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CDM-113-易-2945-20241128-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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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穎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78 2號、113年度偵字第337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2月24日6時30分許前之某時,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前,見甲○○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甲○○所有之機車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經警於同年月26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尋獲(已發還)。 (二)於113年4月17日18時27分許,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在臺中 市○○區○○路0段000巷0號美德幼兒園外,撿拾地上石頭砸毀該幼兒園窗戶(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伸手入窗開啟窗鎖,再將窗戶打開後,攀爬進入該幼兒園職員室,竊取乙○○所管領之美德幼兒園職員室內之手機充電器1組、手機充電線8條、URBAN藍芽手機1組、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筆記型電腦1台、智慧型手機4台(已發還筆記型電腦1台、智慧型手機1台、手機充電線2條、手機充電器1組)得手後離去。嗣經乙○○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丁○○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760號卷【下稱偵33760卷】第11至16、99至101頁、本院卷第103、1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證人甲○○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746號卷【下稱偵27746卷】第7至9、11至12頁;證人乙○○部分見偵33760卷第15至1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7746卷第13至1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27746卷第17頁)、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偵27746卷第19至3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9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29645號鑑定書(見偵27746卷第33至3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27746卷第37頁)、行照影本(見偵27746卷第59頁)、員警職務報告(見偵33760卷第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3760卷第19至2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33760卷第27頁)、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被告特徵比對照片、贓物照片(見偵33760卷第29至37頁)附卷可查,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窗戶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 01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9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5頁),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主張被告所犯前案及本案,均為竊盜罪,被告再犯本案所涉罪名,足見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難以遵循法規範,應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本院審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執行教訓,再為本案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 紀錄外,尚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以丟擲石頭砸破玻璃方式侵入上開幼兒園,提高對幼童、幼兒園員工產生危害之風險,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與告訴人、被害人調解之意願,然告訴人、被害人未出席調解故未能達成調解,及所竊財物價值、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前從事粗工、經濟狀況勉持、家中無人需要其扶養照顧(見本院卷第114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竊得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竊得被害人所管領之筆記型電腦1台、智慧型手機1台、手機充電線2條、手機充電器1組,均已發還告訴人、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27746卷第17頁、偵33760卷第27頁)附卷可參,此部分犯罪所得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竊得之手機充電線6條、URBAN藍芽手機1組、現金1,000元、智慧型手機3台,均未發還被害人亦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一)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二) 丁○○犯毀越窗戶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充電線陸條、URBAN藍芽手機壹組、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智慧型手機參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