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CDM-113-易-3003-20241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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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彥楠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627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彥楠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彥楠於本院 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 三、爰審酌被告經法院依法核發保護令後,竟未依保護令內容參 與處遇計劃,顯然漠視公權力之存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2名子女。現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不固定等節。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素行等節,以及考量檢察官、被告對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272號   被   告 蔡彥楠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彥楠因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4 月28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3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蔡彥楠應於113年5月31日前,完成24小時之認知教育輔導及應於112年5月26日15時30分許,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二辦公大樓6樓,接受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先期安排之認知課程(內容:權利義務告知、處遇計畫課程內容)。蔡彥楠於112年5月4日23時36分許收受上開保護令後,已知悉系爭保護令之內容,其應於上開時間前完成上揭認知教育輔導即處遇計畫。詎蔡彥楠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明知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有發函通知其應於112年10月28日上午8時3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王家駿身心診所參加處遇計畫,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拒不參加處遇計畫,致於113年5月31日前,無法依上開保護令內容,完成應參加之處遇計畫,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家庭暴力防治犯行,辯稱:伊有 收到臺中市政府112年8月3日函文通知必須於112年10月28日上午8時許至王家駿身心診所參加處遇計畫,因為工作關係才無法如期前往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3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臺中市政府112年5月8日府授衛心字第1120124632號函、112年6月7日府授衛心字第1120160248號函、112年8月3日府授衛心字第1120219850號函、112年10月11日府授衛心字第11202928871號函、113年1月12日府授衛心字第1130009361號函、歷次送達證書、臺中市衛生局承辦人員洪翊珊、童佳琪於112年6月6日、7月3日、9月5日與蔡彥楠之聯繫紀錄、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所辯,尚難採信,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違反保護令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廖育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羽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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