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CDM-113-易-2991-20250327-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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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瑞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959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豐簡字第375號),移送本院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瑞元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抽抽樂板1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許瑞元明知未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仍基於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非法營業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0月底某日 起至112年12月6日上午8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在臺中市○○區○○路0 0號「COCO喵娃娃屋」店內,擺放經其改裝之「飛絡力選物販賣 機2代」遊戲機臺(下稱本案機臺),供不特定人把玩;其玩法 係顧客每次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操作本案機臺內之天車( 抓爪已改為磁吸頭),抓取本案機臺內之圓球體,使之掉落在彈 力網架上產生不規則彈跳,如落入取物口,可獲得1次抽取本案 機臺上方抽抽樂之機會,如抽中與擺放在本案機臺上方之公仔等 商品所標記號碼相同者,可換取價值2、300元之公仔,否則該次 投入之10元歸許瑞元所有,許瑞元即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 物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許瑞元於 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均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不知情之本案機臺所有人馮晨綱於警詢時證稱:「COCO喵娃娃屋」無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我出租選物販賣機給客戶後,營業額都會歸屬於客戶而沒有抽頭。本案機臺是我出租給被告之機臺等語(見113偵9959卷第29-35頁);證人即到場調查之警員鄭傑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COCO喵娃娃屋」有裝設攝影機,店內有開燈,包含本案機臺在內之全部機臺都處於插電、可正常操作使用之狀態。本案機臺內放1顆球狀代夾物,從物品外觀無法得知其內容,內部還有改裝為彈力繩。我的理解是如夾出代夾物,即可得到1次抽取抽抽樂以兌換同樣號碼之商品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50-57頁)相符,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單、臨檢紀錄表、現場照片、本案機臺照片及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2年11月29日商環字第11200086370號函附卷可稽(見113偵9959卷第13頁、第37-41頁、第45-70頁,本院113易2991卷第25-32頁),亦有本案機臺1部、IC板1片、抽抽樂板1片扣案可憑,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及違反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 ㈡被告自112年10月底某日起至112年12月6日上午8時許為警查 獲時止,在上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放本案機臺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本質上具有繼續性及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被告同時以前揭方式多次與不特定人對賭,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切割,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亦應論以一罪。 ㈢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賭博罪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 條之非法營業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規定請領電子遊戲 場業營業級別證,即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放具射倖性質之本案機臺,藉此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及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亦助長投機風氣,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僅擺放1部機臺,尚非專職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人,經營期間約1月餘,規模非鉅,本案機臺內之改裝設施嗣後已經被撤除而回復為原本狀態,有職務報告可佐(見本院113易2991卷第25頁),兼衡被告不曾受刑之宣告(見本院113易2991卷第71頁),犯後終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與家庭狀況,暨檢察官立於公益角色所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113易2991卷第71頁)。本院審酌被告素行尚佳,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案情節尚非嚴重;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稱目前未再以擺放機臺之方式牟利等語(見本院113易2991卷第63頁),本案機臺亦已回復為原本狀態,堪認被告確有悔意,併參被告未再涉嫌刑事不法行為,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或異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六、沒收 ㈠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扣案之抽抽樂板1片係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於上開經營期間之獲利約60至80元 等語(見本院113易2991卷第64頁),綜觀全卷,尚無確切事證足證被告之犯罪所得逾60元,依有疑義利益歸諸被告之原則,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之犯罪所得為60元。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之本案機臺1部及IC板1片固同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惟該等物品之財產價值非微,實際上非被告所有,而是被告向馮晨綱承租之物,被告為警查獲後未繼續承租本案機臺,倘予以宣告沒收,實有過度侵害第三人之財產權而屬過苛之虞;又被告用於變更本案機臺玩法之磁吸頭1顆、彈力網架1具及圓球體1顆,均已經移除,酌以該等物品之價值非鉅,縱使宣告沒收,對被告之罪責評價尚無影響,相較於開啟執行程序所需耗費之公益資源,不符比例,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前揭物品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