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CDM-113-易-2921-2024110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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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信裕 蕭彥男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4 05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 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莊信裕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彥男犯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莊信裕、蕭彥 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莊信裕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莊信裕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二)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謂結夥犯,係指實行竊盜之共犯確有三人以上且相互間有意思之聯絡,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要旨參照)。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81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蕭彥男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蕭彥男與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 四、科刑部分 (一)被告莊信裕、蕭彥男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部分,已分別著手於侵入住宅竊盜罪、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罪構成要件之實行,僅因障礙事由致未能發生犯罪之結果而不遂,為障礙未遂犯,考量財產法益尚未受有嚴重損害,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壯年,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僅為滿足己身所欲,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被告莊信裕自陳高中肄業、離婚、無小孩、之前從事業務司機、之前與母親及前妻同住、家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蕭彥男則自陳國中畢業、已婚、育有三名子女分別為21歲、20歲、2個月、之前從事鋼骨結構工作、之前與母親、配偶及小孩同住、家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孟潔 (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示判決,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 延至上班日首日宣示判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405號 被 告 莊信裕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蕭彥男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信裕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13日前之同年月某日下午某時許,至許修紳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進入住處內搜尋財物,莊信裕在外把風,嗣因有人到場而未取走財物離去而未遂。 二、蕭彥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3名,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3人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13日14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3名至許修紳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前,由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進入許修紳之上開住處內搜尋財物,蕭彥男在外把風,因未竊得物品而未遂。嗣經許修紳之配偶陳羚汝發現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許修紳委託陳羚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 暨許修紳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信裕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莊信裕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告訴人許修紳上開住處,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進入告訴人上開住處準備搬走財物,被告莊信裕在外把風,嗣有人到場而未取走財物離去之事實。 2 被告蕭彥男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蕭彥男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告訴人上開住處,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進入告訴人上開住處搜尋財物,被告蕭彥男在外把風,嗣未取走財物而離去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許修紳於偵訊時指證(具結) 告訴人位於上開住處內之財物於上開時、地失竊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羚汝於警詢時及偵訊中指證(具結) ⑴告訴人位於上開住處內之財 物於上開時、地失竊之事實 。 ⑵證人陳羚汝於112年9月13日下午某時許,見到被告蕭彥男站在告訴人上開住處前之事實。 5 清水分局大楊派出所職務報告1紙、112年9月13日監視錄影畫面、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共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 112年11月1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093191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2年9月13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暨現場照片25張。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莊信裕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被告蕭彥男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4款之結夥3人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加重竊盜犯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均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告訴人、告訴代理人雖指稱告訴人之上開住處內之珠寶、沉 香、檜木、名錶、名牌等物品遭失竊等情,然本案並無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2人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地有取走上開財物之事實,本案尚難逕認定被告2人有竊取上開財物之事實,而分別論以被告莊信裕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蕭彥男涉犯刑法第321條第第1項第1款、第4款之結夥3人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然此部分倘若成立犯罪,與上揭已起訴之被告莊信裕涉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被告蕭彥男涉犯結夥3人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係屬同一基本事實,各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卓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意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