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CDM-113-易-2955-2025031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2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坤樟、告訴人黃育齊於民國113年3月 間均為法務部○○○○○○○之受刑人,被告於113年3月28日13時46分至47分許,在新收一舍孝3甲舍5房,填寫新收資料時,不耐告訴人之指導,基於傷害之犯意,突然暴衝持筆攻擊告訴人,並對告訴人拳打腳踢成傷,致告訴人受有右眼結膜撕裂傷、左眼眼皮挫傷、左眼眼球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