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CDM-113-易-2972-20241028-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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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宗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7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宗霖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詹宗霖於民國113年3月11日18時46分許,前往臺中市○區○○○ 道0段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臺鐵店,向該店副店長林峻弘告以悠遊卡遺失,詢問有無人拾得等語,林峻弘遂將其所管領之遺失卡片取出並供詹宗霖確認,詎詹宗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林峻弘忙於結帳而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悠遊卡及信用卡並藏入長褲後方口袋得手,嗣將其他卡片交還林峻弘後,便逕自離去。經林峻弘察覺有異並調閱店內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員警於同日19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號2樓之統一便利商店鑫站一門市,發現詹宗霖欲以同一方法向店員索取卡片,遂上前盤查制止,並經詹宗霖同意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卡片,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詹宗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未聲明異議,被告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見本院卷第45頁、第49至53頁),顯放棄聲明異議之權。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詢時坦認(見偵卷第23至 26頁、第115至117頁),核與證人林峻弘、被害人游喬羽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7至3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品目錄表(詹宗霖,113年3月11日,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臺中分駐所)、監視錄影擷圖、查獲物品照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7767號函暨附件: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申請人(范新苗)基本資料、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6日悠遊字第1130001887號函暨附件: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號)使用者(游喬羽)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3年7月24日監視錄影光碟勘驗報告(含監視錄影擷圖)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3至35頁、第41至45頁、第57至63頁、第137至138頁),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悠遊卡及信用卡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率以竊取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罪手段平和,竊得財物價值不高,又已全數經警方查扣,另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身心健康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偵卷第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故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俱經警 方查扣,是被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自毋庸再對其宣告沒收。 五、末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113年10月14日審判期日到庭,業如前述,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竊卡片 備註 1 游喬羽 卡號0000000000號記名悠遊卡1張 已發還 2 不詳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無記名悠遊卡1張 3 不詳 卡號0000000000號無記名悠遊卡1張 4 不詳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無記名悠遊卡1張 5 范新苗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VISA金融卡(卡號詳卷)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