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CDM-113-易-2969-20250226-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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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敬謙 輔 佐 人 即被告胞兄 魏大富 選任辯護人 林尚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8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敬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敬謙於民國113年3月13日13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4段與中工三路口處時,因行車搖晃而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遭值勤員警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張祁邦上前表明警察身分,並依法對被告依法執行攔停與盤查。被告遭員警張祁邦攔停後,先以三字經等語辱罵張祁邦(涉犯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涉犯侮辱公務員部分,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經張祁邦制止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職務之犯意,以強暴之方式,突然以右手推張祁邦左手上臂靠近肩膀處,妨害員警張祁邦公務之執行。嗣經張祁邦當場以妨害公務之現行犯,欲逮捕被告,並強行將被告壓制在地之際,被告旋即動手與張祁邦發生拉扯,致張祁邦受有左手挫傷、左下肢擦挫傷、右下肢挫傷等傷害(涉犯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此部分涉犯妨害公務罪部分,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員警張祁邦遂於同日(13日)13時10分許,以妨害公務現行犯逮捕被告,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係以「對於公務 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其構成要件,除行為客體需為執行職務時之公務員、行為人需有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外,公務員所執行之職務亦需具備「適法性」此一要件。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第1、2項規定: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警察未依前項規定行使職權者,人民得拒絕之。再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項規定,警察機關對於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其酒精濃度有無超過規定標準,固得設測試檢定之處所實施酒測,惟除依該法得設置檢測之處所外,警員得否不論場所、情況為何,而對駕駛人實施酒測一節,則未規定。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與隱私權之制度性保障,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5號解釋意旨:「警察勤務條例規定警察機關執行勤務之編組及分工,並對執行勤務得採取之方式加以列舉,已非單純之組織法,實兼有行為法之性質。依該條例第11條第3款,臨檢自屬警察執行勤務方式之一種。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範,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上開條例有關臨檢之規定,並無授權警察人員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之立法本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臨檢進行前應對在場者告以實施之事由,並出示證件表明其為執行人員之身分。臨檢應於現場實施,非經受臨檢人同意或無從確定其身分或現場為之對該受臨檢人將有不利影響或妨礙交通、安寧者,不得要求其同行至警察局、所進行盤查。」等語,可知警察欲對駕駛人實施酒精檢測,應以「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為限。此觀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明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自明。易言之,警察不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而隨意對駕駛人要求實施酒測,必須依個案具體實際情狀,判斷審查臨檢、盤查、取締之交通工具是否確有「已發生危害」之情形,例如已駕車肇事;或有「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例如車輛蛇行、猛然煞車、車速異常等等。換言之,無論「已發生危害」或者「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皆必須具有「相當事由」或「合理事由」,可資建立駕駛人有酒駕之合理可疑性,警察機關始得攔檢、要求人民接受酒測,否則其職權之行使即有違正當法律程序。 四、本案警員攔停盤查被告之過程難認具有適法性: 查本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之值勤員警張 祁邦係以其認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4段與中工三路口處時,因被告面色紅潤、行車搖晃,遂要求被告路邊停車、盤查等節,有員警張祁警詢筆錄及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5、21至22頁),惟卷內除前開警詢筆錄及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外,並無證據可認被告確有行車搖晃或面色紅潤,甚且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之情。實則,一般駕駛人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縱有行車搖晃之情節,然搖晃之幅度、時間長短、車速如何,均不可一概而論;而所謂「面色紅潤」亦可能係因個人體質、膚況而導致,尚難單憑值勤員警片面稱其認被告有「面色紅潤、行車搖晃」,即逕認有何相當或合理事由足認被告已構成危害或即將發生危害。實則,被告於113年3月13日13時10分許,經員警以妨害公務將其逮捕,於同日13時37分許,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00毫克,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足見被告事實上並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情形,益可見本案員警攔查被告時所稱,其見被告面色紅潤乙事,缺乏憑據,本案實不符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攔停程序,自難認員警攔停盤查被告係屬「合法執行職務」。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案所為即與妨害公務執行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難遽以該罪相繩。實則,依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審理程序時之應訊內容(見偵卷第61頁、本院卷第103至104、122至130頁),或可見被告應答內容、與輔佐人互動狀況與常人有異,然此究非員警可據以作為攔查被告之合理事由,附此敘明。 五、綜上,依卷內事證,本案被告不配合員警攔停、盤查,又與 員警發生爭執衝突雖無足取,惟依卷內事證難認員警本案係合法執行職務之過程,而不足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妨害公務之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