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CDM-113-易-2999-2024101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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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0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3日2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25日1時16分許,因其係毒品定期調驗人口,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其到場並徵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37至40頁、本院卷第41、48頁),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7日(報告編號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4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見毒偵卷第43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毒偵卷第4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毒偵卷第4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 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3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112年1月19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出所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 不知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再度犯下本罪,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案素行、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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