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CDM-113-易-2967-2025032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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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勛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23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冠勛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 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冠勛明知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起至113年1月4日為警察查獲時為止,在公眾得出入之臺中市○里區○里路00號「利來娃娃選物販賣機店」內,擺放選物販賣機1台(下稱本案機檯,保證取物金額為290元),並於機檯內擺放1顆西瓜球及數個紙碗(其中幾個紙碗係碗底朝上且記載「1抽」字樣),而擅自將本案機檯之遊戲方式變更成:不特定消費者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至本案機檯內,即可操作機械手臂夾取本案機檯內之西瓜球,當消費者成功夾取或達保證取物金額而使西瓜球自洞口出貨時,若曾於過程中夾取西瓜球並使之落在記載「1抽」字樣之紙碗上,即可獲得1次刮刮樂之機會,若有刮中號碼,則可獲得該號碼所對應之物品,而以偶然之機率決定能否獲取不確定價值之物品,且無論消費者是否成功夾取西瓜球、有無獲得刮刮樂之機會,所投入之現金均歸為王冠勛所有,王冠勛即以上開方式與不特定消費者賭博財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經警方於113年1月4日前往上址蒐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王冠勛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擺放本案機檯,並變更遊 戲方式如上,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行,辯稱:本案機檯內所販售之商品為西瓜球,並無商品內容不明確之情形。且本案機檯之保證取物金額為290元,西瓜球成本為60元,兩者價值相當。本案機檯設置刮刮樂,僅係於消費者購得西瓜球後另外提供附帶抽獎活動,此舉乃回饋顧客並增加遊戲樂趣,而非將機檯內之商品變更為不特定商品,亦未影響西瓜球商品之價值,更未影響保證取物之可能性。再者,能否順利夾取機檯內之西瓜球,需靠消費者個人技巧,並非具有射悻性之行為,而與賭博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擺放本案機檯,並於機檯內擺放1顆西 瓜球及數個紙碗(其中幾個紙碗碗底朝上並記載「1抽」字樣),遊戲方式為:不特定消費者投入10元硬幣至機臺內(保證取物金額為290元),即可操作機械手臂夾取本案機檯內之西瓜球,當消費者成功夾取或達保證取物金額而使西瓜球自洞口出貨時,若曾於過程中夾取西瓜球並使之落在記載「1抽」字樣之紙碗上,即可獲得1次刮刮樂之機會,若有刮中號碼,則可獲得該號碼所對應之物品;且無論消費者是否成功夾取西瓜球、有無獲得刮刮樂機會,所投入之現金均歸為王冠勛所有等節,為被告所自承,並有113年4月8日員警職務報告、本案機檯照片(見偵卷第25-26、35-3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指設置電子遊 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其分類為益智類、鋼珠類及娛樂類;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條、第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5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電子遊戲機之製造業、進口人或軟體設計廠商,應於製造或進口前,就其軟體,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評鑑分類文件;中央主管機關為執行第一項之評鑑分類,應成立評鑑委員會,其組織及評鑑作業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陳列、使用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及擅自修改已評鑑分類之電子遊戲機;電子遊戲機之機具結構或軟體經修改者,視為新型機種,應即依規定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同條例第6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準此,電子遊戲機須經主管機關即經濟部評鑑分類及公告,始得陳列、使用,且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始得經營,否則即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22條科以刑責。 三、又俗稱「夾娃娃機」之選物販賣機,即利用電、電子、電腦 、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動作之遊樂機具,固已該當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關於電子遊戲機之定義。惟經濟部針對選物販賣機是否「非屬電子遊戲機」,於107年6月13日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釋其認定及評鑑分類參考標準,除須具備保證取物之功能外,尚要求「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嗣經濟部於113年10月14日以經授商字第11303415410號廢止上開函釋,並於同日以經授商字第11303415261號令發布「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規範」,規範自助選物販賣機事業「不得」有下列行為:「(二)於遊戲流程中,以夾取物品為取得營業場所設置戳戳樂、抽抽樂或其他具有射倖性設施之遊戲機會,供消費者換取金錢或其他物品。(四)其他有害公序良俗、涉及不法或賭博等情形之行為。」並於逐點說明中表示:「第二款明定不得使消費者夾取物品為取得遊玩戳戳樂、抽抽樂或其他具有射倖性設施之機會(即俗稱之夾一抽一,例如:選物販賣機中擺放衛生紙或方形空盒等種類物品,消費者夾取物品後,可獲取戳戳樂或抽抽樂之機會以兌換商品。此種表面上為遊玩自助選物販賣機,實則係在遊玩具有射倖性設施之行為,已逸脫自助選物販賣機『取得現物』之核心特性),爰予以限制」。由上可知,自助選物販賣機除須具備保證取物功能外,其所提供之商品內容及價值尚須明確,亦不得以夾取物品為取得營業場所設置戳戳樂、抽抽樂或其他具有射倖性設施之遊戲機會,而藉此方式換取其他不確定之物品。若不符合上開經濟部之規範,則仍屬電子遊戲機,而有前述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適用。 四、查本案機檯固有設定保證取物金額為290元,然而,依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其僅在本案機檯內係擺放「1顆」西瓜球,且被告需透過監視器查看或經場主巡場時發現本案機檯內無西瓜球時,才會再補放1顆西瓜球進去(見本院卷第143頁)。衡諸常理,設置自助選物販賣機之目的乃在於透過機器節省人力之方式販售商品,故機檯內理當擺放相當數量之商品供消費者夾取選購。倘若被告確有藉由本案機檯出售西瓜球之真意,則其理當於本案機檯內擺放多顆西瓜球供消費者夾取選購,要無每次僅擺放「1顆」西瓜球之理,甚至需透過查看監視器或場主巡場等耗費人力、無效率之方式補放西瓜球。再從前述本案機檯之遊戲方式可知,本案機檯之遊戲重點在於西瓜球於出貨前若曾落在記載「1抽」字樣之紙碗上,即可獲得1次刮刮樂之機會,且消費者尚須將西瓜球落在記載「1抽」字樣之紙碗上之照片傳送給被告確認,亦經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43頁),而本案機檯上亦有多張便利貼記載上開遊戲方式及必須掃描本案機檯上LINE之QR Code上傳照片等說明(見偵卷第35頁)。由此益徵,消費者夾取西瓜球之目的顯非為了取得該西瓜球本身,而係欲透過遊玩本案機檯使西瓜球落在記載「1抽」字樣之紙碗上,藉此獲得刮刮樂之機會。換言之,西瓜球實際上僅為代夾物,且消費者夾取西瓜球後、在刮中號碼之前,亦無從知悉其究可換得何等價值之物品,堪認本案機檯顯已逸脫自助選物販賣機「取得現物」之核心特性,而具有不確定性甚明。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1月16日商環字第11300506850號函亦判定本案機檯非歷次評鑑通過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見偵卷第33-34頁)。綜上,本案機檯確屬電子遊戲機無訛,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陳列本案機檯供不特定人把玩,自屬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22條論處。被告所辯本案機檯設置刮刮樂,僅係於消費者購得西瓜球後另外提供附帶抽獎活動乙節,要與事實不符,無可採信。 五、至於被告所提出之另案判決,因與本案機檯之遊戲方式不同 ,自無從比附援引。又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雖另於114年3月7日具狀提出張貼「必須保證取物大西瓜玩具後,曾在取物過程中,掉落至指定位置,並拍照上傳群,即能參與促銷活動刮刮樂」等內容之機檯照片。惟查,該照片之拍攝時間不明,且從卷附本案機檯照片可知,警方於現場蒐證時所拍攝之本案機檯上並未張貼上開內容(見偵卷第35-37頁),而被告所提照片中之機檯燈箱文字亦與本案機檯所示不同,況縱使貼有上開內容仍無礙於本院前揭認定,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均併此說明。 六、再者,消費者於本案機檯成功夾得代夾物西瓜球之後,尚需 視西瓜球曾否落在記載「1抽」字樣之紙碗上,以決定能否獲得刮刮樂之機會,復須視刮刮樂之結果決定能否兌換物品,且依被告所陳,並非每一刮均有對應號碼之物品(見偵卷第29頁)。是以,消費者顯非藉由個人之夾取技巧或選擇獲取相對應之商品,而係以偶然之機率決定能否獲取不確定價值之物品,具有射悻性及投機性甚明。基此,被告設置本案機檯以上開遊戲方式供不特定人投入金錢後把玩,核屬與不特定人對賭財物之賭博行為,亦堪認定。 七、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配偶「芮姐」為本案共同正犯。惟查, 本案機檯上固有記載「芮姐」之手機門號(見偵卷第37頁編號9-3照片),然依被告所陳,本案機檯為伊所經營,消費者需上傳照片給伊,且伊從監視器看到沒有西瓜球時會補貨(見本院卷第143頁),可知本案機檯均由被告管理,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配偶對於本案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尚難認被告配偶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領有電 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以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112年12月間某日起至113年1月4日為警察查獲時為止,持續在同一地點擺設本案機檯供不特定人把玩,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賭博財物之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依上開說明,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三、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四、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100年度訴字 第271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46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聲字第11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3月確定,於107年3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9年3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已執行完畢乙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考量其本案所犯之罪與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不相同,且被告假釋出監後迄至本案前,並無其他犯罪紀錄,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不予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 ,並助長賭博之投機風氣,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僅擺放本案機檯1檯、經營期間非長,且獲利非鉅;復斟酌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所陳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本案機檯我大概擺了1個月就沒擺了, 變更為正常機檯,獲利約2100元等語(見偵卷第29頁)。堪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100元(至被告所稱其尚需支付租金乙節,則屬其成本,不應扣除),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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