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CDM-113-易-2971-2024111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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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廷 劉于瑄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8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廷、劉于瑄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原係男女朋友,2 人共同承 租告訴人丙○○所有、交由證人即其夫黃○茗管理,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10樓之1 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居住,租賃期間自民國110 年9 月25日起至112 年9 月25日止。詎㈠被告甲○○、乙○○竟共同基於損壞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 月25日至112 年8 月10日間某時許,以不詳方式毀損屋內由告訴人提供渠等使用之浴室門板、百葉窗、門框、牆壁、沙發、茶几、衣櫥、床頭櫃及電視櫃等處(以下合稱浴室門板等處),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㈡被告甲○○、乙○○共同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將屋內告訴人提供渠等使用之玻璃1 片、電視1 台、小桌子1 張、鑰匙3 支、感應扣3個、冷氣遙控器4 支及橫杆1 個等物(以下合稱玻璃等物)搬離本案房屋,而予以侵占入己。嗣因被告甲○○、乙○○積欠租金,告訴人欲終止租約並聲請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俟被告甲○○、乙○○於112 年8 月10日搬離本案房屋後,告訴人、證人黃○茗於同日進入屋內,始悉上情。因認被告甲○○、乙○○均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乙○○涉有前揭毀損、侵占等犯行,無 非係以被告甲○○、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證人黃○茗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仲介本案房屋出租之房仲姜景文於偵查中之證言、租賃契約書、本案房屋遭毀損照片及報價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乙○○均堅決否認有何毀損、侵占等犯行,被 告甲○○辯稱:我大約於111 年10月間就從本案房屋搬走回到新北市居住,大約1 個月會回本案房屋繳交管理費、水電費、瓦斯費,但是我於112 年春節回去交這些費用之後就沒有進入本案房屋,因為我沒有鑰匙,被告乙○○把鑰匙要回去了,我不知道被告乙○○於112 年7 月20日至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的事,因為租約到期之後,房東沒有再跟我要房租,所以我想被告乙○○已從本案房屋搬走,我住在本案房屋的期間沒有毀損屋內的門框、牆壁及電視櫃,也沒有侵占廁所玻璃1 片、電視1 台、小桌子1 張、鑰匙3 支、感應扣3個及冷氣遙控器4 支,我於112 年春節回去時屋況都是完好的、東西也都還在,至於門窗、牆壁的刮痕或裂痕可能是搬家有碰到,但那是沒有去注意到,不是故意損壞,而且我們搬進去之後發現窗戶沒有關,百葉窗窗簾的塑膠葉片因為被風吹,已經扭曲變形等語;被告乙○○則辯稱:我沒有毀損屋內的東西,東西也沒有不見,浴室玻璃是在我承租的時候,就有跟房東說為了洗澡方便要將玻璃拆下,我將玻璃拆掉後是放在房間,我沒有搬走電視,我搬離的時候,電視還在房內,因為我有自己的電視,我從未使用房東提供的電視,而我住進去的時候,門的邊框及牆壁刮傷就是這種狀況,有些我用不到的家具,有請房東搬走,他都沒有搬走,我一開始就不需要這些家具,怎麼會搬走,而且我要搬去哪裡,何況搬家公司在搬家時,東西都是計件算的、每樣東西都要付錢,我不會多付錢去搬走我不需要的東西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甲○○於110 年9 月17日與證人黃○茗簽訂租賃契約書,以 承租告訴人所有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10樓之1 房屋(即本案房屋),並與被告乙○○及被告乙○○之2 名子女共同居住,租賃期間自110 年9 月25日起至112 年9 月25日止,而本案房屋之出租事宜係由證人姜景文協助處理,亦係其仲介被告甲○○、劉于瑄承租本案房屋,嗣因被告甲○○、乙○○陸續有遲繳租金情況,故告訴人、證人黃○茗委請案外人黃証谷於112 年7 月20日至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與被告乙○○調解,並要求被告乙○○於112 年8 月10日前自本案房屋搬走,被告乙○○遂於112 年8 月10日上午搬離本案房屋等情,此經被告甲○○、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在卷(偵卷第19至22、23至26、119 至122 、135 至138 、155 至158 頁,本院卷第61至74、123 至15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黃○茗、姜景文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所證相符(偵卷第27至28、119 至122 、135 至138 、149 、155 至158 頁,本院卷第123 至156 頁),並有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112 年7 月20日調解書、住宅租賃契約書及相關附件(租賃標的現況確認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案房屋出租時之屋況照片等附卷為憑(偵卷第33、35至51、53至55、63至73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依被告乙○○於本案偵審期間所陳:我從本案房屋搬離時, 被告甲○○不在場,他因為在臺北工作的關係,所以陸陸續續有回來租屋處,有時候回來拿東西之後就返回臺北,而我搬走之前就無法跟被告甲○○取得聯繫,我不確定被告甲○○住到何時,他後來就是來來回回,我搬走當天,被告甲○○並不在本案房屋內等語(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71、72頁),可知被告甲○○雖出面承租本案房屋,但被告甲○○並未長期、固定居住在本案房屋內,而是臺北、臺中兩地來回,其後被告甲○○即返回北部居住,被告乙○○亦無法連絡上被告甲○○,是被告甲○○於本案偵審期間供稱:我大約於111 年10月間就從本案房屋搬走回到新北市居住,大約1 個月會回本案房屋繳交管理費、水電費、瓦斯費,但是我於112 年春節回去交這些費用之後就沒有進入本案房屋,因為我沒有鑰匙,被告乙○○把鑰匙要回去了等語(偵卷第25、136 頁,本院卷第66、148 、149 頁),自屬有據,堪可採信,則以被告甲○○承租本案房屋後僅約居住1 年即搬離,其間亦因工作關係有數次北返之情,加上本案房屋尚有被告乙○○與其2 名子女居住其內而論,被告甲○○有無檢察官所指毀損、侵占等犯行,實非無疑。而被告甲○○於112 年7 月20日前已有一段時間未住在本案房屋內此節,由告訴人、證人黃○茗當時委託案外人黃証谷處理本案房屋終止租約事宜時,僅與被告乙○○聯絡,並與被告乙○○於112 年7 月20日至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於該日簽署調解書(詳偵卷第33頁之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112 年7 月20日調解書),及告訴人在刑事呈報狀中載稱:經由多次跟被告乙○○協商請求才願意至調解委員會調解等語(偵卷第129 頁),亦可為證,倘若被告甲○○當時住在本案房屋內或僅短暫離去實則仍居住其內,告訴人、證人黃○茗要無可能未就搬遷一事與被告甲○○進行調解,或於調解書中載明被告甲○○須於何時自本案房屋搬離等內容;參以,告訴人於警詢中表示:本案房屋的實際居住人是被告乙○○與其子女,我不確定本案房屋內的物品遭毀損、東西不見是誰所為,但應該是被告乙○○所為等語(偵卷第27頁),及證人黃○茗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玻璃、電視、小桌子、鑰匙、感應扣、冷氣遙控器及橫杆等物遺失的部分,應該是搬走那天即112 年8 月10日上午搬離時把東西帶走,而毀損部分應該是搬離當天將東西打壞,因為毀損痕跡看起來都很新,如果是很早就毀損,毀損的孔洞應該會有灰塵,但我們於搬離當天進去察看時,痕跡都蠻新的等語(偵卷第156頁),從而,若係被告乙○○於112 年8 月10日上午搬走時,始生本案房屋內的物品遭損壞、侵占之情,則被告甲○○更不可能有毀損、侵占等犯行。檢察官僅以被告甲○○是承租本案房屋之人、曾經住在本案房屋內,及告訴人認為被告甲○○、乙○○共同居住在裡面、搬家就是兩個共同搬離乙情(偵卷第129 、130 頁),率爾推論被告甲○○於110 年9 月25日至112 年8 月10日間某時許毀損浴室門板等處、侵占玻璃等物,實嫌速斷,委無可採,於缺乏積極證據可佐之情況下,當無法驟認被告甲○○涉犯檢察官所指之毀損、侵占等罪嫌。  ㈢又本案房屋出租予被告甲○○、乙○○時,該屋屋況完整並依照 雙方協議內容配置相關家具等節,雖據證人黃○茗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姜景文於本案偵審期間證述在卷,並有住宅租賃契約書及相關附件(租賃標的現況確認書)、本案房屋出租時之屋況照片等存卷可稽(偵卷第35至51、63至73頁),惟證人黃○茗與告訴人於本案房屋租賃期間具有婚姻關係,其與告訴人之利害關係堪稱一致,且告訴人將本案房屋之租賃事宜委託證人黃○茗處理,故證人黃○茗之證述內容亦難免涉及其於被告乙○○搬走時有無確實會同點交乙情,恐非全無迴護自身利益及告訴人財產權利之動機;而證人姜景文僅處理本案房屋之出租事宜,至該屋於租賃期間所生相關問題、退租時之點交不在其服務範圍內,此經證人姜景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本院卷第135 、137 、138 、139 頁),足見證人姜景文於被告甲○○、乙○○入住本案房屋後,並不清楚屋內之物品有無遭擅自取走或發生人為毀壞、自然耗損(諸如地震導致牆面龜裂、壁癌使油漆剝落等)情形,即難單憑證人黃○茗、姜景文之證詞推斷浴室門板等處之破損是被告乙○○所為、玻璃等物係遭被告乙○○所侵占。另觀卷附物品損壞照片(偵卷第75至88頁),僅能證明被告乙○○從本案房屋搬離後,浴室門板、百葉窗、門框、牆壁、茶几、衣櫥、床頭櫃及電視櫃有如照片顯示之破損情況,及沙發、茶几遭人搬至陽台、浴室玻璃1 片遭人取下等情,無從憑此推認浴室門板等處之破損是被告乙○○所造成,及其有將該片浴室玻璃擅自取走侵占入己;且就玻璃1 片、電視1 台、小桌子1 張、鑰匙3 支、感應扣3 個、冷氣遙控器4 支及橫杆1 個等物於被告乙○○搬走後不翼而飛乙節,核屬告訴人之單一指訴,而卷內之損失清單係告訴人自行列載(詳偵卷第57頁)、啓盛國際工程有限公司之施工報價單亦係該公司按照告訴人要求之裝修項目所開立(詳偵卷第59頁),均無從作為告訴人指訴內容之補強證據。衡以,被告乙○○住在本案房屋內將近2 年,告訴人、證人黃○茗在此期間既未曾定期親自或委由他人、房仲關心屋況、屋內物品使用情形,且於被告乙○○退租、搬離時亦未至現場點交,能否僅因被告乙○○住在本案房屋內,憑以證明被告乙○○故意損壞浴室門板等處、將玻璃等物予以侵占入己,容有疑義。  ㈣有關被告甲○○承租本案房屋期間有遲繳租金的情況,告訴人 乃請被告乙○○提早搬遷,並由案外人黃証谷擔任告訴人、證人黃○茗之代理人於112 年7 月20日至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簽署調解書,且約定被告乙○○須於112 年8 月10日前搬離等情,除告訴人於警詢時表明:我將本案房屋出租給被告甲○○,但這兩年期間陸續有欠租情形發生,從112 年4 、5月開始就收不到房租,我委託黃○茗和被告乙○○在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要求被告乙○○於112 年8 月10日前搬走等語(偵卷第27頁)、在刑事呈報狀中載稱:由於被告甲○○避不見面失聯,導致數月房屋租金未繳及水電、瓦斯、管理費,所剩押金均不夠抵扣上述費用,所有費用都由本人吸收,經由多次跟被告乙○○協商請求才願意至調解委員會調解等語外(偵卷第129 頁),亦據證人姜景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比較有印象的是房東有跟我提說房客都沒有按時繳租金、水電費,後續是房東自己跟房客聯絡,我不清楚房客為何提早於112 年8 月10日前搬走,只知道一開始有遲繳租金的情形等語(本院卷第136 、137 頁)、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於111 年底就離開臺中沒有住在本案房屋,但有陸陸續續回來繳水電費、房租,水電費前面一直都是我在付,後來我的收入出問題、在臺中無法找到工作,我才回北部等語(本院卷第66頁),及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當初丙○○、黃○茗要求我去調解委員會簽調解書時,是他們委託的代理人黃証谷出面的,我有跟黃証谷說我於112 年8 月10日早上會搬離,還有說如果我於112 年8 月10日未搬出會給付違約金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46 、147 頁),足徵為本案房屋之租金收取、水電等其餘費用繳納問題,告訴人與被告甲○○、乙○○已有嫌隙、交惡情況,彼此更無何信任關係可言;又社區大樓之電梯、梯間、大廳、大門出入口附近均多半設有監視器,以維護秩序、管理環境及保障居住安全,本案房屋在勝美誠社區內,應可經由勝美誠社區監視錄影設備對社區出入口、本案房屋所在樓層電梯、走道之拍攝,而錄下被告乙○○搬離本案房屋之搬遷過程,則告訴人如欲追究被告乙○○有無侵占玻璃等物,經證人黃○茗於112年8 月10日下午進入屋內查看屋況,並認被告乙○○有侵占玻璃等物時,自應向勝美誠社區管理委員會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其證明力更遠勝告訴人、證人黃○茗所述關於被告乙○○侵占玻璃等物之證詞,惟偵查卷宗內未見告訴人、證人黃○茗有調閱監視器影像之情,亦無相關監視器影像截圖,嗣經本院函詢勝美誠社區管理委員會,勝美誠社區管理委員會回稱略以該社區之監視器影像檔案僅保存10天,故無法提供本案房屋租賃期間之相關影像檔案等語,有勝美誠社區管理委員會113 年9 月20日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85頁),則本案既乏前揭足以直接證明被告乙○○占有玻璃等物之積極事證,更無從據以推論玻璃等物係遭被告乙○○擅自取走。  ㈤告訴人雖就被告乙○○將玻璃1 片、電視1 台、小桌子1 張、 鑰匙3 支、感應扣3 個、冷氣遙控器4 支及橫杆1 個等物搬離本案房屋而侵占入己一事指訴歷歷,然此僅有告訴人之單方說法,別無其他客觀事證可佐,業如前述,被告乙○○是否確有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擅將該等物品取走侵占入己,仍應有積極證據資以證明,不能僅憑事後盤點屋內物品有所短少,即可遽認必係住在本案房屋之被告乙○○所為。蓋被告乙○○於112 年7 月20日至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簽署調解書,而約明須於112 年8 月10日前搬離本案房屋之此段期間,尚與其2 名子女住在本案房屋內,被告乙○○苟於搬遷前將該等物品從本案房屋搬走,豈非徒增自身或其2 名子女生活上之不便,是被告乙○○有無侵占該等物品之舉及侵占之必要,殊值懷疑;且被告乙○○於112 年7 月20日簽署調解書後至其於112 年8 月10日上午搬走時,不過僅約20日之時間可供被告乙○○尋找搬家公司、另覓居住處所以安頓自己及2 名子女、整理及收拾自身物品,加上搬家公司是論件計酬、被告乙○○乃重度身障人士(見偵卷第120 頁之詢問筆錄),被告乙○○有無自行可能或存有動機侵占、指示搬家公司人員搬走該等物品,令人置疑,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期間辯稱:我一開始就不需要這些家具,怎麼會去搬走,而且我要搬去哪裡?何況搬家公司在搬家時,東西都是計件算的、每樣東西都要付錢,我不會多付錢去搬走我不需要的東西,當時光是拿垃圾到樓下的垃圾場丟,小孩就已經丟了好幾天,至少1個禮拜以上,搬家時只有我和小孩,我的手連拿張紙都有問題,那段時間我光是搬家、找房子什麼的就很急了,而且常理上我到底要搬走電視、茶几、玻璃幹嘛等語(本院卷第143 、144 、154 、155 頁),尚與常情無違。何況告訴人稱其屋內遺失者有浴室玻璃1 片、電視1 台、小桌子1 張、橫杆1 個等大型物品,如被告乙○○有侵占上開物品,應無可能未有監視器攝得被告乙○○搬走上開物品之畫面,復由被告乙○○在本案房屋居住近2 年以言,被告乙○○理應清楚明瞭勝美誠社區何處裝有監視器,倘若擅自搬走上開物品,自係致己暴露在遭監視器錄得其為侵占犯行之境地中;且因被告乙○○與告訴人約定必須於112 年8 月10日前從本案房屋搬走,被告乙○○當知告訴人、證人黃○茗甚有可能於搬遷當日到場確認屋況、進行點交,其苟如趁搬家當天侵占玻璃等物,並挾怨報復而毀壞浴室門板等處,縱非當場遭逮、人贓俱獲,亦恐將面臨告訴人對其追究、索賠甚或提出刑事告訴之風險;遑論告訴人握有查證被告乙○○身分之管道、聯繫方式,若被告乙○○確有毀損、侵占等犯行,被告乙○○實難期待可隱蔽身分而毋庸為自身行為負責,衡情被告乙○○當不致未經熟慮即輕率為之;另由證人黃○茗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表示:管理室於112 年8 月10日打電話給我跟我說被告劉于瑄叫他兒子把磁扣交給他們,所以我當天下午就去看房子了等語(偵卷第121 頁),及告訴人在刑事呈報狀中所載被告乙○○於112 年8 月10日上午搬離時並未點交,並將磁扣交由管理室自行離開,管理室秘書小姐致電證人黃○茗告知房客已經搬離,證人黃○茗下午隨即進屋查看乙情(偵卷第129 頁),即知被告劉于瑄搬遷時業將磁扣交給勝美誠社區管理室人員,則被告劉于瑄是否有如檢察官所指侵占感應扣3 個一節,洵屬有疑。  ㈥且就被告劉于瑄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窗簾的部分,我們一進 去就有發現兩個浴室的1 個窗戶百葉窗已經被風吹,我們很努力想修整好、拉好,另外我們沒有要求提供剛才提到的沙發、茶几那些家具,甚至是要求搬離,房東一開始同意要來搬走,但過一陣子都沒有搬走,後來還要我們搬去給她,我們沒辦法為了一些沙發再去搬走等語(本院卷第133 、143頁),及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我們搬進去之後發現窗戶沒有關,百葉窗窗戶是開的,因為風吹,所以窗簾葉面已經扭曲變形,我也有跟房東聯絡說不需要橘色沙發跟茶几,房東要我送到他的倉庫,但我沒辦法搬,所以我將橘色沙發跟茶几放到陽台,因為放在屋內不方便,我沒有去損壞這些東西等語(本院卷第130 、143 頁),並無悖於常情之處,尚難以茶几有所龜裂、百葉窗窗簾有部分葉面反摺之情況,認定被告劉于瑄有毀損茶几、百葉窗之故意,更難憑此逕認造成此種狀況之人係被告劉于瑄;另觀告訴人提出之橘色沙發照片,固見該沙發因放在陽台而蒙上一層灰塵(偵卷第86頁),然從照片中尚無法察知該沙發之效用有何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情。再者,從卷附照片雖可見浴室門板、門框、牆壁、衣櫥、床頭櫃及電視櫃等處有破洞、凹損、刮痕、油漆剝落、牆面遭打洞情形(偵卷第76、77、79至81、83至85之1 、87、88頁),然而住在本案房屋內者並非只有被告劉于瑄,能否逕認此乃被告劉于瑄所為且係刻意損壞,自有疑義;復由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述:門窗、牆壁的刮痕或裂痕可能是搬家有碰到,但那是沒有去注意到,不是故意損壞等語(本院卷第149 頁),及親自到現場檢視之證人黃○茗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陳:毀損部分應該是搬離當天將東西打壞,因為毀損痕跡看起來都很新,如果是很早就毀損,毀損的孔洞應該會有灰塵,但我們於搬離當天進去察看時痕跡都蠻新的等語(偵卷第156 頁),關於浴室門板、門框、牆壁、衣櫥、床頭櫃及電視櫃破洞、凹損、刮痕部分,即無法排除是被告劉于瑄或搬家公司人員於搬家過程中不慎碰撞所生;輔以證人姜景文擔任房仲而較一般人有更多看屋經驗,並依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有些小瑕疵或是一般人看起來是正常的東西,我就不會去在意,類似壁癌或是大片油漆剝落,我會注意到,但如果是小刮痕不影響使用,我就不會去注意,而本案房屋有沒有補漆或是重新粉刷過,我不確定,但是我覺得如果一開始刷比較厚或是用一些材料,時間久了有可能產生油漆剝落的情況,不是人為的也有機會產生這種情形,剛才給我看的那幾張偵卷第85、85之1 頁照片是比較特寫,我覺得有點嚴重,如果當時屋況是這個樣子,我可能會先跟屋主說明要不要改善等語(本院卷第132 、133 、140 頁),則本案房屋牆壁之油漆剝落亦有可能是時間經過後之自然現象,而非人力所為,即更無何故意毀損之情;至於牆面釘孔部分非無可能是為吊掛物品遂在牆壁打洞,尚難率斷必係出於惡意毀壞所為,縱使打洞前未經屋主同意,或有得到同意卻未回復原狀,均僅涉及民事損害賠償問題,此與刻意毀壞牆壁仍屬有別。職此,浴室門板、門框、牆壁、衣櫥、床頭櫃及電視櫃雖有破損情況,惟是否該當毀損之構成要件、能否認定是被告劉于瑄故意造成,實有疑慮。  ㈦尤其房客退租時,房客、搬家公司人員進進出出,為便於搬 遷而開啟本案房屋大門之期間,其他住戶或社區訪客亦得以伺機進入屋內,並因此接觸或取走屋內之物品,是以告訴人、證人黃○茗倘未能在被告乙○○搬遷時,親自或委託他人到場檢視、清點屋內物品有無遭竊、遺失,甚或有無遭毀損之情,而係相隔1 個半月後之112 年9 月26日始報警指稱被告乙○○毀損浴室門板等處、侵占玻璃等物,當已陷房客於難以舉證抗辯之不利狀態。基上各節,告訴人、證人黃○茗既知被告乙○○將於112 年8 月10日上午搬離,然未前往確認被告乙○○是否有依調解條件搬遷、檢查屋況,迨證人黃○茗於112年8 月10日下午進屋查看,而認為玻璃等物係遭被告乙○○擅自搬走時,又未向勝美誠社區管理委員會調閱監視器影像查明搬遷情況,且遲至1 個半月後之112 年9 月26日始報警處理,復未能具體指明被告乙○○如何搬走玻璃等物、毀損浴室門板等處,僅憑事後盤點發現物品短少、破損,即指摘係曾經入住之被告乙○○所為,揆諸前揭說明,實難憑此客觀情狀遽為不利被告乙○○之認定,而謂被告乙○○涉犯毀損、侵占等罪嫌,並驟以該等罪責相繩。末以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112 年7 月20日調解書中雖有「三、……依據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規定,本案經法院核定後不得再行使刑事訴訟權利」之記載,惟依檢察官之舉證,無法認定檢察官所指毀損、侵占等犯行係簽署調解書前所發生;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固請求傳喚案外人黃証谷到庭作證,以證明調解時既已約定告訴人、證人黃○茗同意免除對其本案民刑事上得請求之一切權利,為何仍提出本案告訴,及其是否有表明於112年8 月10日上午會搬離本案房屋等情(本院卷第147 頁),然本院認依檢察官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乙○○有被訴之毀損、侵占等犯行,是其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甲○○、乙○○前揭所辯尚非全然無憑,自無從 率予摒棄不採。而依舉證分配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然檢察官並未積極舉證被告甲○○、乙○○確有被訴之毀損、侵占等犯行,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對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甲○○、乙○○涉有該等犯行,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疑義,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甲○○、乙○○涉有該等犯行之確信,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甲○○、乙○○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許翔甯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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