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CDM-113-易-3001-20250313-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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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文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文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張世文為潘宜靜之友,潘宜靜曾向林寶川承租臺中市中區 興民街(起訴書誤植為「興名街」,應予更正)8號2樓之2室套房(下稱系爭套房),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12年8月4日起至113年8月3日止。迨至112年12月間,林寶川認潘宜靜未告知張世文會入住系爭套房,遂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潘宜靜若多住1人要多收租金等語,雙方協議未果,潘宜靜表示退租,但要求林寶川應返還2個月租金,方願意遷出,林寶川認係潘宜靜自行退租,對上開請求未認可。嗣潘宜靜授權張世文處理本件糾紛,張世文先於112年12月27日以LINE傳送簡訊予林寶川,稱:林寶川之配偶於出租系爭套房時未言明若有承租人以外之人入住需增加租金,卻以此理由要求潘宜靜遷出,已違約在先等語,要求林寶川賠償;復於113年1月2日17時50分許以LINE傳送簡訊予林寶川索取違約金及押金,林寶川仍以係潘宜靜自行退租為由,回覆張世文:拒絕支付「違約金」,至「押金」部分則可於扣除電費後返還,可至分駐所簽收退款。 二、詎張世文收到上開林寶川之回覆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同日19時15分許以LINE傳送簡訊向林寶川恫嚇稱「若不行,我請朋友們出來處理,保全費及茶水費,處理費用會很高,不要走到這一步」等語,暗示將委請不法份子出面強索財物,致林寶川心生畏懼。旋張世文為迫使林寶川同意給付財物,竟未經林寶川同意,於同年月10日開始,安排鄭明雄與黃于珊自113年1月10日起入住系爭套房,欲使林寶川就範。俟林寶川於同年月13日夜間發現上情後立即報警,員警賴韋儒到場處理,經林寶川支付鄭明雄與黃于珊500元後,始順利驅離鄭明雄與黃于珊,張世文始未得逞,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寶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張世文、 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世文固坦認有上開獲潘宜靜授權處理本件租屋糾 紛,有於113年1月2日19時15分許傳送上開LINE簡訊予告訴人林寶川,有帶領鄭明雄與黃于珊入住系爭套房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略以:伊之前從事導遊,遊覽車、休息站及購物站都有「茶水費」,伊也從事過保全業務,伊之前因本票拍賣事件委任律師,律師稱拍賣也要聲請「保全登記費用」,所以伊認為這些都不是恐嚇用語。伊與潘宜靜本預備約提早交還房屋,但告訴人不願退返押金。走司法程序確實要花這些錢,伊給不起律師費,但伊就是給他「茶水費」、「餐費」來幫伊處理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與潘宜靜存有租屋糾紛,被告有獲潘宜靜授權處理該 租屋糾紛,而於上開時間傳送LINE簡訊予告訴人,復帶領鄭明雄與黃于珊入住系爭套房,旋經告訴人報警並支付現金予鄭明雄與黃于珊,鄭明雄與黃于珊始離開系爭套房等情,除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見偵卷第33至35頁、第102頁、第114至115頁;本院卷第49頁、第95至96頁),核與證人潘宜靜於警詢及偵訊證述(見偵卷第59至61頁、第112頁)、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證述(見偵卷第41至45頁、第57頁、第112頁)、證人鄭明雄於偵訊證述(見偵卷第345至346頁)、員警賴韋儒於偵訊證述(見偵卷第113至114頁)相符,且有⑴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偵卷第67至77頁)、潘宜靜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27至255頁);⑵擷取告訴人所有LINE與被告對話紀錄(見偵卷第63至65頁);擷取被告所有LINE與告訴人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73至189頁);⑶系爭套房樓梯間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系爭套房內部相片、告訴人提出與鄭明雄當面對話錄音譯文(見偵卷第123至131頁)、員警賴韋儒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21頁)、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密錄器錄音譯文(見偵卷第267至313頁)、翻拍告訴人簽發字條相片(告訴人收訖鄭明雄所交鑰匙並支付500元予鄭明雄,見偵卷第107頁)附卷可稽,均可認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刑法上恐嚇取財罪就「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 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被告所發簡訊用語「若不行,我請朋友們出來處理,保全費及茶水費,處理費用會很高,不要走到這一步」,依社會通念,一般有辨別事理能力之人自能意會被告所謂「請朋友出來處理」、「不要走到這一步」,並非字面意義上之央請友人協調本件租屋糾紛,而係暗示將以較暴力、委託黑道或涉及法律灰色地帶之手段來解決糾紛,參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亦證稱:伊認為被告傳簡訊提到「保全費」、「茶水費」就是恐嚇,指被告要請黑道兄弟出來處理,被告這樣講伊會害怕,伊覺得「茶水費」、「保全費」是黑道的表現等語(見偵卷第43頁、第113頁)。是被告所發簡訊屬恐嚇言語,自足對告訴人產生相當之心理壓力,被告顯然已對告訴人傳達若不依被告要求,將加害告訴人財產甚至生命、身體之惡害,並足使告訴人理解其意,且告訴人確已心生畏懼,而陷於危險不安之狀態。 2.又刑法上關於財產上之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姑不論潘宜靜是否確實有權利向告訴人索要「違約金」、「押金」,然被告理應循正當法律程序追索,被告卻以上述恐嚇之手段,要求告訴人交付財物,亦已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而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況被告竟向告訴人提及「保全費」、「茶水費」、「處理費」,此等均與租屋糾紛明顯無關,被告應知悉其無任何適法權源要求告訴人支付「保全費」、「茶水費」、「處理費」,竟以此為藉口欲迫使告訴人就範,益徵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是被告所辯,洵不足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張世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 取財未遂罪。 二、被告雖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生取得財物 之犯罪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⑴巧立名目藉端對告訴人林寶川恐嚇取財,造 成告訴人精神上痛苦,已生犯罪危害;⑵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⑶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 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吳欣哲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