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CDM-113-易-2948-20241217-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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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弘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6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豐簡字第43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弘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陳弘奇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1日晚 間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陳弘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14日13時4 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於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理 由 壹、無從行觀察勒戒程序: 被告陳弘奇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9月30日釋放,有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80、93至94頁)存卷可佐,被告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3月間,另行有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共2個犯行,自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3項觀察勒戒,而均應依法追訴。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且有陳弘奇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K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K00000000)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 ㈡吸收關係: 被告上揭各次施用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分論併罰 被告上揭各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㈣累犯裁量加重之說明: 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16號判處有 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執行前開案件,後於110年3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又於110年9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存卷可參。而被告既曾執行有期徒刑而於110年9月15日執行完畢,卻仍於其後5年內之113年3月間,又有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各1次(共2次)施用毒品犯行,形式上均構成累犯,復考量被告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要與前案罪質相同,時間差距約為2年6月許,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屬薄弱,且無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 行觀察、勒戒,仍未戒除毒癮,竟有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故應再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惟考量被告全面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69、71頁),犯後態度尚可,且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均係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及其犯罪之動機、情節、目的、手段,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從事照服員工作、家中無人需要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2頁),就其各該犯行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依照被告人格特質、各該犯行之損害程度、犯行時序之鄰近程度、刑罰之加重效應,依執行時間遞增導致被告痛苦程度增加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被告姓名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陳弘奇 犯罪事實一 陳弘奇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2 犯罪事實二 陳弘奇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