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CDM-113-易-2979-2024103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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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佳綸 選任辯護人 江政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267 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貳佰陸拾柒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其並無為乙○○購買土地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2 月上旬某時許,向乙○○佯稱:可介紹乙○○購買風水寶地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委請丙○○為其購買風水寶地,而陸續於附表編號7 至12、21至34所示時地給付如各該編號「付款方式及金額」欄所示款項(其中編號22至25均不含「備註」欄之款項)予丙○○。嗣乙○○因丙○○不斷表示需再支付購買風水寶地之費用,乃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丙○○、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73至90、101 至149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坦承其有取得告訴人乙○○所給付如附表編號7 至12 、21至34「付款方式及金額」欄所示款項,且僅有附表編號8 至12、21「付款方式及金額」欄所示款項、編號28「付款方式及金額」欄所示款項中之新臺幣(下同)6 萬元,及附表編號22至25「備註」欄以外之款項,才是以佯為告訴人購買風水寶地為由所收取,其餘附表編號28「付款方式及金額」欄所示款項中之其餘7 萬元及附表編號7 、26、27、29至34「付款方式及金額」欄所示款項則不屬之,而就該等款項部分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針對附表編號28「付款方式及金額」欄所示款項中之其餘7 萬元,及附表編號26、27、29至34「付款方式及金額」欄所示款項,乙○○都不是為了買風水寶地而給付,這些款項跟購買風水寶地無關,並非我詐欺的所得云云;其辯護人則提出辯護意旨略以:乙○○自己都沒有辦法特定他買風水寶地的金額到底是多少,有關這部分應該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的原則,從寬認定,實則附表所示之金流僅其中183 萬元部分與本案有關,其他則係乙○○基於其他法律關係所支付的款項,否則被告以購買風水寶地名義向乙○○索取之金額若高達443 萬5000元,乙○○豈會同意以200 萬元與被告和解等語。惟查:㈠關於被告以為告訴人購買風水寶地為由,向告訴人詐得如附表編號8 至12、21「付款方式及金額」欄所示款項、編號28「付款方式及金額」欄所示款項中之6 萬元,及附表編號22至25「備註」欄以外之款項,而坦承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113 年6 月2 日警詢、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37 至139 頁,本院卷第73至90、101至14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3至19頁,本院卷第101 至149 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和解書、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被告所提出刑事訴訟認罪答辯狀等附卷可稽(偵卷第41至45、47、49至53、55至63、71、73、75、141 至143 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㈡關於被告有取得附表編號7 、26、27、29至34「付款方式及金額」欄所示款項,及附表編號28「付款方式及金額」欄所示款項中之其餘7 萬元,惟否認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⒈依證人乙○○於警詢時所陳:我請被告幫忙購買土地,但我付款後,被告並沒有幫我買土地,當初被告介紹一塊風水寶地給我,價格大約200 餘萬元,我相信他便要購買,因此陸續依照被告提供給我的帳戶轉帳,以及在我當時和現在的店家給付現金,後來被告用很多名義提高購買土地的費用,例如地主覺得價格太便宜、購買土地的要加45%等,我覺得很可疑,他又繼續叫我轉帳才能買到土地,我要求被告還我之前給付的費用,但被告就說是我還欠他購買土地費用,我才發現我被詐騙等語(偵卷第13、15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編號7 「付款方式及金額」欄所示款項是買土地的費用,風水是一開始才有做,是109 年2 月到7 月那段時間,後來就沒有再做任何風水的東西了,因為被告一直說要買土地,我已經沒有錢再搞下去,另外附表編號26、27「付款方式及金額」欄所示款項是什麼費用,因為真的太久了,3 、4 年前的事情,真的忘記了,被告給我的名目很多,一下要買土地,一下說買土地被罰錢要給45%,一下說還要拿錢出來賄賂法官又跟我收100 多萬元,金額就是跳來跳去的,當時被告有叫我買2 塊地,那2 塊地都沒有在我名下,就是東湊西湊、滿複雜的,而附表編號29至34「付款方式及金額」欄所示款項都是買土地的錢,本來土地的錢固定每個月來收5 萬元,後來簽完1 張700 多萬元的本票之後就改成8 萬元了,至於做風水的部分除了一開始那5 筆費用以外,後來就沒有做風水的費用,因為真的不敢再做,第一,完全沒有效果,第二,做風水還要叫我再買土地,我完全沒有錢再買土地,我覺得買土地就是被騙了,如果要同時負擔買風水寶地的錢跟支付風水服務的錢,以我後來的經濟狀況,我無法同時處理這兩部分的費用等語(本院卷第111 、119 、120 、126 至128 頁),可知證人乙○○之所以陸續給付附表編號7、26、27、29至34「付款方式及金額」欄所示款項,及附表編號28「付款方式及金額」欄所示款項中之其餘7 萬元予被告,均係因誤信被告會以該等款項為其購買風水寶地。參以,被告於113 年6 月2 日警詢時坦認:我私下先做風水法事,之後再打算去找地主接洽,但是我坦承我收取乙○○的錢以後,有做法事,但是沒有向土地所有人洽談等語(偵卷第138 頁),且提出刑事訴訟認罪答辯狀表明認罪之意(偵卷第141 至143 頁),足認證人乙○○前揭所證被告聲稱可代購風水寶地,其信以為真遂給付前述款項予被告,惟被告卻沒有為其購買風水寶地等情,確非子虛,堪可採信。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附表編號7 「付款方式及金額」欄所示款項是我提供風水服務之報酬、編號26及27「付款方式及金額」欄所示款項均係乙○○因佛像貼金不足而追加購買黃金的費用、編號28「付款方式及金額」欄所示款項中之2萬元係乙○○購買佛像之分期費用,而另筆5 萬元為黃金貼金費用、編號29至31「付款方式及金額」欄所示款項亦均為黃金貼金費用、編號32至34「付款方式及金額」欄所示各筆款項中之2 萬元係乙○○購買佛像之分期費用,另筆5 萬元為黃金貼金費用,而剩餘1 萬元是我提供風水服務之報 酬云云(本院卷第41、45至47、89頁),惟就該等款項均係被告以向證人乙○○謊稱要購買風水寶地為由所詐得一節,業據被告於113 年6 月2 日警詢時坦認在卷,並提出刑事訴訟認罪答辯狀予警方參酌(詳偵卷第141 至143 頁),亦寄送1 份刑事訴訟認罪答辯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經該署於113 年5 月27日收受(詳偵卷第149 至151 頁),故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翻異其詞改稱該等款項均係基於其他法律關係所取得,而與購買風水寶地此事無涉云云,已難採信。何況,就附表編號7 、27、29至34「付款方式及金額」欄所示款項,及編號28「付款方式及金額」欄所示款項中之2 萬元、5 萬元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僅空言為前揭辯解,並無任何事證可資佐憑,自屬無據;而就附表編號26「付款方式及金額」欄所示款項,觀諸卷附被告與證人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於111 年11月9 日雖有傳送「20日是禮拜六、所以19日早上會去你那收274000萬(按『萬』應係誤載)喔!我5號已經拿10萬塊給紀先生了!你後面方便再給我就好」之訊息予證人乙○○(偵卷第87頁),然此訊息中並未提及該筆27萬4000元是佛像貼金不足,證人乙○○追加購買黃金之費用,從而尚無法僅憑該則LINE對話紀錄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衡以,被告於113 年5 月22日接受偵訊,經檢察官提示警方所整理之被害人匯款一覽表予被告觀看,並詢問「是否自109年2 月19日至112 年9 月14日向告訴人陸續收取共計443 萬5000元?」時,答稱:我沒有統計金額,應該是有,乙○○找我作風水,這些錢是用來支付作風水的費用,作風水要用到土地,前後在10塊土地上作風水,要使用乙○○的貼身衣物、血液、指甲、毛髮放到甕中,選擇特定時日把甕埋到土裡,收費標準是用擲茭決定,在別人的土地上作風水也要付錢,也包含在上開費用,一筆土地每坪最高要8000元,因為沒人要買作風水的地,土地歸土地,風水歸風水,443 萬中應該有200 萬左右是土地使用費,我並沒有購買土地等語(偵卷第125 、126 頁),然被告於偵訊後寄送刑事訴訟認罪答辯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而經該署於113 年5 月27日收受,復於刑事訴訟認罪答辯狀中載稱「本人於112 年5 月22日開偵查庭時因面對陌生的法律程序與用語,緊張而不知正確應答,在開完偵查庭後尋求相關法律諮詢自知行為已構成詐欺犯罪之事實,造成社會觀感不佳,對此自責懊悔不已,經過此次後本人一定嚴謹記取教訓,不在犯相同錯誤」等語(偵卷第149 至151 頁),準此,被告既於偵訊後尋求法律諮詢,且於本院審理期間更提出對話紀錄截圖證明其所收取之款項中,並非全與購買風水寶地有關(詳後述),倘若附表編號7 、26、27、29至34「付款方式及金額」欄所示款項,及附表編號28「付款方式及金額」欄所示款項中之其餘7 萬元並非其詐欺所得,實無可能未予澄清反而為認罪之表示。是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所為該等款項非屬詐騙所得之辯詞,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時檢察官也是就土地部份詢問,沒有就其他做詢問,關於一覽表的部分,我看到是每個匯款紀錄的總額,並不是細樣,因細樣部分歷史比較久遠,我也不知道是否正確云云(本院卷第145 頁),實乃臨訟卸責之詞,要無足取。 二、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各節均有未洽,洵屬推諉之 詞,無以憑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又被告對證人乙○○詐欺取財之數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 內接續進行,且係利用彼此為朋友、互有情誼,使證人乙○○對其具有一定程度信賴之機會下,致證人乙○○陷於錯誤而因此交付財物,先後侵害證人乙○○之財產法益,被告所為前揭犯行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 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私利而為本案犯行,價值觀念非無偏差;復利用證人乙○○之信任而詐欺取財,嚴重破壞人我間之互信,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固承認部分犯行,復於偵查期間以給付200 萬元為條件與證人乙○○達成和解,及依和解條件已給付21萬元乙情,有和解書、匯款申請書等存卷為憑(偵卷第47頁,本院卷第49、161 頁),然被告並非全然坦承不諱,其犯後態度仍屬可議;參以,被告前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按摩工作、收入普通、已經離婚、需獨立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48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證人乙○○所受財物損失高達288 萬8000元、被告之犯罪期間歷時1 年7 個月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復按緩刑制度著重其特別預防機能,制度上其要件之設定宜 允許法院就被告現實上有無刑罰之必要性,進行個別化的刑罰判斷。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緩刑之規定,其旨係為促使初犯、偶發犯、過失犯及情節輕微者改過自新而設,不同於德國刑法第56條、日本刑法第25條規定之立法體例,而更限縮法官綜合考量犯罪行為人之一切情狀為緩刑宣告之裁量空間。惟緩刑之宣告係暫緩執行已確定之刑罰,亦繫諸法院之裁量(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74條第1 項雖規定,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惟有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事實審法院本有權依個案具體情節斟酌決定,包括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以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若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55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初始否認犯罪,嗣經偵訊後供認不諱,然於本院審理期間就部分款項又辯稱非其詐騙而來,故被告是否毫無再犯之虞,已非無疑;佐以,被告犯罪期間歷時甚久,且所詐取之金額甚鉅,可徵被告非偶然為本案犯行,亦非思慮不周方誤觸法典,殊難逕認被告無再犯之虞,亦難謂其犯罪情節輕微,實與諭知緩刑之要件不相適合。是本院衡酌上情及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事由,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而無諭知緩刑之餘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略以: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雖因思慮未周而誤觸法網,惟現已誠心悔過認錯,對於自己因一時貪念涉犯本案犯行深感懊悔,被告很快就坦承犯行,也盡力賠償給乙○○,此外被告目前處於離婚並單獨扶養女兒之狀態,因經濟負擔非輕,始鋌而走險犯下本案罪行,足認其犯罪動機堪屬可憫,加上被告目前正在分期付款給乙○○,請以給予附條件緩刑的方式,讓被告有緩刑宣告的機會等語(本院卷第39、41、148 頁),即無可採。 肆、沒收   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被告因對證人乙○○施用詐術,而詐得共計288 萬8000元乙情,業認定如前,故288 萬8000元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取得之不法所得且未扣案,然被告已償還21萬元予證人乙○○,是21萬元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證人乙○○固以被告給付200 萬元為條件,而與被告達成和解一節,有和解書在卷可考(偵卷第47頁),然本案衡酌被告詐取之金額288 萬8000元與200 萬元間有相當差距,輔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實我們當初講的和解金額是300 萬元,被告去影印、我在上班,他叫我簽名,我沒有很仔細的看是200 萬元,因為被告是跟我說他也沒什麼錢,我的意思是說好,不然就300 萬元,但是後來跟被告要錢時,就是半年後,一開始說每個月要給3 萬元,結果都沒有,我跟被告說我要去收現金,他也不給我,到了開庭前,被告才匆匆忙忙找我去和解,趕快去匯款給我,被告當時說他的帳戶被凍結、沒辦法匯款,現在帳戶還是被凍結,為什麼有辦法匯款,被告就是在刁難我、就是不想還錢等語(本院卷第128 、129 頁),是認就證人乙○○遭騙取之款項288 萬8000元與和解書所載200 萬元間之差額,並無適用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而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之餘地,以達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俾杜絕犯罪誘因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081號判決同此結論)。職此,除上開所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之21萬元外,其餘被告所獲不法所得267 萬8000元(計算式:288 萬8000元-21萬元=267 萬8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並無為證人乙○○購買土地之真意,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 年2 月上旬之不詳時日,向證人乙○○佯稱可介紹購買風水寶地云云,致證人乙○○陷於錯誤,除陸續給付前述本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款項外,另使其因此於附表編號1 至6 、13至20所示時間給付如各該編號「付款方式及金額」欄所示款項,及給付編號22至25「備註」欄之款項。因認被告除前述經認定有罪部分外,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6 、13至20「付款方式及金 額」欄所示款項,及編號22至25「備註」欄之款項部分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和解書、匯款單據翻拍照片、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刑事訴訟認罪答辯狀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惟查:  ㈠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稱:附表編號1 的款項是做風水的 錢,不是買土地的費用,編號2 的16萬元是做風水,編號3、4 也是做風水,編號5 也是做風水的費用,另外編號6是我跟被告購買翡翠原石的費用,被告有將翡翠原石交給我等語(本院卷第108 至112 頁),並有被告與證人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足按(本院卷第51、153 頁),顯見附表編號1 至6 「付款方式及金額」欄所示款項皆非被告對證人乙○○誆稱代購風水寶地云云,而施用詐術所得。  ㈡又有關附表編號13至20「付款方式及金額」欄所示款項,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乙○○透過我向第三人借款,這些錢都是乙○○分期清償的款項等語(本院卷第45、46頁),並提出其與證人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本院卷第53至67頁),而細繹各筆款項轉帳之時間均落在每月之14日或15日且金額均為5 萬元,及該等對話紀錄中所示被告有提醒證人乙○○記得轉帳,以便其將款項還給他人乙情,其中被告於112年1 月12日前某時許傳送「每個月15日的5 萬你再轉給我、我再拿給阿姨現金、阿姨說這樣比較方便她作帳」之LINE訊息予證人乙○○(詳本院卷第53頁),故被告前開所辯附表編號13至20「付款方式及金額」欄所示款項與本案無關,乃證人乙○○分期還款予第三人之金額等語,即非全然無憑;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阿姨」就是被告的朋友,也類似一個半金主,一開始是一位先生,後來變成「阿姨」,不知道他們怎麼喬的,被告只是一直來跟我收錢而已,錢完全不是進我的口袋,都是買土地,因為我當時買土地沒有錢,所以是由「阿姨」先墊錢,我每個月再給5 萬元,每個月轉帳5 萬元是為了支付當時要買土地的錢等語(本院卷第113 至115 頁),然而被告與證人乙○○之LINE對話紀錄中並無證人乙○○因無資力購買風水寶地,遂由他人先墊付款項,事後再分期還款之內容(詳本院卷第53至67頁),從該等LINE對話紀錄僅見證人乙○○有向他人借款,並由被告將證人乙○○每月轉帳至其名下帳戶內之5 萬元還給債權人一節,則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徒憑證人乙○○之單一指訴,即驟認該等款項係為購買風水寶地所支付。  ㈢另由被告透過LINE於110 年7 月2 日向證人乙○○表示「蔡董 ,工廠那邊佛像好了、約明天收款、你方便的話、我明天早上跟你收240000萬!順便給紀先生(190000+50000)=240000」、於110 年9 月1 日向證人乙○○表示「這星期六早上去跟你拿佛像的第二期金額2 萬(剩108000)土地5 萬……黃金貼金0000000算0000000(第一期五萬、不用頭期款)……總共收12萬」、於110 年10月3 日向證人乙○○表示「這星期二早上去跟你拿佛像的第三期金額2 萬(剩88000)土地5 萬……黃金貼金0000000算0000000(第二期的五萬、不用頭期款)……總共收12萬」等語,有被告與證人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偵卷第85、87頁);衡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跟我講19萬元是佛像的費用,附表編號23、24、25的款項當中各有2 萬元是購買佛像的分期費用、5 萬元是黃金貼金的費用等語(本院卷第116 至119 頁),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附表編號22「備註」欄之款項是乙○○透過我購買佛像之費用,而編號23至25「備註」欄之款項中各有2 萬元係乙○○購買佛像之分期費用,另筆5 萬元為黃金貼金費用等語(本院卷第46頁),即屬有據,而可採信。是以,證人乙○○既非為購買土地,而交付附表編號22至25「備註」欄之款項予被告,自難認被告有何對證人乙○○佯稱幫忙購買風水寶地云云,並因此詐得該等款項之情。 五、且按基於不告不理之控訴原則,法院審判範圍,應以檢察官 或自訴人起(自)訴(包括起訴所及擴張或減縮)之犯罪事實為其對象,如事實已經起(自)訴而未予裁判,自屬違背法令,反之亦然,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2款規定自明。而是否屬經起(自)訴應予審判之範圍,則視案件是否同一為斷。又案件是否同一,應以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均相同為準。所謂事實同一,公訴案件應以檢察官請求,自訴案件則以自訴人請求,以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關係,亦即經其擇為訴訟客體之社會事實關係,作為判斷依據。換言之,犯罪事實乃侵害法益之行為,犯罪事實自屬侵害性之社會事實,亦即刑法加以定型化之構成要件事實,故此所謂「同一性」,應以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雷同,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具有共通性(即共同概念)為準,若二罪名之構成要件具有相當程度之吻合而無罪質之差異時,即可謂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5262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本諸控訴原則,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加以審判,而犯罪事實已否起訴,以檢察官擇為訴訟客體所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具體社會事實為準,觀諸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丙○○明知並無為乙○○購買土地之真意,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乙○○佯稱可介紹購買風水寶地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陸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等語,因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2至25「備註」欄之款項部分係犯詐欺取財罪嫌。依此記載,檢察官係以被告欲為證人乙○○購買風水寶地為幌,作為施用詐術之手段,而向證人乙○○取得該等款項,並未敘及被告有以購買佛像、為佛像貼金等不實事由詐取財物;再者,檢察官所指被告施用詐術之說詞乃購買風水寶地,此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詞、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告及證人乙○○之LINE對話內容,顯示證人乙○○交付該等款項予被告之理由係為購入佛像、將佛像貼金乙節有別,退步言,縱使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我只有拿到價金21萬7000元的翡翠原石,我都沒有看到真正的東西在哪裡,我完全沒有拿到貼金的佛像等語屬實(本院卷第117 、118 頁),惟被告騙取證人乙○○付款之名目、手法,與檢察官指稱被告所為替證人乙○○購買風水寶地之詐術間,顯然大相逕庭,而欠缺相當程度吻合,是以基本社會事實並不同一,不具公訴事實之同一性,就被告有無涉嫌收取該等款項,卻未替證人乙○○購入佛像、將佛像貼金一事,自未於本案起訴範圍之內,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依舉證分配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 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然檢察官並未積極舉證被告以購買風水寶地為幌另有詐得附表編號1 至6 、13至20「付款方式及金額」欄所示款項,及編號22至25「備註」欄之款項,至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以說服法院而達於確信之程度,故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對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係誆騙證人乙○○為其購買風水寶地而詐得該等款項一節,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疑義,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涉有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之確信,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被告此部分與前經本院判決被告有罪之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採24小時制》、金額:新臺幣): 編號 付款時間 付款方式及金額 收款帳戶/面交地點 購買風水寶地之金額 備註 1 109年2月19日14時40分 匯款7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付款款項係證人乙○○支付風水服務之報酬予被告 2 109年2月26日10時59分 匯款16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同上 3 109年4月6日15時12分 匯款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同上 4 109年5月19日14時44分 匯款1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同上 5 109年7月2日15時23分 匯款1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同上 6 109年10月29日13時22分 匯款21萬7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付款款項係證人乙○○購買翡翠原石之費用 7 111年11月5日17時22分 轉帳5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本欄空白) 8 111年11月7日13時38分 轉帳25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5萬元 (本欄空白) 9 111年11月7日13時40分 轉帳25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5萬元 (本欄空白) 10 111年11月8日14時07分 轉帳20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萬元 (本欄空白) 11 111年11月8日14時48分 轉帳30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0萬元 (本欄空白) 12 111年11月11日14時38分 轉帳40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0萬元 (本欄空白) 13 112年2月15日13時11分 轉帳5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付款款項係證人乙○○分期償還借貸之款項予他人 14 112年3月15日16時11分 轉帳5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同上 15 112年4月14日12時22分 轉帳5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同上 16 112年5月15日12時25分 轉帳5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同上 17 112年6月15日13時55分 轉帳5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同上 18 112年7月14日15時00分 轉帳5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同上 19 112年8月15日16時15分 轉帳5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同上 20 112年9月14日21時38分 轉帳5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同上 21 110年3月22日10時30分 面交15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 15萬元 (本欄空白) 22 110年7月3日10時30分 面交24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 5萬元 付款款項中之餘款19萬元為購買佛項費用 23 110年8月5日10時30分 面交14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 7萬元 付款款項中之餘款2萬元為購買佛項費用、5萬元為佛項貼金費用 24 110年9月3日10時30分 面交1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 5萬元 同上 25 110年10月5日10時30 面交1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 5萬元 同上 26 110年11月19日10時30分 面交27萬4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 27萬4000元 (本欄空白) 27 110年12月17日10時30分 面交27萬4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00號 27萬4000元 (本欄空白) 28 111年1月17日10時30分 面交13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00號 13萬元 (本欄空白) 29 111年3月15日10時30分 面交5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00號 5萬元 (本欄空白) 30 111年4月15日 面交5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00號 5萬元 (本欄空白) 31 111年5月13日10時30分 面交5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00號 5萬元 (本欄空白) 32 111年8月15日10時30分 面交8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00號 8萬元 (本欄空白) 33 111年9月16日16時30分 面交8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00號 8萬元 (本欄空白) 34 111年10月14日10時30分 面交8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00號 8萬元 (本欄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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