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CDM-113-易-2975-20250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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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祺超 選任辯護人 江百易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1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祺超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佰捌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祺超因知悉康淳程在澳門地區新濠天地酒店有兌換人民幣 為港幣之需求,明知其並無換匯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8日下午1時53分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祺超SUPER」向康淳程佯稱:能以1:1.087之匯率替其將人民幣50萬元兌換為港幣54萬3,500元云云,致康淳程陷於錯誤,誤信確可兌換港幣,遂依陳祺超之指示,將人民幣50萬元匯至駱婉婷申設所有之招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康淳程即在澳門地區新濠天地酒店等待陳祺超所稱委託友人前來交付港幣,惟無人依約出現,經康淳程多次催討,陳祺超仍藉詞拖延,始知受騙。 二、案經康淳程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97至20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祺超固坦承有向告訴人康淳程表示得以1比1.0 87之匯率替其兌換港幣,且告訴人有依指示將人民幣50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內,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擔任中間人,康淳程是要向我的朋友「楊安康」兌換港幣,「楊安康」是新加坡人,我於106年間在中國工作,當時我都是委請「楊安康」幫我換匯,把人民幣換成臺幣,我與「楊安康」是朋友,我認為他不會欺騙我。我後來才知道,匯入本案帳戶的這筆錢是線下博奕的錢,已經在中國的銀行被凍結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長期在大陸地區工作,常有換匯需求,因此結識許多友人或廠商可互換幣種,本案「楊安康」收取款項後,被告均有持續與「楊安康」聯繫,甚且與「楊安康」相約見面欲索回該筆款項,然最終因「楊安康」失聯而未果,被告實未詐欺告訴人;又匯入本案帳戶之人民幣50萬元並非自告訴人之帳戶匯入,而似由姓名為「劉濤」之中國籍人士所匯,尚難逕認告訴人為該筆款項之權利人而受有直接損失,本案應僅屬民事糾紛,請諭知無罪判決等語。 (二)經查,告訴人在其友人洪毓謙之介紹下結識被告,因告訴 人有將人民幣兌換為港幣之需求,欲向被告換匯,故依被告指示,將人民幣50萬元匯入被告指定之本案帳戶中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康淳程於偵查中(他二卷第9至11頁)、證人洪毓謙於偵查中(他一卷第61至62頁、他二卷第10至11頁)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絡人資料畫面、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他一卷第3至44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在卷(他二卷第5至6頁、本院卷第143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三)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 陷於錯誤,被害人基於此一錯誤而處分其財產,致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施用詐術,在作為犯,係指虛構或扭曲事實,且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消極不作為之欺罔行為(即學理上所謂「不作為詐欺),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於社會通念上可認為具有詐術之含意者(即學理上所謂「舉動詐欺」),亦屬詐術之施用。所謂錯誤,乃指被害人對於是否處分(交付)財物之判斷基礎的重要事項有所誤認之意,換言之,若被害人知悉真實情形,依社會通念,必不願交付財物之謂。而此一錯誤,係行為人施用詐術所致,亦即「詐術」與「錯誤」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乃屬當然(110年度台上字第80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1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471號、97年度台上字第5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   1.關於告訴人向被告匯兌港幣一事,業據證人康淳程於偵查 中證稱:我是透過洪毓謙認識被告,我有將人民幣兌換成港幣的需求,我跟被告是於108年10月8日透過LINE聯繫,被告說自己認識很多人,後面公司很大,當時他表示能以匯率1比1.087的比例替我兌換港幣,因為外資進出大陸地區有管制,且被告說的匯率比我自己認識的地下匯兌還划算,可以多換到港幣2,000多元,所以我才決定跟被告兌換,我們談完匯率後因為被告稱怕耽誤時間,要我先匯款給他,加上被告是我多年好友洪毓謙介紹的,所以我不疑有他,便將人民幣50萬元匯至本案帳戶,被告當時說會派人拿港幣54萬3,500元的現金到澳門新濠天地酒店交給我,但我等了3、4小時都沒有人出現,到了9點多被告說這筆錢出了些問題,說隔日會將人民幣50萬元還給我,但後來又屢以地下匯兌被盯上等各種理由拖延等語(他一卷第54至55頁、他二卷第9至10頁)明確,並有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足憑(他一卷第5至40頁),參諸前揭其等間對話紀錄內容,被告確有向告訴人表示「這匯率應該算很好了」、「先轉了過去給現金」、「不會有問題。信用的」(他一卷第7至8頁),而表明其換匯匯率已較市場常行情為佳,並保證其深具信譽,對換匯一事更具把握,故被告實有向告訴人傳遞其有能力取得優惠匯率以供換匯之不實資訊。   2.再者,被告於110年10月18日收受匯款後,於是日下午6時 5分許,先向告訴人告知「出發過去了」,並傳送其與LINE暱稱「ak」之人之對話擷圖,表示該送款人員會約於下午6時30分左右抵達;嗣經告訴人等候未果詢問,被告於同日下午6時40許又稱其已催促該人員盡速到場,並再次轉發「ak」稱:「我知道~抱歉因為3點以後叫外務再排需要他們先跑完行程~我們4點15分安排的」、「路上了~有點下班高峰」、「在路上了」、「直接去賭場交」之對話擷圖;繼於同日下午7時55分許、下午8時24分許,另陸續傳送「剛過威尼斯人了」、「過去找你了」等表示送款人員位置之訊息予告訴人,然至同日晚間9時55分許,被告卻向告訴人改稱因故當日無法成功換匯,此觀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他一卷第12至19頁)可明,足見被告先係對告訴人佯稱已派員出發送款,見告訴人久候不耐詢問,復屢以因換匯時間緊迫、人員當日勤務安排、尖峰時段交通堵塞、人員現正前去路上等理由再三安撫,最終卻又表明款項有出現問題,當日無法換匯需改退還款項,被告所為實已有悖誠信,由其於告訴人依約指示匯款後,便以各類緣由推遲面交時間,終未依約到場交款,足證其辯稱有換匯能力等詞,顯非實在。   3.綜上各情勾稽以觀,被告乃係向告訴人傳遞能以優惠匯率 代為換匯之資訊,自屬詐術之施用,並因此使告訴人就被告之換匯能力此重要事項產生誤認,遂依指示匯款交付財物,而受有財產損失,被告本案所為,自已合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殆無疑義。 (四)被告固始終辯稱:我當時確實有換匯能力云云,並提出其 與暱稱「ak」間之對話紀錄為據,主張其僅係中間人,告訴人換匯之對象係「ak」即「楊安康」。然查:   1.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與「楊安康」是朋友關係,10 6年間我在大陸地區工作,我有拿人民幣向他換臺幣,約106、107年間,「楊安康」有跟我說他可以幫忙兌換港幣,他是新加坡人,當初是開公司的,我認為他不會騙我等語(本院卷第139、218頁),惟被告亦供稱:「他(指「楊安康」)不是專門賺匯差的」等語(本院卷第139頁),則被告既知悉「楊安康」非專門從事匯兌事業之業者,且昔未有向「楊安康」兌換港幣之經驗,卻徒憑「楊安康」於106、107年間之單方說法,逕認其於108年間可替告訴人兌換港幣,已難遽為其有利之認定;又被告於本院中供承:「(問:你上述稱楊安康可以幫你兌換港幣,是否有在今日庭呈之LINE對話紀錄裡?)沒有,是之前的時候。」(本院卷第218頁),是被告此揭說法亦乏實據可佐;況如依被告所述,其認識「楊安康」已有數年之久,並長期仰賴「楊安康」兌換臺幣,衡情2人之交情當非淺薄,然被告對「楊安康」之年籍資料、通訊地址、公司名稱均一無所悉,其上揭辯詞實與常情相悖,應屬幽靈抗辯不足採信。   2.至被告固提出其與「ak」即「楊安康」間之對話紀錄,證 明其僅係中間媒介者,並未收取該筆人民幣50萬元款項云云,惟遍觀該等對話紀錄內容,實無從特定該「ak」之人確為被告所指之「楊安康」,且倘被告僅係單純之介紹者,本可將「ak」之聯絡方式交予告訴人,由「ak」與告訴人自行處理換匯事宜即可,然被告與告訴人聯繫初始,不僅未曾表明其僅擔任介紹人,反係告知告訴人兌換港幣之匯率、令告訴人準備現金、要求告訴人匯款,顯係以換匯一方自居,且本案換匯一事全程更均係由被告與告訴人接洽聯繫,此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憑(他一卷第3至44頁),故被告所辯其僅為中間人,要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無解其詐欺取財罪責,故被告所提出與「ak」之對話紀錄,仍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五)辯護人固辯護主張:匯入本案帳戶之人民幣50萬元係「劉 濤」所匯,康淳程並非該筆款項之權利人,並未受有直接財產損失,故應無告訴人之地位云云等語。惟按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被詐欺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本人或第三人之物為要件。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本案被告確有對告訴人表明能以優惠匯率代其兌換港幣,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被告確有換匯能力,而將款項人民幣50萬元匯入被告指定之本案帳戶,業經本院說明如上,則告訴人即屬遭被告訛詐之對象,自被告立場觀察,其確有施用詐術因而令告訴人依指示匯款,自告訴人立場而言,亦係受騙而交付財物,故告訴人確為本案之被害人甚明,被告所為自已該當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灼然至明。縱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匯入本案帳戶的50萬元人民幣是我大陸朋友「劉濤」的錢,我在澳門做投資,兌換後的港幣本來是要交給我去做投資,匯款的人民幣是交由「劉濤」處理等語(他二卷第9頁),然此僅係涉及告訴人與其友人間民事契約內部關係,縱告訴人非該筆款項之所有權人,亦無礙被告詐欺取財犯行之認定。辯護人此揭所辯,顯係混淆刑法詐欺取財罪與民事契約關係之法律概念,容有違誤,委無足採。 (六)至辯護人固聲請函詢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請求該會 調取本案帳戶之開戶人駱婉婷之年籍資料,並傳喚駱婉婷到庭作證,以證明被告是否有與「楊安康」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云云(本院卷第226至227頁),惟本院認被告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事證已臻明確,且駱婉婷僅係本案帳戶之申設人,依卷內事證無從得知其有參與被告本案換匯一事,故辯護人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未與本案有直接關聯,亦無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 護人之辯護主張,亦有違誤,委無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審酌被告並非合法匯兌業者,明知己無換匯能力,竟率 爾對告訴人佯稱能以優惠之匯率,替告訴人將人民幣兌換為港幣,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造成告訴人受有數額非低之財產損失,且破壞人際間之信賴與交易秩序;復衡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知正視己非,態度非佳;又考量犯後固以新臺幣(下同)220萬元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其僅於調解其日當場給付30萬元後,即未再按調解條件分期賠償,此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18頁),並有本院112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2381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33至134頁),難認被告已勉力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情節、前科素行、告訴人之損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人民幣50萬元,為被告實際之犯罪所得,本院審酌匯率多有上下波動之情形,且被告與告訴人事後達成調解之金額為211萬元,核與人民幣50萬元兌換為新臺幣之金額相差非鉅,故本院認該筆人民幣50萬元之價值應認定為211萬元,扣除已返還予告訴人之30萬元,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就剩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81萬元仍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日後檢察官執行時,被告自得就其已實際合法賠付予告訴人之金額,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主張扣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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