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CDM-113-易-2941-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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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符哲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7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符哲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受理 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   犯罪事實 一、符哲維因使用IG上暱稱「財神爺的女兒」帳號之姓名年籍不 詳友人居中介紹,而與申辦使用臉書上「imchie.jie」即名稱為「Ming Chieh Li」,及IG上「michie_li」即名稱為「小鹿」等帳號之李明潔認識,並於知悉李明潔之上開臉書及IG帳號遭鎖住無法登入使用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111年9月25日起,使用LINE上暱稱為「符哲維(煙火圖示)(煙火胖)」、IG上ID為「huan_0911」即暱稱為「符哲維(星星圖示)」等帳號與李明潔聯繫,並佯稱:可以協助解鎖IG及臉書云云,致李明潔誤信為真,遂依符哲維之指示,先後於111年9月26日17時30分許、111年10月30日10時25分許、112年2月10日9時10分許、112年3月4日16時38分許,以網路轉帳各新臺幣(下同)4,800元、18,000元、25,000元、77,000元(合計124,800元)至符哲維名下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李明潔遲遲無法成功復原使用上開臉書及IG上帳號後,發覺有異,遂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明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庭審理時均同意作為 證據使用,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符哲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P64),並有附件所示之供述及書證或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符哲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向告訴人施以同一 詐術,致使告訴人受騙後多次轉帳匯款,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應論以1次詐欺取財罪名。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途 獲取所需,以上開方式詐取告訴人款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款項損害,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2.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及依約如數賠償124,800元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附之本院調解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表)。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64)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執行乙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及依約如數賠償,已知悔悟,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論罪科刑之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促使被告記取教訓,知曉尊重法治觀念,並發揮使其改過自新之緩刑宣告目的,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所得124,800元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 依約如數賠償乙節,已如前述,是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壹、供述證據  一.證人   1.告訴人李明潔    (1)112.10.14警詢筆錄-偵卷P33-34    (2)113.5.27偵訊筆錄(具結)-偵卷P000-000 ○、書證或非供述證據  一、113年度偵字第22732號   1.被害人匯款時間一覽表(被告為第一層帳戶)-P15   2.符哲維之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P23-31   3.告訴人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      -P35-38、P43-55    (2)對話紀錄-P39、P41-42    (3)匯款資料-P39-40、P42    (4)符哲維臉書發文截圖-P40   4.刑事請假狀(告訴人李明潔;113年5月14日收狀)-P00-0    00    (1)對話紀錄-P71、P75-79、P85-93、P97-103    (2)匯款資料-P81-83、P95   5.刑事陳報狀(告訴人李明潔;113年5月30日收狀)-P000-    000    (1)對話紀錄-P161-1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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