○○、證人即宜傑公司倉庫管理陳淑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3、94頁),首堪認定。 ㈡宜傑公司業務向公司提貨、保管、銷售、向客戶收款後結帳 繳回公司之流程,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宜傑公司於112年7、8月間有10個業務,每個業務都配有一臺專屬貨車,被告跑公司業務是開公司配給他專屬的貨車,下班時貨車要停回公司倉庫,但鑰匙由被告保管,車子的備用鑰匙掛在我公司辦公室的牆上,但被告那臺貨車後車廂沒有備用鑰匙,業務每天賣剩庫存的商品都放在自己專屬的貨車上,另外公司有設業務之小倉儲給業務使用,每個業務都有自己的小倉儲,小倉儲是網狀,看得到裡面的商品情形,但大部分業務認為商品推到小倉儲還要一遍功夫,比較麻煩,且小倉儲是用密碼鎖不是很安全,所以都直接放在車上,鑰匙自己帶著,被告並沒有把存貨放在小倉儲。業務每日早上8點開始上班出去銷售,大約下午5點下班,下午回來公司後要結帳,每個業務都有一個專屬帳號密碼,由業務自己操作公司電腦結帳,在電腦上登錄今日賣何商品、數量,要結多少錢,該筆款項要繳回公司,由業務找公司會計即我太太游琳姿繳款,會計會點收金額、印出單子給業務,讓業務知道自己剩下多少庫存、需要領多少貨,之前的庫存減掉今日銷售之數量就等於回來最後的本日庫存,業務結完帳再領第二天早上要去銷售的商品,每天領貨要填一張領貨單,表示今天要領什麼貨,之後就將領貨單拿給倉管陳淑𡟛領貨,電腦上業務領貨的數量是倉管登打。我們公司每天會做日結,倉管每天都會點貨,若業務或倉管登載的數量有誤,公司的庫存當天就會不吻合。但業務貨車上的貨,我們每年點2次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101、113、114、119至125、131至135頁),及證人陳淑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業務用提貨單提貨,有點類似他們的戶頭,哪個業務領哪些項目、數量就會列在他的項下,我的工作是出貨,業務每天下午4點回來公司就會去跟會計結帳繳錢,會計就是照業務銷售單子上記載已銷售的商品項目、數量把存貨消掉,業務結完帳就會來我這邊以提貨單提貨,業務自己去倉庫把要提的貨拿出來給我點,點完貨之後,業務再把貨推去小倉放,隔日早上再從小倉把貨搬到車上就出去販售,小倉的密碼只有我和業務知道,業務賣剩的商品多放在車上或小倉即手推車的籠子,每個業務的小倉都有編號,小倉是要給業務放商品的,但他們都沒有把貨卸下車,都放在自己車上,車子鑰匙都自己保管。我們公司每天都會點公司的庫存,但業務的庫存不是我點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9、143至149頁)明確,堪已認定。 ㈢宜傑公司負責人丙○○及倉管陳淑𡟛前因發現被告提貨、結帳 繳款異常情形,丙○○因而於113年1月8日會同被告盤點被告車內商品之情形,發現被告已提領商品尚未結帳繳款之數量扣除被告車上庫存商品數量後,以商品數量差額計算短少商品之價值共928,050元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我們公司倉管陳淑𡟛那邊聽來,陳淑𡟛有一段期間發現被告提貨異常、庫存太高,即被告從公司提領的商品庫存較多,被告自己還有貨,卻還繼續提貨,因為我們公司規定業務每天出售商品後,回到公司要把今天的貨款繳回,被告領出來的貨都在他的庫存上,被告繳回公司的貨款永遠達不到他庫存的量,倉管於113年1月2日下午4時跟我說此事,我聽說後,與我們公司幹部就想抽查盤點庫存,我們有提前至少一個禮拜通知業務,給業務時間整理他們車上的庫存,我們預定要盤點時,被告就跟我說他不做了,113年1月8日盤點結果,公司10個業務只有被告有異常狀況,車上庫存幾乎都是0,都已經快沒有了,其他的業務可能有短少1支,也有人有多的情形,有多有少,我有向其他業務說去看是不是你開錯單,也有可能客戶換貨的狀況下,庫存亂掉,亂了要自己去調整。偵卷第67至69頁業務繳款單上之本日庫存是依據被告之前登打結帳數量後,結完帳,公司電腦系統結算出來至113年1月8日時被告已提領商品尚未結帳之庫存數量,於113年1月8日,被告車上庫存盤點結果如偵卷第67至69頁紅色筆記載部分,被告當時有在場確認盤點結果,經計算結果,被告短少商品之價值總計928,05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6、101至105、107、108、110、111、123頁),及證人陳淑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發現被告異常是被告向我提領大量的商品,提領大量時我會特別注意,被告回來之後理論上要去結帳繳款給會計,但被告就他已提領的商品數量沒有結帳,被告說他還沒銷售,但他又來提貨,提貨的商品會上車,但我看他車上沒有東西,這種情形有好幾次,我有與會計聊過此事,會計說她會向老闆反應,我也有向老闆報告,我問老闆,被告的東西好像都沒有銷售,都沒有繳錢,是不是要去看他車上有沒有這些東西,後來老闆盤點被告車上的庫存發現異常後,我是依照偵卷第67至69頁上各商品之本日庫存減掉被告車上盤點之數量後的差額計算商品差額數量,再按公司規定業務繳回價之商品單價乘以差額數量,算出被告少掉的商品價值總計928,05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7至138、146至154頁)在卷可證。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於113年1月8日離職當天,丙○○會同我去盤點我車內的庫存,我有確認我車內的商品數量就是如偵卷67至69頁上抽查欄上以紅色筆所寫的數量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此亦有宜傑公司業務繳款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7至69頁)。 ㈣查: ⒈證人即112年6月至113年1月期間任職宜傑公司業務之戊○○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任職宜傑公司業務期間,公司配給我的貨車鑰匙由我自己保管,一開始我不知道為何有同事一直在點貨,問了之後,同事才說你自己要注意的數量,才不會到時候有短少或賣錯自己要賠錢,之後我開始點貨,發現週末點完貨數量是對的,但週一銷售回來報帳,要補貨時順便點貨,又發現短少,我當時想會不會自己賣錯或記錯,所以自己先補上,就是自己貼錢,我的車上少2條,我就用自己的錢補2條進去,把帳消掉,我沒有跟老闆反應過此問題,也沒有請老闆調監視器確認,我有和被告、甲○○、資深同事講過,資深同事說他們的都不會不見,為什麼你的會不見,被告、甲○○有講過商品不見的情形,我陸續少的條數總共大概10條或11條,一次少1至3條,發生3、4次,被告說過他少40、50條,被告有一次說他少1箱50條菸,價值約5萬多元,我有向被告說你怎麼不跟老闆反應,但被告說他沒有去向老闆反應,我不知道他的想法是什麼。後來我又發生短少,我就自己在貨車上加裝腳踏車捲捲的那種鋼鎖,把貨車後車廂車門鎖起來,過了2、3禮拜都沒有什麼問題了,我有詢問要不要一起買鎖,甲○○有一起買,所以車子有多上一個鎖,我有約被告一起買鎖,被告說先不要,所以被告的車子沒有多加裝鎖,我離職的原因是老闆說開會的章程要簽名,內容例如每個月要銷售1千條菸,如果未達標,每條要扣10元,如果不簽就自動離職,我覺得不符合我的銷售方法,我不想簽名,只好離職,我離職時小倉少3條菸,我直接補錢,車上的商品數量正確等語(見本院卷第154至167頁)。 ⒉證人即112年5月至113年1月期間任職宜傑公司業務之甲○○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發現業務繳款單上本日庫存數量和我車上實際的數量不符,一開始少1、2支,我想可能是我在報帳時報錯,我就用我的錢去外面買貨當作我的庫存,我有向倉管反應過,她說可能是系統作業的問題,當時大家都很忙,庫存短少的量也沒有很多,就不了了之,我沒有追問到底發生什麼事,因為車子要停在公司,車子鑰匙也要掛在公司倉庫的牆壁,後來我小倉就不放貨,且和戊○○一起買腳踏車鎖,把貨車後車廂加鎖,且把庫存單即業務繳款單、車子上菸的排法用手機拍照,這樣盯的比較緊,貨就沒有莫名其妙不見,我有和被告、戊○○討論貨不見的問題,因為他們不見的量比我還大,我任職期間大約總共少10幾條菸,是一條一條慢慢少,我和戊○○的做法就是買鎖把貨車後車廂鎖起來,且我就小倉乾脆不放東西,我和戊○○一起找被告買鎖,被告說不要,他說想要去等看那個賊是誰,我車子自己另外上鎖後,就沒有發生過短少的情形,被告有向公司反應其商品短少,我和戊○○建議請公司調監視器確認商品為何會不見,派被告去向老闆反應,但被告說公司不讓我們調監視器,我不清楚理由,我離職時公司有盤點我車上的庫存,結果是多1條香菸,因為被告有跟我們說可能會被盤點,我就盯我的庫存盯的很緊,哪裡有少,我就自己從外面中盤商買來補,可能換貨弄亂,反而盤點時多了1條香菸等語(見本院卷第170至184頁)。 ⒊基上,證人甲○○固證稱下班後公司車子的鑰匙要掛在公司倉 庫的牆壁,然此與證人戊○○、丙○○、陳淑𡟛所證述,係由各業務自行保管車子鑰匙之情形不同,並非無疑。而證人戊○○、甲○○固證稱其等任職宜傑公司業務期間,其等放在車上或小倉之商品曾有短少之情形,然其等短少之數量均為總共10幾條菸,且不能排除係因換貨弄亂造成之誤差,與被告所短少之商品價值總共高達928,050元,情形顯不相同。且質之證人戊○○前揭證述被告有一次說他少1箱50條菸,卻沒有去向老闆反應,及戊○○、甲○○均證稱其等發現放在車上及小倉之商品會短少時,曾約被告一起買腳踏車使用之鋼鎖來鎖自己貨車之後車廂,然被告卻無意願與其等一起購買鎖。而以被告短少之商品數量巨大,可輕易發現,倘非被告自行造成該短少情形,被告豈會係如此反應及處理方式,足徵應係被告自行造成該短少情形。而縱戊○○、甲○○於任職宜傑公司業務期間亦曾有自己保管之庫存商品短少情形,然此並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就其向宜傑公司提領後保管、由其負責對外 販售之香菸、啤酒及飲料等商品,應於銷售及收取貨款後繳回公司,然宜傑公司倉管陳淑𡟛前已數次發現被告就其已提領的商品數量沒有結帳,且表示還沒銷售,卻又繼續提貨,然庫存在車上之商品卻很少之情形,於113年1月8日經盤點結果,被告已提領商品尚未結帳繳款之數量扣除被告車上庫存商品數量後,共短少價值928,050元之商品。足認被告係陸續將其所保管價值共928,050元之商品予以侵占入己。被告所辯及其辯護人之辯護尚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接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上開商品予以侵 占入己,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業務侵占,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查起訴書已載明及公訴檢察官亦當庭主張被告下列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明方法,而本院審理時就此業經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而查被告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侵占、對未成年人性交、詐欺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1年7月、1年2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2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0年1月9日),與另案接續執行後,於109年9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10年7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復參酌被告前案犯行為侵占、詐欺之故意財罪犯罪,又為本案故意財產犯罪之業務侵占犯行,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並審酌其所犯本案之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就被告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利用從事業務之機會,侵占其所持有之上開商品,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素行品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業務侵占之犯罪所得為上開價值928,050元之商品 ,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 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