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CDM-113-易-2935-2024101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玠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6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玠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玠旻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6時2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2段往市區方向直行至中清路2段與庄美街口時,適黃弘儀騎乘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行駛於同向後方欲超越其車,劉玠旻見狀駕車貼近黃弘儀機車前行並減速擋道,黃弘儀因此心生不滿,除長鳴喇叭11秒鐘,朝劉玠旻比中指,並加速行駛至劉玠旻前方急煞。詎劉玠旻行車遇有變換車道情況時,除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距離,若貿然變換車道,可能導致直行車輛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人受有傷害,雖打左轉燈號,竟貿然駕車自外側車道往左切入黃弘儀所駕駛之車道前方,見黃弘儀往左閃避後,劉玠旻再度加速往左急切至黃弘儀騎乘之機車前方,黃弘儀避煞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弘儀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肩膀擦傷、雙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弘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劉玠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達對於刑事案卷相關證據沒有意見,是對附帶民事起訴狀內告訴人所附2家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且公訴人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本院訊據被告劉玠旻堅詞否認公訴意旨所指訴之故意傷害犯行,辯稱:我否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我認為這只是車禍事件,我並沒有故意要造成傷害,在這次車禍之前,第一次遇到告訴人,沒有必要去傷害他,而且事發後我還開車載他去警察局拿回他的行車紀錄器,還載他去上班的地方,在車上也有跟他說,實在不知道會發生這樣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7、53頁)。經查:  ㈠對於本件被告劉玠旻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與告訴人黃弘儀所騎 乘之大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乙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7、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部分陳述相符(見偵卷第15至17、60頁),並有告訴人機車行車紀錄器截圖13張、現場照片14張、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機車維修估價單及維修收據影本、安全帽受損照片(見偵卷第19至25、27至33、35、37、39、41、42、65、67頁)、被告陳報狀暨補充車禍敘述及行車紀錄器光碟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5、卷末證物袋)。本院當庭先勘驗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核與偵卷第19至25頁所示截圖13張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30頁),並確認被告自小客車左切之前有打左轉燈號(見本院卷第30頁);另再勘驗被告於本院始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如下:(影片為無聲音)被告的小客車在前進中,告訴人機車駛入小客車前方,並有煞車的動作,被告車輛即往右偏移閃過,後繼續往左前方行駛(見本院卷第54頁),並由被告補充說明:告訴人機車與被告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後即停下。本院並訊問:對於勘驗結果有何意見?告訴人答:右邊閃過之後被告就往左切,不是向前,而且他還左切兩次;檢察官答:被告於碰撞前似有向左偏移之動作,另碰撞前右方並無必須閃躲之物;被告答:我前面減速煞車,因為那條路線的關係,我有往左切沒有錯,但是我並沒有看到他在我後面,我減速是希望他從右邊過去,從他過去之後,我就沒有再做加速的動作,之前我有載黃先生去,我們有看過彼此的行車紀錄器,是我沒有注意到他那邊的狀況,這部分我有向黃先生道歉,檢察官說我右前方沒有東西,但是我閃躲的是我右後方的機車,在我的書狀裡面有詳細的紀錄過程。本院問告訴人:在過程中,你有在被告車輛前方行駛,並故意煞車的動作,是否也會造成被告行駛的危險?告訴人答:被告也有對我做出危險駕駛的行為。本院問告訴人:你切到被告車輛前方的時候並沒有打方向燈,是否如此?(播放被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再次確認)告訴人答:影片中沒有看到就是沒有。本院問告訴人:一開始被告車輛往右偏移時,你是否有對他長按11秒鐘的喇叭,後並有向被告車輛比出中指的動作?(播放告訴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再次確認)告訴人答:是;被告稱:當時告訴人是煞停之後又快速往前,當初我已經準備要轉入健身房的停車場,右後方又有一台機車,我是為了閃避那台機車才會又往左偏移,我的判斷時間僅有3秒,當時我覺得左切是最佳的選擇等語(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  ㈡本件於警詢及偵查階段,因缺少被告遲於本院審理時始提出 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供參,以致僅能依據告訴人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在證據資料並不完整之情況下,先係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本件係行車糾紛,而為不予鑑定之決議(見偵卷第71至72頁),公訴意旨並因此以被告應係成立故意傷害罪名起訴。然參照告訴人與被告各自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內容,藉以還原實際事發經過,發現被告與告訴人於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傷情事發生前,雙方即於道路上有行車糾紛,先係告訴人騎乘機車於被告之自小客車前方急煞,被告當即急煞,避免自小客車與機車碰撞情事,爾後被告續駕駛自小客車突打燈號左切,告訴人騎乘機車煞車不及,碰撞到自小客車,因而人車倒地受傷。顯然,告訴人與被告雙方均有以自身之機車或自小客車,在對方自小客車或機車前方瞬間刷煞車之動作,然觀諸此等行為之動機,實具有氣憤出氣、炫耀自身駕駛技術等因素於內,尚然認定雙方均因此產生以自小客車或機車,故意造成對方傷害結果之犯意。  ㈢按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汽機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對於上開規定自為知悉並應遵守。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未注意後方直行機車,雖打燈號仍貿然左轉,而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直行,告訴人之機車因而碰撞被告之自小客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見被告之違規行為,確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  ㈣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分有被告與告訴人上開自小客車 行駛於道路上,未注意後方直行機車,雖打燈號仍貿然左轉,而告訴人騎乘大型重型機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直行,因而碰撞被告之自小客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足認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具有過失至明。至告訴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亦存有疏失,但既由於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被告之刑責當不能因此相抵而免除,僅可供量刑之斟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3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 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法文之中皆有「預見」二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至其區別,前者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與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後者,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前者其結果之發生與否,雖未可必,而無不發生之確信,然其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即不能謂無使其結果發生之意欲,至於結果是否發生,則非所問;後者自信其手藝技術之可恃,而確信其結果之不發生,故無使其結果發生之意念,即便有結果之發生,乃因過失問題之所由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第4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告訴人主張被告於道路上刻意開車左切係具傷害故意,被告則抗辯開車左切前有打左轉燈,係為閃避右邊車輛而往左切等語。就本件案發前後過程以觀,實難逕自認定被告係基於傷意之犯意,故意造成告訴人受傷,反係雙方因行車糾紛而生前後競逐,實不排除各自炫耀自身駕駛技術等因素於內,基於事實有疑應為有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是認被告係因過失造成本件告訴人受傷之結果。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顯有誤會,然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對被告為此部分罪名之告知(見本院卷第58頁),自無礙於其訴訟防禦權,附此敘明。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雖有打燈號仍貿然左切,導致告訴人反應不及,所騎乘之機車碰撞上被告之自小客車,致人車倒地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考量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肇事情節,再酌以被告犯後最終坦認犯行,與告訴人間因賠償數額差距過大,未能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告訴人當庭表示刑度部分請本院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兼衡被告自述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父親65歲、母親60歲都還在工作有收入、其從事建築監工工作、每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至4萬元、有空時會去做路跑的志工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暨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 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