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CDM-113-易-2925-2024100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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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芊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8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芊培犯竊盜罪,共貳罪,均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孫芊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民國11 3年1月8日11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前,徒手竊取李○愷(97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之腳踏車1台(車身白色、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下稱A腳踏車),並於得手後,騎乘該腳踏車離去。㈡於113年1月11日13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前,徒手竊取李○愷所有之腳踏車1台(車身白色、價值約2,000元,下稱B腳踏車),並於得手後,騎乘該腳踏車離去。嗣因李○愷及其母藍○雯(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先後發現A、B腳踏車遭竊而報警處理後,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於113年1月12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旁,查獲孫芊培,並當場扣得B腳踏車(已發還),再經警得知孫芊培因另案將騎乘之腳踏車,留置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情事,循線確認該腳踏車為失竊之A腳踏車(已發還),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藍○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孫芊培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並未竊取 上開腳踏車,而係向高中學弟借取腳踏車,且借1小時就還了云云。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先後竊取上開A、B腳踏車得手,復經警獲報於上開時、地,自其扣得B腳踏車,並因獲知其因另案將A腳踏車留置於上開派出所,而查扣A腳踏車等情,有告訴人藍○雯及被害人李○愷於警詢時之證述可按(見偵卷P39至40、P35至36),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113年1月12日12時0分起;臺中市○○區○○路000號旁;孫芊培)、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13年1月8日、113年1月11日)、現場照片(見偵卷P33、P41至44、P51至62、P63至64)附卷可佐,且被告於偵查中亦未否認於上開腳踏車失竊後,確有使用該等腳踏車之情(見偵卷P47至48),足證被告確有竊取上開腳踏車之犯行,至其所辯係向高中學弟借取腳踏車,且有歸還等情,則與被害人上開證述或上開腳踏車為警查扣過程等事證不符,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孫芊培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擅自竊取上開腳踏車,造成他人受有財物損害,所為顯有不該,應予非難。2.上開腳踏車均已為警查扣後發還被害人之情形,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為憑(見偵卷P47至49)。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見本院審理筆錄)暨其犯後態度、前科素行、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其先後2次犯行之關連性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上開腳踏車,均已為警查扣後發還被害人乙節,已如前述,是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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