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CDM-113-易-2932-2024112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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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見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319號、第2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見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黃見安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與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個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5月11日0時10分許,在友人林世昌位在臺中市○○ 區○○路00巷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於同日0時30分許,在上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於香菸 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見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已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5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10年12月22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予以訴追處罰,是本院自得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亦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曾供述其本案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海 洛因,均係向林世昌取得,且經檢警循線偵辦後查獲林世昌轉讓禁藥及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被告等犯嫌,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5274號、第3527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所陳明(見毒偵2168卷第83頁、第337頁),並有該起訴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堪認本案確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另案被告林世昌所涉前揭犯行之情形,是就被告上開所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不知戒惕,無 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再度犯下本罪,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案素行、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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