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CDM-113-易-2914-20250123-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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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慶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913 號、第31977號、第33905號、第33958號、第33959號),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基於竊盜之犯 意」更正為「基於竊盜或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3、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4、5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就附表編號4、5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犯加重竊盜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不可謂不重。查被告雖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竊取車牌共計2面,然該車牌業已發還予被害人甲○○,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對上開被害人所生損害及對社會治安之危害亦屬有限,且被告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尚可,參以被害人甲○○表示依法量刑,沒有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43頁),本院認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附表編號4、5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均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不思以 正途獲取所需,恣意徒手或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紀觀念實屬薄弱,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丁○○、庚○○、被害人甲○○、己○○達成和解,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各次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各被害人之損害程度、部分為警查扣之竊得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無未成年子女、無須扶養雙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7頁)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就罰金刑及有期徒刑,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編號1、2、4、5、6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審酌被告此部分所犯均為竊盜罪,且其犯罪手段咸堪稱平和,又均同屬係侵害財產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的個人法益,再衡以各次竊盜時空、各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6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6「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雖均為其犯罪所得,惟除附表編號2中之水果禮盒1盒、編號3日式原萃綠茶1瓶、編號6白色安全帽1頂、圓鐵鍋1個以外,其餘所竊得之物均業經發還予告訴人丁○○、庚○○、被害人甲○○、己○○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1頁、偵30913號卷第47頁、偵31977號卷第41頁、偵33905號卷第47頁、偵33958號卷第45頁),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丁○○、庚○○、被害人甲○○、己○○,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而被告所竊得附表編號2中之水果禮盒1盒、編號3日式原萃綠茶1瓶、編號6白色安全帽1頂、圓鐵鍋1個,既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丁○○、被害人己○○,爰依前開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持以犯附表編號4、5所用之扳手,係被告竊取上開車牌 所用工具,固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現實上亦無法證明現仍實際存在,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犯罪所得 罪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㈠ 丁○○ 媽祖神衣1套、虎爺發財金新臺幣6,000元、米色麻袋含內結緣品1袋、工具箱1箱、木匾額1個(均已發還被害人) 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㈡ 丁○○ 媽祖神尊2尊、金牌8面、點香器1個、大香爐1個、虎爺小神尊30尊、燕窩禮盒2盒、水果禮盒1盒(除水果禮盒1盒外,均已發還被害人) 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果禮盒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㈢ 庚○○ 日式原萃綠茶2箱(除其中1瓶已拆封,其餘均返還被害人) 戊○○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日式原萃綠茶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㈣ 甲○○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牌1面(已發還被害人) 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犯罪事實㈤ 甲○○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車牌1面(已發還被害人) 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犯罪事實㈥ 己○○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白色安全帽1頂、圓鐵鍋1個(除白色安全帽1頂、圓鐵鍋1個外,均已發還被害人) 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色安全帽壹頂、圓鐵鍋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松股 113年度偵字第30913號 113年度偵字第31977號 113年度偵字第33905號 113年度偵字第33958號 113年度偵字第33959號 被 告 戊○○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民國113 年2月2日21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甲聖母宮,徒手竊取媽祖神衣1套(價值新臺幣[下同]5萬元)、虎爺發財金6000元、米色麻袋含內結緣品1袋(價值3000元)、工具箱1箱(價值2000元)、木匾額1個(價值4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管理財產之丁○○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㈡於113年2月3日3時59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上開地點,徒手竊取媽祖神尊2尊(價值40萬元)、金牌8面(價值5萬元)、點香器1個(價值1000元)、大香爐1個(價值3萬元)、虎爺小神尊30尊(價值30萬元)、燕窩禮盒2盒(價值5000元)、水果禮盒1盒(價值2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管理財產之丁○○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事後戊○○均已歸還上開財物。㈢於113年5月14日13時32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媽祖門市,徒手竊取放在門口之日式原萃綠茶2箱(價值84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管領商品之庚○○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日式原萃綠茶2箱(已拆封1瓶,已發還)。㈣於113年5月27日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前,持自備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未扣案),以扳手拆卸之方式,竊取甲○○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牌1面,得手後逃逸,藏放在大甲區中山路1段1675巷2號住處前腳踏墊下。嗣甲○○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上開車牌1面(已發還)。㈤於113年5月29日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前,持自備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未扣案),以扳手拆卸之方式,竊取甲○○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車牌1面,得手後逃逸,藏放在大甲區中山路1段1675巷2號住處內。嗣甲○○之母乙○○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上開車牌1面(已發還)。㈥於113年6月3日8時5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以車上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己○○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價值8000元)、白色安全帽1頂(價值500元)、圓鐵鍋1個(價值200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嗣己○○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上開機車1輛(已發還)。 二、案經丁○○、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戊○○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於警詢中坦承上開犯行不諱, 核與告訴人丁○○、庚○○、證人即被害人甲○○、乙○○、己○○於警詢中指訴、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蒐證照片等附卷可參。是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㈥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嫌、犯罪事實欄一、㈣、㈤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先後6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察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如君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