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CDM-113-易-2968-20250123-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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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啓文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啓文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 月12日凌晨0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前,手持木棍朝告訴人李淑惠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砸損,致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後照鏡、左側前車門、左後車窗及後座椅套等均毀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而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9-71頁、本院卷第19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