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04

案號

TCDM-113-易-2989-2025030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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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弘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105號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弘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弘哲明知其無「新楓之谷」私人伺服器之遊戲裝備「滅龍 」可供販售,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3日下午4時前之某時許,以不詳工具連結網際網路並以帳號「leoooooo9540」、暱稱「leoooooo」,登入社群通訊軟體Discord後,在社群通訊軟體Discord之特定多數人得瀏覽之某頻道內,刊登販售上開遊戲裝備之不實訊息而對公眾散布,適林家偉瀏覽該則不實訊息,以社群通訊軟體Discord、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弘哲討論交易事宜。陳弘哲使用通訊軟體Discord、LINE向林家偉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販賣「滅龍」等遊戲裝備,並於112年5月底將「滅龍」交予林家偉等語,致使林家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3日下午4時許,轉帳5萬元至陳弘哲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內。嗣因林家偉遲未收到遊戲裝備「滅龍」且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家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弘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林家偉於警詢指訴、偵訊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3至24、55至59頁),且有甲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對話8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至20、33至3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列第1項第4款加重處罰事由,就被告於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又本案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業經認定如前,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於審理程序時已對被告告知上開罪名變更(見本院卷第54頁),已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惟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且有 犯罪所得未自動繳回,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非無謀生 能力,竟為圖小利,透過網際網路在社群通訊軟體Discord頻道內刊登不實交易訊息,詐欺告訴人之財物,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財產損失,並損及網路社群及電子交易之互信基礎及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與告訴人以8萬元達成調解,然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款項之情形,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7至68頁、本院卷第63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詐得之5萬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被告迄未賠償告訴 人,已如前述,堪認犯罪所得尚未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被告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查被告於散布販賣上開遊戲裝備之不實訊息、與告訴人聯繫 時,固應有使用某可供連接網際網路之不詳工具,惟依卷存事證無法認定該工具現仍存在,且可供連接網際網路之物甚多,其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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