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CDM-113-易-2992-2024121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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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勝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 1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勝強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勝強(綽號「聖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王國州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585號審理中)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20日5時42分許,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拍貼機店行竊,先由王勝強將現場監視器鏡頭轉向後,再由王國州持不明工具破壞鎖頭後,竊取拍貼機之錢箱內現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旋即徒步離開現場。嗣莫子蓁發現上開現金失竊,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莫子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共犯王國州前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 38127、56342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585 號案件審理中,檢察官以被告王勝強與王國州共同犯竊盜罪(該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722號追加起訴,與前開本院審理之案件屬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而於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585號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113年度易字第2992號),經核程序尚無不合,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71、74頁),核與告訴人莫子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56342號偵卷第107至109頁)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員警職務報告、被告與共犯王國州112年6月20日行竊之相關監視器影像截圖:①112年6月20日5時26分至5時31分許,被告與王國州前往行竊地點②112年6月20日5時39分至5時44分許,被告與王國州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拍貼機店行竊③112年6月20日5時44分至5時48分許,被告與王國州搭乘6761-QU自小客車離開④112年6月20日5時51分至5時54分許,王國州在臺中市西屯區逢大路與文華路86巷口停車場自6761-QU自小客車下車⑤112年6月20日5時54分至5時57分許,2男2女在臺中市西屯區逢大路與文華路86巷口停車場自6761-QU自小客車下車⑥112年6月20日5時55分至5時58分許,被告與王國州自臺中市西屯區逢大路與文華路86巷口停車場走出,王國州進入統一超商逢大路門市⑦112年6月20日5時58分至6時14分許,王國州與其女友陳心郁在統一超商逢大路門市內及街上行走、車行提供與「聖虎」之LINE對話紀錄及主頁介面截圖(見56342號偵卷第49至52、111至132頁)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人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檢察官追 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與共犯王國州共竊得拍貼機之錢箱內現金合計2萬5000元,然此部分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述,別無其他事證可佐,而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供稱:零錢箱內不可能有那麼多現金,大概只有1萬多元等語(見偵緝卷第51頁、本院卷第73頁),而否認有竊得超過1萬元款項以外之部分,依罪疑為有利被告原則,爰認定被告本案所竊得者僅為1萬元,此部分核屬犯罪事實之減縮,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予敘明。 (二)被告與王國州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 簡字第2513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且經檢察官提出前開刑事判決及被告執行案件資料表等在卷可考,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其前開成立累犯情形,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是本案卷內事證已足資認定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竊盜犯行之罪質顯然不同,且行為態樣及受侵害法益亦明顯不同,尚難彰顯被告於本案所犯究竟有何特別惡性或其對刑罰反應力有何特別薄弱之處,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將被告此部分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其竟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竊盜犯行,而有不該,迄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做水泥工、油漆工,已婚,有時候需要幫忙中風的姊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6頁),犯後於本院終能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略以:本案竊得之款項由 其與王國州平分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是就被告竊得金額之一半即5000元,自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