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CDM-113-易-2996-20250113-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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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益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林益東為址設臺中市○○區○○街00巷0號 之「豐原林師父推拿(經絡推拿)」之負責人,領有職類名稱「按摩」之中華民國丙級技術士證,平日以推拿等民俗調理為業。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1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前址推拿館,為告訴人即被害人巫泗浬進行按摩時,本應注意告訴人巫泗浬之身體狀況,且應注意告訴人巫泗浬自按摩床下床時可能有摔倒之風險,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於告訴人巫泗浬經按摩後自按摩床起身時,疏未注意告訴人巫泗浬之身體狀況,採取任何適當且有效之積極作為,導致告訴人巫泗浬因暈眩而跌倒在地,告訴人巫泗浬左手因此撞擊在旁雜物及地面;被告見狀後,不顧上情,仍接續對告訴人巫泗浬左手施以電療。嗣於告訴人巫泗浬返家後,疼痛難耐,經前往醫院就診,發現受有左側橈骨遠端及左側尺骨莖突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巫泗浬向本院具狀表示聲請撤回其對被告上開罪嫌之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參見本院卷宗第53頁)在卷可參,是本案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