跟蹤騷擾防制法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CDM-113-易-3002-20241022-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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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柱 上列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5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AB000-K113058(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係朋友關係。詎乙○○欲與A女發生超友誼關係,基於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之接續犯意,先於民國113年3月13日9時許,傳送多部色情影片予A女,復於同月15日3時20分許,傳送「做壞壞」之訊息予A女,約A女至賓館做愛做的事。被告遭A女拒絕後,仍於同月19日10時23分許,傳送多部色情影片予A女,致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因認被告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實施跟蹤騷擾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乙○○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 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施跟蹤騷擾罪嫌。該罪依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A女已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本院卷第33頁),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頁),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