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CDM-113-易-2987-2025012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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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源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 被 告 叢猷凌 林東計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玲瑩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55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志源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叢猷凌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義務勞務陸拾小時;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 署觀護人舉辦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林東計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義務勞務陸拾小時;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 署觀護人舉辦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叢猷凌、林東計均為旺達物流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 路000巷00弄00○00號;下稱旺達公司)之物流配送人員,負責將臺灣富士軟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下稱富士公司)委託旺達公司配送之碳粉匣運至臺中地區統一超商進行更換等業務,該2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謝志源則為雅匠事務機器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鎮○○路0○00號;下稱雅匠公司)之維修員,其知悉叢猷凌、林東計因前開業務而有收受富士公司碳粉匣之機會,竟各尋叢猷凌、林東計商議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叢猷凌、謝志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 意聯絡,自民國112年5月9日起至112年12月5日止,接續將富士公司交付之新碳粉匣共計81支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再由叢猷凌在雅匠公司工廠向謝志源收取舊品碳粉匣,利用配送新碳粉匣之機會,將該舊品碳粉匣代替新碳粉匣,安裝於應更換碳粉匣之印表機上(詳細配送碳粉匣時間、配送門市、碳粉匣型號、數量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復由謝志源將上開新碳粉匣轉售給不特定人牟取不法獲利;叢猷凌每支新碳粉匣可獲取報酬新臺幣(下同)300元,合計2萬4,300元(計算式:300元×81支=2萬4,300元)。 ㈡林東計、謝志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 意聯絡,自112年5月6日起至112年11月5日止,接續將富士公司交付之新碳粉匣共計72支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再由林東計在雅匠公司工廠向謝志源收取舊品碳粉匣,利用配送新碳粉匣之機會,將該舊品碳粉匣代替新碳粉匣,安裝於應更換碳粉匣之印表機上(詳細配送碳粉匣時間、配送門市、碳粉匣型號、數量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復由謝志源將上開新碳粉匣轉售給不特定人牟取不法獲利;林東計每支新碳粉匣可獲取報酬新臺幣(下同)300元,合計2萬1,600元(計算式:300元×72支=2萬1,600元)。 嗣經富士公司工程師檢測,發現上開統一超商門市碳粉匣系 統皆顯示異常狀態,清查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富士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謝志源、叢猷凌、林東計(下稱被告謝志源等3人 )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謝志源等3人、其等選任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謝志源等3人於偵訊或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他10101卷二第384至386頁,偵28552卷第208至215頁,本院卷第23至24、99、120頁),核與證人即富士公司維修工程師洪明郁、許正陽、陳啟輝、回收舊碳粉匣人員鄭惠如分別於警詢時陳述(見他10101卷二第165至171、181至186、355至360頁,偵28552卷第119至123頁)情節相符,並有運輸服務合約、舊品碳粉匣照片、附表一、二送貨單、系統顯示「Used」之異常畫面資料、LOG資料擷圖各1份(見他10101卷一第41至74、89、93至363、365至499頁,他10101卷二第137至141頁,他10101卷三第29至397、399至501頁,他10101卷四第3至24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謝志源等3人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謝志源等3人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罪,以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為其構 成要件,即係因其業務上持有之身分關係而成立之罪,與僅因身分關係或其他特定關係而致刑有重輕之情形有別。因而無業務關係之人,與有業務關係者共同侵占,依同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以業務上侵占之共犯論(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2536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95年度台上字第20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業務上持有物之人與毫無持有關係之人侵占某物,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均用刑法第336條第2項處斷,其無持有關係者,不能依刑法第335條論科。 ㈡核被告謝志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叢猷凌、林東計各就犯罪事實欄㈠、㈡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㈢被告謝志源、叢猷凌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被告謝志源、林 東計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所示緊密時間,各接續數次侵占告訴人富士公司交付之新碳粉匣,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均屬接續犯,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謝志源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處罰。 ㈤按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 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要旨、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要旨、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叢猷凌、林東計於案發時為富士公司配送員,負責配送碳粉匣至指定超商門市進行印表機碳粉匣更換,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謝志源雖非從事上開業務之人,但其各與從事上開業務之人即被告叢猷凌、林東計共同侵占被告叢猷凌、林東計業務上所保管之碳粉匣,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成立共同正犯。另考量被告謝志源各尋被告叢猷凌、林東計共同商議前述犯罪計畫,且提供舊品碳粉匣予被告叢猷凌、林東計進行更換以掩蓋其等業務侵占犯行,在本案中居於不可或缺地位,自無使其蒙受優惠而減輕其刑之理,故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謝志源等3人就犯罪事實欄㈠或㈡業務侵占犯行,顯然欠缺對告訴人財產權之尊重,而業務侵占罪之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就其等所犯上開之罪須認如量處有期徒刑6月,尤嫌過重時,始有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衡酌被告謝志源等3人上開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非微,且業務侵占期間各長達半年之久,惡性非微,倘遽予憫恕上開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等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為業務侵占之犯罪,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叢猷凌、林東計均從事 配送碳粉匣至指定超商門市進行印表機碳粉匣更換業務,原應勤勉任事,然為圖己利,於收受富士公司交付之新碳粉匣後,趁機侵占入己並販售予被告謝志源;被告謝志源雖非從事前述業務之人,亦貪圖利益,分別與被告叢猷凌、林東計共同為犯罪事實欄㈠或㈡犯行,致使告訴人蒙受前述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謝志源等3人犯後坦承犯行,且前均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3份附卷可參,素行尚可,另被告叢猷凌、林東計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各賠償10萬元完畢(見他10101卷四第257頁,本院卷第24、127頁);被告謝志源與告訴人間則因就和解方案無共識而未能成立和解(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然尚非完全無和解之意願,兼衡被告謝志源等3人之犯罪動機、參與分工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卷第122頁所示)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謝志源所犯犯罪事實欄㈠㈡各求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就被告叢猷凌、林東計部分各求處有期徒刑6月、6月(見本院卷第124頁),尚稱允當,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謝志源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按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叢猷凌、林東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各2份附卷可稽,審酌上開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已如前述,顯見其等犯後具有悔意,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法院對被告叢猷凌、林東計為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故本院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又為使被告叢猷凌、林東計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警惕,並確實督促其等建立正確法律觀念,避免再度犯罪,爰各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規定,併予諭知被告叢猷凌、林東計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60小時;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舉辦法治教育3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上開被告2人明瞭其行為造成損害,且使其等日後謹慎行事,並能藉此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其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該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⒉被告謝志源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然考量被告謝志源分別指示被告叢猷凌、林東計為前揭業務侵占犯行,參與程度係居於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核心地位,告訴代理人亦向本院表示不同意法院對被告謝志源為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綜合審酌上情後,認為本案就被告謝志源部分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不宜宣告緩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 ⒈被告謝志源各向被告叢猷凌、林東計收購如附表一、二所 示碳粉匣完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被告謝志源對附表一、二所示碳粉匣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各屬其犯罪事實欄㈠及㈡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就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⒉被告叢猷凌、林東計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等販售碳粉 匣予被告謝志源,每支碳粉匣可獲利3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堪認被告叢猷凌就犯罪事實欄㈠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萬4,300元(計算式:300元×81支=2萬4,300元);被告林東計就犯罪事實欄㈡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萬1,600元(計算式:300元×72支=2萬1,600元),惟被告叢猷凌、林東計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各賠償10萬元完畢,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8款 、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配送日期(民國) 配送門市 碳粉匣型號 數量 1 112/5/9 臺中市○○區○○路○○○號172號1樓之逢廣門市 CT202635 1 2 112/5/10 臺中市○區○○路○段○○○號之雅昌門市 CT202637 1 3 112/5/10 臺中市○○區○○路○○號之隆安門市 CT202634 2 4 112/5/12 臺中市○○區○○路○段○○○號275號之富宇門市 CT202634 2 5 112/5/12 臺中市○區○○路○段○○號之昌鴻門市 CT202637 1 6 112/5/13 臺中市○區○○路○○號之6之7精業門市 CT202637 1 7 112/5/14 臺中市○○區○○路○段○○○號323號之逢德門市 CT202634 2 8 112/5/15 臺中市○○區○○路○段○○○號275號之富宇門市 CT202635 2 9 112/5/16 臺中市○○區○○路○段○○○號之大鵬門市 CT202634 1 10 112/5/16 臺中市○○區○○路○○○號之文華門市 CT202634 2 11 112/5/17 臺中市○區○○○路○○○號162號之興悅門市 CT202634 1 12 112/5/17 臺中市○區○○路○○號之婷婷門市 CT202634 1 13 112/5/18 臺中市○○區○○路○○○號之宸騰門市 CT202635 1 14 112/5/19 臺中市○○區○○路○段○○○號323號之逢德門市 CT202636 2 15 112/5/19 臺中市○區○○○路○○○號之吉龍門市 CT202635 1 16 112/5/19 臺中市○○區○○路○段○○○○○號之西屯重慶門市 CT202634 1 17 112/5/23 臺中市○○區○○路○段○○○○號之健太門市 CT202637 1 18 112/5/23 臺中市○區○○路○○○號1樓之忠權門市 CT202635 1 19 112/5/24 臺中市○區○○路○○○號之健勝門市 CT202635 1 20 112/5/25 臺中市○○區○○○路○○號之漢翔門市 CT202635 1 21 112/5/26 臺中市○○區○○路○○○號之寧夏門市 CT202634 1 22 112/5/28 臺中市○區○○路○段○○○號之亞太門市 CT202637 1 23 112/5/31 臺中市○區○○路○○○○號1樓之三中門市 CT202634 1 24 112/5/31 臺中市○○區○○路○○○號之文華門市 CT202636 2 25 112/6/6 臺中市○○區○○街○○○號1樓之樂河門市 CT202634 1 26 112/6/8 臺中市○○區○○路○段○○○○○號1樓之環東門市 CT202634 1 27 112/6/10 臺中市○○區○○路○段○○○號之松東門市 CT202636 1 28 112/6/14 臺中市○○區○○路○段○○○○○○號之昌和門市 CT202635 1 29 112/6/14 臺中市○○區○○路○段○○○巷○號之寶慶門市 CT202634 1 30 112/6/14 臺中市○○區○○路○段○○號1樓之佳茂門市 CT202634 1 31 112/6/23 臺中市○○區○○路○○號之隆安門市 CT202635 2 32 112/6/27 臺中市○區○○○路○段○○○號1樓2樓之權大門市 CT202637 1 33 112/6/28 臺中市○區○○路○○○號之進合門市 CT202635 1 34 112/7/2 臺中市○○區○○路○段○○○號之東寶門市 CT202634 1 35 112/7/2 臺中市○區○○路○段○○○號~385號之上誠門市 CT202635 1 36 112/7/5 臺中市○○區○○○○路○○○號1樓之軍建門市 CT202634 1 37 112/7/5 臺中市○○區○○○街○○號之黎明東門市 CT202634 1 38 112/7/14 臺中市○○區○○路○○○號1樓之后庄門市 CT202634 1 39 112/7/26 臺中市○○區○○路○○○號之墩隆門市 CT202634 1 40 112/7/26 臺中市○○區○○○路○段○號之潭厝門市 CT202634 1 41 112/8/6 臺中市○○區○○○路○段○○○號1樓之向權門市 CT202634 1 42 112/8/6 臺中市○○區○○○○街○○○號1樓之墩正門市 CT202636 2 43 112/9/6 臺中市○○區○○路○段○○○號1樓之惠文門市 CT202635 1 44 112/9/6 臺中市○○區○○路○○○號之雅潭門市 CT202635 1 45 112/10/5 臺中市○○區○○路○○○號289號1樓之聚懋門市 CT202636 1 46 112/11/5 臺中市○○區○○○○街○○○號1樓之墩正門市 CT202637 2 47 112/12/5 臺中市○○區○○街○○○號之昌進門市 CT202637 1 48 112/5/13 臺中市○○區○○○路○段○○○號之鑫權勝門市 CT202636 1 49 112/5/13 臺中市○○區○○○路○○○號之神林門市 CT202637 1 50 112/5/14 臺中市○○區○○路○段○○○號446號1樓之瑞陽門市 CT202636 1 51 112/5/18 臺中市○○區○○路○段○○○號之百達門市 CT202634 1 52 112/5/20 臺中市○○區○○路○段○○號之雅興門市 CT202636 1 53 112/5/24 臺中市○○區○○路○段○○○號室之環太門市 CT202634 2 54 112/5/25 臺中市○○區○○路○段○○○號之環雅門市 CT202634 1 55 112/5/27 臺中市○○區○○○路○○○號之雙喜門市 CT202637 1 56 112/5/28 臺中市○○區○○○街○段○○○號之欣花園門市 CT202637 1 57 112/5/28 臺中市○○區○○○路○○○號之亞和門市 CT202636 2 58 112/6/15 臺中市○○區○○○路○○○號之亞和門市 CT202634 2 59 112/6/16 臺中市○○區○○路○段○○○○○號之正勤門市 CT202637 1 60 112/6/17 臺中市○○區○○街○○號1樓之潭榮門市 CT202634 1 61 112/6/17 臺中市○○區○○路○段○○號之頭張門市 CT202636 1 62 112/6/17 臺中市○○區○○路○段○○○號室之環太門市 CT202636 2 63 112/6/18 臺中市○○區○○○道○段○○○號1樓、2樓之百惠門市 CT202634 1 64 112/6/21 臺中市○○區○○○○路○○○號1樓之永春門市 CT202634 1 65 112/6/25 臺中市○○區○○路○段○○號18號之大運通門市 CT202634 1 66 112/6/26 臺中市○○區○○路○○號之興府門市 CT202634 1 67 112/6/30 臺中市○○區○○○路○○號之興春門市 CT202635 1 合計 81 【附表二】: 編號 更換日期(民國) 配送門市 碳粉匣型號 數量 1 112/5/6 臺中市○○區○○路○段○○○號之詠德門市 CT202634 1 2 112/5/20 臺中市○○區○○○路○○○○○號507之9號之北勢東 CT202635 1 3 112/5/21 臺中市○○區○○路○段○○號之港區門市 CT202634 1 4 112/5/23 臺中市○○區○○○道○段○○○○號之管院門市(子店) CT202636 1 5 112/5/25 臺中市○○區○○路○○號1樓之福康門市 CT202636 1 6 112/5/26 臺中市○○區○○路○○○號1樓之港強門市 CT202637 2 7 112/6/6 臺中市○○區○○街○○○號1樓之理想門市 CT202637 1 8 112/6/13 臺中市○○區○○路○○○○○號之科雅門市 CT202637 1 9 112/6/16 臺中市○○區○○○路○○○號1樓之天佑門市 CT202634 1 10 112/6/16 臺中市○○區○○路○○號41號43號號之英荃門市 CT202636 1 11 112/6/21 臺中市○○區○○路○段○○○號之清泉崗門市 CT202637 1 12 112/6/28 臺中市○○區○○路○○○號之平和門市 CT202636 1 13 112/7/2 臺中市○○區○○路○段○號1樓之潭春門市 CT202635 1 14 112/7/2 臺中市○○區○○路○○○○號之詠珊門市 CT202637 1 15 112/7/5 臺中市○○區鎮○路○段○○○號之鎮權門市 CT202634 1 16 112/7/6 臺中市○○區○○路○段○○○號之浤淶門市 CT202635 1 17 112/7/11 臺中市○○區○○路○○○號之直興門市 CT202636 1 18 112/7/14 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路58之1號之新中工門市 CT202634 1 19 112/7/14 臺中市○○區○○路○號之友達宿舍門市 CT202636 1 20 112/7/19 臺中市○○區○○路○○○號171號之栗林門市 CT202637 1 21 112/7/21 臺中市○○區○○路○○○○○○號之神尚門市 CT202636 1 22 112/7/24 臺中市○○區○○○道○○段○○○號之三景1930櫃位 CT202634 1 23 112/7/24 臺中市○○區○○路○○號1樓之靜大門市 CT202637 1 24 112/7/25 臺中市○○區○○路○○號之豐社門市 CT202636 2 25 112/7/25 臺中市○○區○○路○○號之豐社門市 CT202637 2 26 112/7/26 臺中市○○區○○路○段○○○○○○號之幼勝門市 CT202637 1 27 112/7/27 臺中市○○區○○路○○○號1樓之港強門市 CT202636 2 28 112/7/28 臺中市○○區○○路○○○○○○○號1樓之鹿成門市 CT202634 2 29 112/7/29 臺中市○○區○○路○○○號之文嶺門市 CT202634 1 30 112/7/29 臺中市○○區○○路○○號1樓之豐三民門市 CT202635 1 31 112/7/29 臺中市○○區○○街○○○號之清中門市 CT202637 1 32 112/9/6 臺中市○○區○○街○○號之瑞彬門市 CT202637 1 33 112/10/6 臺中市○○區○○路○段○○○號190號之矽品門市 CT202636 1 34 112/11/6 臺中市○○區○○路○段○○號 CT202636 1 35 112/5/15 臺中市○○區○○路○○○號583號之豐光門市 CT202637 1 36 112/5/15 臺中市○○區○○路○段○○○號1樓之太舜門市 CT202635 1 37 112/5/15 臺中市○○區○○路○○○號之社口門市 CT202634 1 38 112/5/18 臺中市○○區○村路○○○號之水豐門市 CT202636 1 39 112/5/19 臺中市○○區○○路○○○號315號1樓之后綜門市 CT202634 1 40 112/5/20 臺中市○○區○○○路○號之菁埔門市 CT202634 1 41 112/5/21 臺中市○○區○○路○○○號之日出門市 CT202634 1 42 112/5/21 臺中市○○區○○路○段○○○號之弘新門市 CT202636 1 43 112/5/22 臺中縣○○鄉○○路○○○號樓之鑫和睦門市 CT202636 1 44 112/5/22 臺中市○○區○○路○○號之后東門市 CT202637 1 45 112/5/22 臺中市○○區○○路○○○○號1樓之神圳門市 CT202637 1 46 112/5/22 臺中市○○區○○○路○○○○○○○號之頂尖門市 CT202635 1 47 112/5/27 臺中市○○區○○路○○○號之蔣公門市 CT202634 1 48 112/5/29 臺中市○○區○○路○段○○○號1樓之遊園門市 CT202634 1 49 112/5/29 臺中市○○區○○路○段○○○○號之新甲后門市 CT202635 1 50 112/5/30 臺中市○○區○○路○○○○○號1樓之嶺寶門市 CT202634 1 51 112/5/30 臺中市○○區○○路○段○○○號之約恩雅門市 CT202634 1 52 112/5/31 臺中市○○區○○路○○○號之昌興門市 CT202637 1 53 112/5/31 臺中市○○區○○○路○○○號之亞旺門市 CT202636 1 54 112/6/15 臺中市○○區○○○路○○號之嶺中門市 CT202636 1 55 112/6/15 臺中市○○區○○路○○○○○○○號1樓之鹿成門市 CT202635 2 56 112/6/15 臺中市○○區○○路○段○○○號之龍億門市 CT202637 1 57 112/6/15 臺中市○○區○○路○段○號1樓之郡寶門市 CT202634 1 58 112/6/16 臺中市○○區○○路○○○號之星河門市 CT202635 1 59 112/6/16 臺中市○○區○○路○段○○○號之港昌門市 CT202634 1 60 112/6/20 臺中市○○區○○路○○號93號95號樓之欣三豐門市 CT202635 1 61 112/6/22 臺中市○○區○○路○號之嶺東門市 CT202634 1 62 112/6/24 臺中市○○區○○街○○○○○號之興中街門市 CT202634 1 63 112/6/25 臺中市○○區鎮○路○段○○○號之鎮欣門市 CT202637 1 64 112/6/25 臺中市○○區○○路○○○○○號之鈦譜門市 CT202634 1 65 112/6/27 臺中市○○區○○路○○○○○○號之新北庄門市 CT202634 1 66 112/6/28 臺中市○○區○○○路○○○號之鹿維門市 CT202634 1 合計 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